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3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聲請人原名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卷附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合先陳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3年12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1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伊分別借款1,24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7.52%計算,期限13年,並有 李廖春蓮 為連帶保證人;24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4.47%計算,期限1年,並約定借款期間屆滿,若雙方對契約書無書面異議時,視為同意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嗣後亦同;並各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相對人就上列借款各自95年1月18日、95年2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U-LIFE現金卡契約書、U-LIFE現金卡契約變更約定書、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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