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已歿)
原住台北市○○○路○段○○○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其中貳包驗餘淨重為貳點伍柒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伍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七、三二五六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 張義忠 已死亡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二、五七公克)、一包(淨重0、五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七一六公克)均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二、五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七一六公克)。嗣被告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同上地點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五三公克)。被告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同前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七、三二五六號起訴後,因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遂由本院以九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有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20007577號、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20007594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94)安鑑字第02824號鑑驗通知書、前述起訴書及不受理判決書各一份附卷為憑。是聲請意旨確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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