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3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恐嚇行為,其恐嚇對象相同,亦對同一事項為之,且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受他人委託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或循法律途徑解決,竟恐嚇他人,法治觀念薄弱,不足為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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