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三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酒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拾捌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 陳俊男 於警詢之證述。3警員 黃金印 於偵查中之證述。4、現場照片四張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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