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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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花蓮縣豐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永靜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上訴人壬○○
庚○○己○○丁○○辛○○甲○○丙○○乙○○戊○○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癸○○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花蓮縣豐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永靜,並經劉永靜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另被上訴人丙○○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見一審卷八○頁所附戶籍謄本),現已成年,有訴訟能力,自不得再列其母癸○○為法定代理人,均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面積一○七八‧六四平方公尺、四六○之一地號面積一五四‧二九平方公尺、四六○之二地號面積六四‧七九平方公尺均屬被上訴人壬○○所有;同段四八四地號面積一一七四‧一一平方公尺、四八四之一地號面積一六二‧○四平方公尺均屬被上訴人庚○○所有;同段四八五地號面積五九七‧○二平方公尺、四八五之一地號面積七二‧四七平方公尺、四八八地號面積七二九‧○六平方公尺、四八八之一地號面積七三‧四一平方公尺均屬被上訴人己○○所有;同段五○○地號面積九一一‧二五平方公尺、五○○之一地號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均屬被上訴人丁○○所有;同段五一二地號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五一二之一地號面積八‧一七平方公尺、五一四地號面積三四四一‧四三平方公尺、五一四之一地號面積四五‧六五平方公尺均屬被上訴人辛○○所有;同段四九三地號面積一一二八‧一一平方公尺、四九三之一地號面積一一二‧一七平方公尺均屬被上訴人癸○○、甲○○、丙○○、乙○○、戊○○等五人共有。伊為均衡地方經濟發展,擴充地方財源,透過鄉民代表大會之決議,同意擴大興建磯崎海水浴場,乃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癸○○、甲○○、丙○○、乙○○、戊○○等五人部分為其被繼承人 陳政章 )在磯崎活動中心召開協調會議,決議以每公頃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收購上開各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已如數付款。嗣因被上訴人認為價金過低,經伊向鄉民代表大會請求准予通過預算,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以八十四年度公告現值之四成編列「救濟金」,事後亦如數給付。詎被上訴人於具領前揭買賣價金後,竟拒不協同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本於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第一審共同被告 溫金菊邱溫金菊呂金租邱恒明 於受敗訴判決後,未提起上訴,各該部分均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雙方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依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清冊記載,其係徵收系爭土地,自不得請求伊等履行買賣契約。況當時系爭土地市價約一公頃三百萬元,上訴人僅以六十萬元徵收補償,係以應允將公共造產利益之一半分給伊等,並優先僱用伊等為員工及分配攤位給伊等為條件,然上訴人均未履行,伊等亦無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另壬○○之土地非在徵收範圍;又未領取徵收價款,上訴人更不得對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曾於七十八年達成協議,由上訴人以每公頃六十萬元之價格購買,已付清款項。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兩造再度協議,由上訴人以八十四年公告現值之四成編列「救濟金」發放,被上訴人亦已具領,並將系爭土地交與上訴人占有,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因被上訴人否認雙方為買賣,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及標的物有意思合致,不能僅憑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簽呈、公函、會議紀錄、發放清冊等,作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證明。參諸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之協議會所討論之內容及結論,無一不是關於土地徵收問題。如雙方為買賣,上訴人何須再給付補償金?另審計部花蓮縣審計室已指明上訴人曾提出「雖名為徵購,實際即與『徵收』無異之理由」。而參與協調之地主呂金租亦證稱:當時上訴人是說要徵收土地等語,足見上訴人是以徵收方式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兩造就系爭土地達成之合意應為「徵收」,而非買賣。至壬○○雖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具領七萬九千八百元,但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五年間再發放救濟補償金,且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催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前將所領取之價款返還,否則將依法追索」,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即因該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僅餘價金返還問題。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之徵收,乃國家因特定公共事業或公益之需要,依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於踐履一定程序後,取得私有土地之行政處分,與私法上因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尚屬有別。至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僅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表面意思,作為判斷之基礎。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給付對價」及「移轉所有權」,既曾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達成協議,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另為協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二次協議之性質究為買賣或徵收,即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內容妥適認定之。查上訴人一再主張:由於磯崎海水浴場之興建屬於公共造產,不符徵收條件,乃以「價購」程序向地主買賣等情,如與行為當時之土地法第五編土地徵收之相關規定並無牴觸,兩造間為興建海水浴場而為「給付對價」及「移轉所有權」之協議(約定),能否謂為仍屬「徵收」?原審疏未就當事人協議內容是否符合徵收之要件,及其交易過程有無踐履徵收之法定程序等項詳為調查審認,徒以雙方曾有「徵收」之文字及用語,遽謂兩造間之法律行為為徵收而非買賣,已嫌率斷。且原判決先則謂「上訴人是以徵收方式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後又認「兩造(上訴人與壬○○)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因該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就當事人間相同協議之性質,分別認定為公法上之徵收及私法上之買賣,亦有矛盾。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催壬○○,請其「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前將所領取之價款返還,否則將依法追索」,似僅係針對壬○○所有系爭三筆土地中之四六○地號一筆所為之催告(見外放證物袋中之第一號存證信函),原審未予區分,逕認上訴人已對壬○○為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就該函何以該當於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疏未敘明其何以如此認定之依據,更有判決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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