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法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法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法字第2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有設置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一至二人,並分處辦事之必要,乃遵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9月30日金管法字第09400557500號令,及第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決議,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2月7日金管保四字第09500007990號函准予照辦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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