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0年上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4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5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5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5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54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5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峻毅選任辯護人林健群律師
謝瓊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澤億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黎佳玉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夤 倪選任辯護人 陳春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何松霖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連承峰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蓉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 律師
江燕鴻 律師 張百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亭妤 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侑龍 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斌成 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義忠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延 上訴人即被告 顏嘉谷 選任辯護人陳春成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王 柏彥 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逸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高莉晏 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宸 衣(原名 楊孟凡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柏毅 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尤憲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旻 剴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議鴻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林 煒倫 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經倫 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曹銘賢 選任辯護人陳春成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魏佐 亦(原名 魏秉晨 )選任辯護人李嘉耿律師
陳春成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魏宏穎 選任辯護人李嘉耿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羅彙翔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昕伍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 律師
謝尚修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晏綺 選任辯護人李嘉耿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玉 塍(原名 廖柏翔 )上訴人即被告 王修安 選任辯護人 林奕廷 律師
王翼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尉 列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政憲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 律師
李嘉耿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駒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 律師
丁威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322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53、1280、2624號、109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緝第25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44號、第26481號、107年度偵字第3123號、第26988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480號、第24944號、107年度偵字第2698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第1506號、第1507號、第1509號、第1510號、第1555號、第1587號、第158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第1603號、第1604號、第1605號、第1606號、第1607號、第160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29號、第630號、第631號、第632號、第1430號、第1431號、第1502號、第1503號、第1582號、第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峻毅、劉澤億、黎佳玉、 張夤倪 、何松霖、連承
峰、陳家蓉、周亭妤、林侑龍、李斌成、陳義忠、陳俊延、顏嘉谷、 王柏彥 、吳俊逸、高莉晏、 楊宸衣 、吳柏毅、尤憲基、 張旻剴 、張議鴻、 林煒倫 、邱經倫、曹銘賢、 魏佐亦 、魏宏穎、羅彙翔、謝昕伍、陳晏綺、 廖玉塍 、王修安、 廖尉列 、陳政憲、甲○○部分(含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峻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澤億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黎佳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夤 倪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何松霖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連承峰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家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周亭妤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侑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斌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陳義忠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嘉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王柏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吳俊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高莉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宸衣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柏毅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尤憲基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張旻剴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議鴻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煒倫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編號3、5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經倫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曹銘賢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佐亦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魏宏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羅彙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昕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晏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廖玉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王修安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廖尉列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政憲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 黃右詮 (綽號 黃祥 、 黃小杯 ,由法院另案審理中)因具外語能力,且林煒倫(綽號 小玉 )又具有國外生活經驗,適 黃重嘉 (由法院另案審理中)出資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電信機房,計畫以電話、通訊軟體等詐騙不特定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民眾,並擬於 拉脫維亞 共和國(下稱拉脫維亞)設立電信詐欺機房,即於民國106年2月8日前某日先行延攬黃右詮、林煒倫、王修安(綽號 小安 、 安哥 )、 顏宏霖 (綽號 龍王 ,已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陳晏綺(綽號 綺綺 )等人,由黃重嘉提供設立及後續運作所需設備及支出之資金,而由黃右詮作為該境外詐欺機房之外務,負責至拉脫維亞處理房屋承租、網路電子設備之採買、成員接送、機房食材與生活用品採買、機房生活費用提領等相關事務,林煒倫則協助黃右詮為 上開 外務工作;王修安負責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提供教戰守則及兼任第三線人員;顏宏霖負責該機房之記帳、帳目整理及兼任第三線人員;陳晏綺擔任該機房之第一線人員。黃右詮、林煒倫、王修安、顏宏霖、陳晏綺即與黃重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右詮、林煒倫先於106年2月8日出境至拉脫維亞,並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出名承租位在拉脫維亞不詳地點之房屋(下稱A機房),並依計畫由上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向當地不詳電信公司在A機房架設網路電話系統,設立詐騙機房。嗣A機房設備建置完成後,王修安、顏宏霖、陳晏綺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第一次出境時間陸續出境抵達拉脫維亞。同時,不詳金主並在臺透過網路、朋友介紹等管道,另召募具有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林峻毅、 曾立德 (由法院另案審理中)、劉澤億、 林家民 、黎佳玉、廖玉塍(原名廖柏翔)、張夤倪(原名 張育慈 )、曹銘賢、 蘇品翰 、 江育恩 (通緝中)、何松霖、陳政憲、連承峰、 詹盛宇 (已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李斌成、魏佐亦(原名魏秉晨)、 陳勝瑋 、羅彙翔、陳家蓉、周亭妤、 陳靖倫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陳建銘、甲○○、林侑龍、陳義忠、陳俊延、顏嘉谷、王柏彥、 沈明勳 、 詹宗政 、謝昕伍、吳俊逸、高莉晏、邱經倫、魏宏穎、廖尉列(上開被告除法院另案審理、檢察官另案偵辦或通緝中者外,有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部分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詳如附表一所載)加入A機房詐欺集團,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次出境時間出境前往拉脫維亞加入該詐欺集團。迨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機房成員分別抵達拉脫維亞後,即各自分擔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從事對大陸地區民眾電信詐騙之行為(各成員擔任之工作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A機房係由林峻毅、曾立德、林家民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統商以網路技術為A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來電,以取信被害人即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其詐騙方式為:先由擔任電腦手之林峻毅、曾立德、林家民上網找尋不詳且具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系統商,再由渠等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民眾,群呼語音包內容則係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電話轉接至詐欺機房電話,即由機房第一線人員以網路電話接聽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電話,假冒為大陸地區香港入出境事務管理處或大使館人員,向對方佯稱:因身分疑遭冒用,必須報案處理,將轉接公安局云云,再按##轉接予機房二線人員,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對被害人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涉嫌刑事犯罪云云;之後再轉由冒稱大陸地區檢察官之三線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涉嫌刑事犯罪,須監管財產或凍結其帳戶,但可申請優先受資金調查云云,待被害人信以為真後,即將被害人之帳戶內款項轉至車行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繼由具有加重詐欺犯意聯絡之「水房」成員再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該第一、二、三線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員則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6%、8%、7%之金額作為報酬。其等即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於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向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詐取財物,然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該機房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已取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又自同年4月21日起,上開成員均明知黃重嘉所發起、主持之拉脫維亞A機房,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而參與該犯罪組織,著手實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嗣除黃右詮外,其餘集團成員即先行於附表一所示第一次入境時間陸續返臺,黃右詮則應黃重嘉之要求續留拉脫維亞繼續籌備第二次詐欺機房事宜。
二、於106年6月間起,由黃右詮、林煒倫先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出名承租位在拉脫維亞薩烏爾克拉斯蒂自治市Rigasstreet12/14,Saulkrasti之房屋(下稱B機房),並依計畫由上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向當地不詳電信公司在B機房架設網路電話系統,設立詐騙機房。林峻毅、曾立德、林家民、王修安、顏宏霖、陳晏綺、劉澤億、黎佳玉、廖玉塍、張夤倪、曹銘賢、蘇品翰、江育恩、何松霖、陳政憲、連承峰、詹盛宇、李斌成、魏佐亦、陳勝瑋、羅彙翔、陳家蓉、周亭妤、陳靖倫、甲○○、林侑龍、陳義忠、陳俊延、顏嘉谷、王柏彥、沈明勳、詹宗政、謝昕伍、吳俊逸、高莉晏、邱經倫、魏宏穎、廖尉列等人隨即又與黃重嘉、黃右詮、林煒倫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並承前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第二次出境時間搭機出境至拉脫維亞參與B機房詐欺犯罪組織,並以下述方法從事對大陸、香港、澳門地區民眾電信詐騙之行為(各成員擔任之工作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另陳建銘亦承前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第二次出境時間搭機出境至拉脫維亞加入B機房詐欺犯罪組織。同時,不詳金主在臺透過網路、朋友介紹等管道,召募具有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意聯絡之 張至凱 、 伍孝安 、 黃楚源 、楊宸衣(原名楊孟凡)、 李坤展 、吳柏毅、 廖伯閔 (另案偵查中)、 楊易承 、尤憲基、 藍詳智 、張旻剴、 黃仕慶 、 吳健弘 、 李世禾 、 楊博謙 、 林洪宇 、 賴俊辰 、張議鴻(上開被告除廖伯閔外,有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詳如附表一所載)加入B機房詐欺犯罪組織,而渠等均明知黃重嘉所發起、主持之拉脫維亞B機房,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而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第二次出境時間前往拉脫維亞而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嗣黃右詮安排人力將王修安等人接送至B機房,並由林峻毅、曾立德、林家民、張旻剴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統商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來電,以取信被害人即大
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其詐騙方式為:先由擔任電腦手之林峻毅、曾立德、林家民、張旻剴上網找尋不詳且具犯意聯絡之系統商,再由渠等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民眾,群呼語音包內容則係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電話轉接至詐欺機房電話,即由機房第一線人員以網路電話接聽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電話,假冒為大陸地區入出境事務管理處、大使館或海關人員,向對方佯稱:因身分疑遭冒用,或涉及洗錢必須報案處理,將轉接公安局云云,再按##轉接予機房二線人員,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對被害人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涉嫌刑事犯罪云云;之後再轉由冒稱大陸地區檢察官之三線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涉嫌刑事犯罪,須監管財產或凍結其帳戶,但可申請優先受資金調查云云,待被害人信以為真後,三線人員即繼續引導被害人辦理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戶、U盾、動態令牌等,之後三線人員會持續以電話騙取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密碼、U盾帳號及密碼、動態令牌,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上開資料,再由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車行人員於不詳地點利用上開資料以遠端操控之方式操作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將被害人之帳戶內款項轉至車行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繼由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俗稱「水房」成員再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該第一、二、三線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員則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6%、8%、7%之金額作為報酬。林峻毅等人即以上開詐騙方式,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向 羅穎妍 、郭○○、宇○○、 洪文珊 、亥○○及不特定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行騙,並致附表二編號3、5至7所示郭○○、洪文珊、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5至7所示之款項,共計詐得人民幣3598萬3126元(起訴書雖記載詐得之金額共計人民幣3535萬1000元,惟亥○○部分接續於106年7月25日、26日被詐得人民幣313,900元、318,226元,此部分亦應計入)。另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羅穎妍、宇○○部分,則未詐得款項而未遂,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已著手實施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三、嗣於106年8月14日前某日,因故B機房無法繼續承租,黃右詮另行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出名承租位在拉脫維亞里加市Vijciemastreet6/8,Riga之房屋(下稱C機房),並陸續接送成員至C機房,適拉脫維亞警方獲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情資後循線追查,並於106年8月14日同時至B機房、C機房執行搜索,當場在B機房查獲黃右詮、王修安、陳晏綺、伍孝安、陳靖倫、高莉晏、周亭妤、 李蘋安 、顏宏霖、陳家蓉、曹銘賢、張育慈、黎佳玉、黃楚源、魏宏穎、廖尉列、楊易承、蘇品翰、謝昕伍;在C機房查獲詹盛宇、李斌成、曾立德、林家民、陳政憲、陳義忠、吳健弘、何松霖、黃仕慶、詹宗政、吳俊逸、廖伯閔、羅彙翔、李世禾、陳俊延、 江秉伸 、尤憲基、 王韋傑 、 蕭堯文 、 范嘉偉 、賴俊辰、 梁俊隆 、李坤展、江育恩、張議鴻、沈明勳、甲○○、廖玉塍、林洪宇、藍詳智、林峻毅、邱經倫、魏佐亦、張至凱、陳建銘、陳勝瑋、張旻剴、顏嘉谷、林侑龍、連承峰、吳柏毅、楊博謙、楊宸衣、王柏彥、劉澤億、 蔡泰源 (蕭堯文、王韋傑、范嘉偉、蔡泰源、江秉伸、李蘋安、梁俊隆等7人均係於106年7月27日之後才出境前往參與本案詐欺機房,另經法院審結),暨在拉脫維亞Aconesstreet5,Riga附近查獲林煒倫、 江秉澤 ,並就其駕車輛執行搜索(上開各搜索點之扣案物品業經拉脫維亞警方移交大陸地區廣東省公安部),經大陸地區請求拉脫維亞法院引渡上開犯嫌等至大陸地區未果,經外交部駐拉脫維亞代表處協調遣返偵訊,並由員警於107年6月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右詮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6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隨身碟1個、SIM卡1張等物品;至林峻毅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ASUS電腦主機1臺等物品;至曾立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亥○○、宇○○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二隊暨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對於被告自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峻毅、劉澤億、黎佳玉、張夤倪、何松霖、連承峰、陳家蓉、周亭妤、林侑龍、李斌成、陳義忠、陳俊延、顏嘉谷、王柏彥、吳俊逸、高莉晏、楊宸衣、吳柏毅、尤憲基、張旻剴、張議鴻、林煒倫、邱經倫、曹銘賢、魏佐亦、魏宏穎、羅彙翔、謝昕伍、陳晏綺、廖玉塍、王修安、廖尉列、陳政憲、甲○○等34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三之一),另除被告廖玉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顏嘉谷、王修安、張議鴻僅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坦承犯行,其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均坦認在卷,復有附表三之二至附表三之四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被害人及其他共犯於警詢及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應訊之證述及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林峻毅等35人涉犯加重詐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上開被告林峻毅等3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之證據),上開被告林峻毅等34人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關於被害人羅穎妍、洪文珊、郭○○、宇○○、亥○○遭本案詐欺機房詐騙之事實,復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一)被害人亥○○部分,係於106年7月24日接獲自稱海關局、上海公安局、檢察官等人員之來電,佯稱其涉及洗錢,需要將錢轉入珠海新開設之銀行帳戶供查核,其乃將款項匯至其珠海的銀行帳戶並申請動態令牌,隨後對方要求其告知動態令牌密碼,因而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陸續遭匯出,先於106年7月24日遭匯出人民幣167,930元,並接續於同年月25、26日遭匯出人民幣313,900、318,226元,合計遭詐騙人民幣800,056元等節,業據證人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偵3123號卷一第220至222、234至236頁),且有亥○○手寫筆記、金融交易流水查詢、個人客戶交易明細、中國銀行個人客戶業務申請書、交易確認單、流動電話服務申請單等附卷可按(見警卷八第24至35頁);且依據扣案「00000000」光碟片之帳號eerr000000( 克羅心 )對話紀錄(即本案詐欺機房公用帳號與水房、車行間之對話紀錄),帳號eerr000000(克羅心)於106年7月22日對話內容提及:「姓名:亥○○女證號:311863***趙號台灣人出生年月日:00000000」等語;於106年7月23日對話內容提及:「亥○○護照000000***傳票下午5點」等語;於106年7月24日對話內容提及:「葉可以的嗎」、「葉的短信可以發跟我說」、「中國銀行動態口令卡亥○○正號07280***卡號0000000000000000***登密QWE720***卡密720***手機00000000***」等語;106年7月25日對話內容提及:「幫我登葉中國」、「幫我做傳票亥○○明天早上9點」等內容(見本院110年原上訴第24號卷三第307、317、321至325頁),是以被害人亥○○確實係遭本案詐欺機房成員遭本案詐欺機房成員騙得銀行帳號、動態令牌後,遭轉出上開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宇○○部分,係於106年7月23日從香港入境臺灣後,因持有香港地區門號,接獲自稱為香港灣仔入境事務處人員來電,佯稱其臺胞證遭人使用,該案目前正由上海徐匯區公安局偵辦中,並要求其提供擔保金,惟其因察覺有異乃未上當受騙等節,業據證人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偵3123號卷一第223至228頁);且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帳號eerr000000(克羅心)於106年7月23日對話內容提及:「姓名:宇○○性別:男証号:B122-245-***出生年月日:0000-00-00時間改2100」、「宇○○台灣的」、「宇○○有上面是打台灣」等內容(見本院110年原上訴第24號卷三第327頁),足徵本案詐欺機房成員確曾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宇○○,惟因被害人宇○○察覺有異而未得手。另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此部分已著手詐騙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密碼、U盾帳號及密碼、動態令牌等資料及洗錢等行為,併予敘明。
(三)被害人郭○○部分,係於106年7月23日接獲自稱為澳門海關、上海檢察官人員來電,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需要繳交保證金,乃於106年7月24日轉存人民幣66,985元至其銀行帳戶並告知對方密碼,惟旋遭轉出等節,業據證人郭○○於大陸公安局詢問時供述明確(見107年偵3123號卷一第217至219頁);且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帳號eerr000000(克羅心)於106年7月23日對話內容提及:「中国银行動態令牌郭○○回鄉證M0000000***手機號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密0000000000000000***登密910***」、「姓名郭○○,女澳門回鄉证号:M0000000***出生年月日:1991/2/26」等內容(見本院110年原上訴第24號卷三第313、315頁),顯見被害人郭○○確實係遭本案詐欺機房成員騙得銀行帳號、密碼後,遭轉出上開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害人洪文珊部分,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帳號eerr000000(克羅心)於106年7月22日對話內容提及:「洪文珊女證號14207***澳門的M02138***出生年月日00000000」,106年7月23日對話內容提及:「中国银行動態令牌洪文珊證號M020138***手機號00000000***卡號0000000000***」、106年7月24日對話內容提及:「洪文珊帳號006***密碼021***金額239200」、「洪文珊身上還有1萬忘了存進去他現在準備要存了」、「洪文珊金額改249200」、「打過去了嗎?」,車房成員回稱:「有」等語(見本院110年原上訴第24號卷三第299、307至311頁),足徵被害人洪文珊確實係遭本案詐欺機房成員騙得銀行帳號、密碼後,遭轉出人民幣249,2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害人羅穎妍部分,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帳號eerr000000(克羅心)於106年7月21日對話內容提及:「羅穎妍傳票下午5點00000000」、「姓名:羅穎妍。女(新手機).三星S854電量內地:000-0000-0***香港:6299-8***
证号:12648***.澳門出生年月日:1996.2.15」、「這是台胞證嗎」、「澳門的」、「發好了說一下」、「發好了」等內容(見本院110年原上訴第24號卷三第305頁),足徵本案詐欺機房成員確曾著手詐騙被害人羅穎妍,惟此部分因尚無證據 證明渠 等已經向被害人羅穎妍詐得款項,應認尚未得手。另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此部分已著手詐騙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密碼、U盾帳號及密碼、動態令牌等資料及洗錢等行為,併予敘明。
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對於被告林峻毅等人所實施加重詐欺等犯行之時間、次數、詐得金額等僅記載:「被告林峻毅等人即以上開詐騙方式,於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4日間,以上開詐騙方法,向亥○○、羅穎妍、洪文珊、郭○○、宇○○及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並致亥○○、羅穎妍、洪文珊、郭○○與真實姓名不詳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渠等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共同詐得款項得逞,得手人民幣3535萬1000元。」等語,並於論罪科刑欄中說明:本件以業績表記載成功的天數,認定被告既遂次數等語。顯見係以卷附本案詐欺機房每日業績表為基準,並以其上所記載被告林峻毅等人詐騙得手之日數為罪數。惟按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爲個人財產法益,罪數之認定應以受侵害之法益數認定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僅得特定羅穎妍、郭○○、宇○○、洪文珊及亥○○等5人,其餘部分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則無法為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僅能認定除上開得特定之被害人外,其餘實行詐欺時間,被告林峻毅等人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撥打數詐騙電話而詐騙得手之舉動,為接續犯,是除上開被害人外,僅另成立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應以不同工作日為切割,以每日業績表所記載之詐欺得手日數作為區分不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標準,顯然與詐欺取財罪屬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之犯罪次數,有所不符,且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容有誤會。另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林峻毅等人之犯行實施至106年7月24日止,共計詐得人民幣3535萬1000元,忽略被害人亥○○之後接續於106年7月25日、26日被詐得人民幣313,900元、318,226元之事實,此部分亦容有誤會。
四、被告林煒倫上訴意旨雖辯稱其係為 余振揚 所主持詐欺機房工作,經余振揚介紹才認識黃重嘉,主觀上也認為是為余振揚工作,僅有一個加入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不爭執其有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事實(見本院110年原上訴第24號卷三第480頁),且其於偵查中已自承知悉黃重嘉、 周志勇 、黃右詮是要成立另外一個機房,有協助黃右詮成立機房之相關事務,也有幫黃右詮分擔載人、採買的事務,且有另外從周志勇、黃右詮獲取報酬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黃右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其顯然亦具有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犯意,並非僅有參與單一余振揚所主持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犯意,其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五、至被告魏佐亦、何松霖、魏宏穎、陳晏綺、陳家蓉、陳政憲之辯護人雖為上開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及其他共犯之證述為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以認定上開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等語。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魏佐亦、何松霖、魏宏穎、陳晏綺、陳家蓉、陳政憲自白在卷外,核與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該次參與機房之其餘共犯之證述互核相符(其他共犯於警詢及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應訊之證述,僅用以證明上開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魏佐亦、何松霖、魏宏穎、陳晏綺此部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且依據卷附之工作表(實即本案詐欺機房之每日開銷紀錄表,見警卷一第56至62、152至156頁),其上確有記載本案詐欺機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期間內之開銷紀錄;另依據卷附之SKYPE對話紀錄(見107年偵3123號羈押卷一第308至324頁),其內也確實有被告林煒倫(代號煒倫、RENDY)與共犯林家民(代號墓碑)、黃右詮(代號黃小杯)、顏宏霖(代號龍王)等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期間內討論機房運作事宜之對話;此外並有如附表三之四所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此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渠等已經詐騙得手,但仍堪認上開被告確有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其餘共犯,於附表一第一次出境時間前往拉脫維亞參加A詐欺機房從事加重詐欺行為,並於106年4月21日後仍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事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林峻毅等3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欺集團先後設於拉脫維亞之A、B機房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由黃重嘉發起後,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機房成員,共同參與及實施,堪認本案拉脫維亞之A、B詐欺機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為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先後出資承租位在拉脫維亞之A、B機房,並招募被告林峻毅等人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則該詐欺集團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同一個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且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於進入機房後,依照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分工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無誤。從而,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林峻毅、林煒倫、王修安、陳晏綺、劉澤億、黎佳玉、廖玉塍、張夤倪、曹銘賢、何松霖、李斌成、魏佐亦、羅彙翔、連承峰、陳家蓉、周亭妤、甲○○、林侑龍、陳義忠、陳俊延、顏嘉谷、王柏彥、謝昕伍、吳俊逸、高莉晏、邱經倫、魏宏穎、廖尉列等人明知於此,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4月19日,應予更正)修正公布施行後,仍繼續參與(期間雖曾短暫回國,但未久就又出境前往拉脫維亞繼續參與,並無退出之意),被告楊宸衣、吳柏毅、尤憲基、張旻剴、張議鴻於附表一第二次出境時間前往拉脫維亞參與,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則上開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甚明確。又查被告林峻毅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上開修正雖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惟被告林峻毅等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如附表一所示,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已如前述,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金流 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峻毅等人就附表二編號3、5至7所示犯行詐得款項,均可預見以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手法,將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均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行」、「水房」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式輾轉取得犯罪所得,實已據此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目的,而製造金融斷點。是其等之行為,顯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所謂不正方法,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而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亦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查本案被告林峻毅等人如附表二編號3、5至7所示犯行之犯罪手法,係於被害人受騙上當後,引導被害人辦理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戶、U盾、動態令牌等,並騙取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密碼、U盾帳號及密碼、動態令牌,再由車行人員於不詳地點利用上開資料以遠端操控之方式操作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將被害人之帳戶內款項轉至車行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等節,除據被告林峻毅等人自承在卷外,並據證人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郭○○於大陸公安局詢問中證述明確(見警卷八第20至
22、37至39頁、107偵3123號卷第234至236頁),且有相關金融交易流水查詢、個人客戶交易明細、中國銀行個人客戶業務申請書、交易確認單、流動電話服務申請單、扣案「00000000」光碟片之帳號eerr000000(克羅心)對話紀錄附卷可按(見警卷八第24至34頁、本院110年原上訴第24號卷三第299至327頁),事證相當明確,是以此部分自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被告張旻剴之辯護人雖認被告林峻毅等人上開所為係輸入正確之帳號、密碼,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惟參照上開說明,顯然忽略被告林峻毅等人係以詐騙之不正當方式取得被害人之帳號、密碼乙節,而有所誤會,尚不足採。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峻毅等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區分金主、電腦手及第一、二、三線詐欺人員、外務等之組織,利用網際網路及電子通訊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復經配合之水商、車行人員輾轉取得贓款後,按各組織屬性分工比例分配報酬,且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雖被告林峻毅等人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於各自參與之時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峻毅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核予敘明。
六、被告林峻毅等34人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林峻毅、林煒倫、劉澤億、黎佳玉、張夤倪、何松霖、連承峰、李斌成、陳家蓉、周亭妤、林侑龍、陳義忠、陳俊延、顏嘉谷、王柏彥、吳俊逸、高莉晏、邱經倫、曹銘賢、魏佐亦、魏宏穎、羅彙翔、謝昕伍、陳晏綺、廖玉塍、王修安、廖尉列、陳政憲、甲○○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上開被告首次犯行);上開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第二次出境時間,再次前往拉脫維亞參與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行為,乃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僅就上開第一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上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參照上開說明,因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核被告林峻毅、林煒倫、劉澤億、黎佳玉、張夤倪、何松霖、連承峰、李斌成、陳家蓉、周亭妤、林侑龍、陳義忠、陳俊延、顏嘉谷、王柏彥、吳俊逸、高莉晏、楊宸衣、吳柏毅、尤憲基、張旻剴、張議鴻、邱經倫、曹銘賢、魏佐亦、魏宏穎、羅彙翔、謝昕伍、陳晏綺、廖玉塍、王修安、廖尉列、陳政憲、甲○○如附表二編號3、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宸衣、吳柏毅、尤憲基、張旻剴、張議鴻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 為渠 等首次犯行,並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上開被告就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參照上開說明,因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林峻毅、林煒倫、劉澤億、黎佳玉、張夤倪、何松霖、連承峰、李斌成、陳家蓉、周亭妤、林侑龍、陳義忠、陳俊延、顏嘉谷、王柏彥、吳俊逸、高莉晏、楊宸衣、吳柏毅、尤憲基、張旻剴、張議鴻、邱經倫、曹銘賢、魏佐亦、魏宏穎、羅彙翔、謝昕伍、陳晏綺、廖玉塍、王修安、廖尉列、陳政憲、甲○○如附表二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雖認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經既遂,惟參照上開貳之二說明,此部分犯行並未既遂而僅應論以未遂,但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部分被告林峻毅等人並未詐得款項,且無證據證明渠等已著手騙取被害人宇○○、羅穎妍之網路銀行密碼、U盾帳號及密碼或動態令牌,而開始實施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渠等已開始著手實施一般洗錢犯行,爰不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併予敘明。
(四)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數之認定應以受侵害之法益數認定之,已如前述,被告林峻毅等34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除上開得特定之5位被害人外,其餘部分並無法確定被害人為何人,受侵害之財產法益數顯難以認定,惟觀諸其等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撥打數詐騙電話而詐騙得手之舉動,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除上開5位得特定之被害人外,其餘部分受侵害之法益數僅有1個,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是以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僅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又依據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僅起訴被告林峻毅等34人至106年7月24日為止之加重詐欺犯行,惟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林峻毅等34人除於106年7月24日詐騙被害人亥○○得手人民幣167,930元外,之後復接續於同年月25、26日詐騙被害人亥○○人民幣313,900元、318,226元,此部分應與渠等上開106年7月24日詐騙被害人亥○○之犯行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3、5至7所示犯行,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對被告林峻毅等34人告以上開法條之適用後,給予防禦權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自應予以補充,並由本院併予審理。
(六)按刑事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證明而他部分事實不能證明犯罪,法院固應就犯罪已經證明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宣示,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倘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係以數罪併罰起訴者,本屬數個犯罪事實,即數個案件,在實體法上為數罪,在訴訟法上屬數個訴訟客體,縱法院合併審理,亦不能謂係單一案件,則既有數個請求事項(即數個「訴」),法院自應依請求(訴)之數個事項,逐一審理;審理結果,除認該檢察官依數個請求(訴)事項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作為單一案件處理,並以一個
主文宣示外,自應依請求之個數(即訴之個數)於主文內為數個判決,始稱適法;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個請求(訴)成立犯罪,而其他部分不成立犯罪時,除於判決主文中就有罪部分,諭知罪刑外,就其他部分,應在主文內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合於一個請求(即一訴)一個主文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特定被害人羅穎妍、郭○○、宇○○、洪文珊及亥○○等5人,其餘部分僅記載犯罪期間為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4日止,另於所犯法條欄敘明應依每日業績表計算罪數;惟本院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受侵害之法益數認定之,已如前述,是以就上開5位被害人部分,本院認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構成5罪,其餘部分罪數參照上開說明認應為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故應作為單一案件處理,論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併予敘明。
(七)被告林峻毅、林煒倫、劉澤億、黎佳玉、張夤倪、何松霖、連承峰、李斌成、陳家蓉、周亭妤、林侑龍、陳義忠、陳俊延、顏嘉谷、王柏彥、吳俊逸、高莉晏、邱經倫、曹銘賢、魏佐亦、魏宏穎、羅彙翔、謝昕伍、陳晏綺、廖玉塍、王修安、廖尉列、陳政憲、甲○○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機房參與人及黃重嘉、不詳車行、水房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宸衣、吳柏毅、尤憲基、張旻剴、張議鴻等人,就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分別與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機房參與人及黃重嘉、不詳車行、水房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林峻毅、林煒倫、劉澤億、黎佳玉、張夤倪、何松霖、連承峰、李斌成、陳家蓉、周亭妤、林侑龍、陳義忠、陳俊延、顏嘉谷、王柏彥、吳俊逸、高莉晏、邱經倫、曹銘賢、魏佐亦、魏宏穎、羅彙翔、謝昕伍、陳晏綺、廖玉塍、王修安、廖尉列、陳政憲、甲○○等人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3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楊宸衣、吳柏毅、尤憲基、張旻剴、張議鴻等人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2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王柏彥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曹銘賢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酌其等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其等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而再犯本案,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又綜核全案情節,如加重其等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就附表二編號1、2、4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尚未詐得款項,均為未遂犯,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曹銘賢、王柏彥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於偵查中證述關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載明於偵訊筆錄(見本院110年原上訴24號卷一第537頁證物袋),應就被告林○○所犯本案各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依被告林○○之供述內容及情狀,以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為敘明)。被告林○○所犯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罪,並均依法遞減其刑。
(四)按參與犯罪組織而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於偵查及法院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固亦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文。而被告林峻毅等人就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其等各擔任如附表一之工作,尚難認情節輕微;至被告林峻毅等人固已於偵查、法院審判中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其等就所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部分,雖因於偵查及原審未經告知此部分之涉犯法條而未及表明自白,惟除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被告王修安、顏嘉谷、張議鴻、廖玉塍外,亦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被告林峻毅等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部分,與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分別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均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峻毅等人參與本案詐欺機房,對大陸及港、澳地區民眾施行詐術騙取財物,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而近年臺灣地區人民組成之跨境詐騙集團猖獗,此等行徑為國際社會所唾棄,更為國人深惡痛絕,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取財物牟取不法利益,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林峻毅等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自均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張議鴻等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自該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附此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林峻毅等34人所為上開各罪之事證均屬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於其證據能力部分,未就被告林峻毅等34人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及其餘所犯非屬該條例之罪,予以區分說明,且就證據之採證部分,亦未區別說明而為適用,致對於被告林峻毅等34人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誤以不合於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所定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為證,且未及審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效力之旨,而仍就被告林峻毅等34人宜否宣告強制工作而為斟酌說明,均有未合。
(二)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記載被告林煒倫、王修安、陳晏綺係於106年2月8日前參與A機房犯罪組織,其餘被告林峻毅、劉澤億、黎佳玉、廖玉塍、張夤倪、曹銘賢、何松霖、李斌成、魏佐亦、羅彙翔、連承峰、陳家蓉、周亭妤、陳政憲、甲○○、林侑龍、陳義忠、陳俊延、顏嘉谷、王柏彥、謝昕伍、吳俊逸、高莉晏、邱經倫、魏宏穎、廖尉列等人亦於參與A機房犯罪組織後,於附表一第一次出境時間出境前往拉脫維亞等節,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106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是以上開被告於106年4月21日後繼續參與A機房之行為才會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上開記載之事實容有違誤。
(三)本案詐欺機房對於被害人羅穎妍、宇○○均詐欺未遂,業如前述,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卻記載對於被害人羅穎妍、宇○○部分均「詐得款項得逞」等語,容有違誤;且此部分就被告林峻毅等人所為犯行之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及詐得金額等,記載均難認完整;另於理由欄內說明以卷附本案詐欺集團每日業績表為基準,並以其上所記載詐騙得手之日數論以罪數,核與事實欄內已明確特定被害人羅穎妍、郭○○、宇○○、洪文珊及亥○○等5人,此部分自應構成5罪,已有理由矛盾之情形,其餘部分罪數參照上開說明僅構成1罪,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違罪疑唯輕原則,均有未洽;另未就附表二編號3、5至7所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認屬起訴效力所及而併為審理;復未就被告林峻毅等人於106年7月
25、26日接續向被害人亥○○詐騙人民幣313,900元、318,226元部分,認屬起訴效力所及而併為審理,且全部詐得之金額亦未計入上開2筆款項,均有認事或用法之未當。
(四)原判決漏未論以被告曹銘賢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違誤。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劉澤億、黎佳玉、張夤倪、何松霖、連承峰、陳家蓉、周亭妤、林侑龍、李斌成、陳義忠、王柏彥、吳俊逸、高莉晏、楊宸衣、吳柏毅、張旻剴、邱經倫、曹銘賢、魏佐亦、魏宏穎、羅彙翔、陳晏綺、廖玉塍、廖尉列、陳政憲、甲○○上訴本院後,業已分別與被害人亥○○達成和解,並各賠償被害人亥○○新臺幣5萬元犯罪後態度(見本院110年原上訴第24號卷二第277至285、291至292頁、卷四第365至366、385頁,110年上訴字第852號卷第337、349頁),以作為渠等有利之量刑參考事由;且被告何松霖、林侑龍、陳義忠、曹銘賢、魏佐亦、羅彙翔之犯罪所得已有部分發還被害人,而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均稍有未合。又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林○○本案犯行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有未洽。
二、被告林峻毅等34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峻毅:其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其並無前科,是因父親罹患疾病,經濟壓力龐大,才會鋌而走險,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請求宣告緩刑。
(二)被告劉澤億:犯罪事實未載明具體特定犯罪時間、地點、手段等,且罪數之認定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其已與被害人亥○○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三)被告黎佳玉:原判決就犯罪次數部分,因僅有亥○○一個被害人既遂,僅能論以一個加重詐欺既遂罪。其並無前科,尚未獲取報酬,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目前仍在學進修,且與被害人亥○○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
(四)被告張夤倪:其犯罪情節與同案被告沈明勳相較,其詐欺罪數26件,沈明勳詐欺罪數26次,又構成累犯,所定應執行刑卻相同,違反平等原則。其已與被害人亥○○達成和解,目前有紋繡執照,有穩定工作,且於109年5月6日產下一名男嬰,生父為同案被告曹銘賢,請求宣告緩刑。
(五)被告何松霖:犯罪事實一部分,詐欺部分僅有共犯之自白為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被害人亥○○於106年7月25日、26日還有匯款,原判決未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犯罪次數亦有疑義。與同案被告張至凱、伍孝安、曹銘賢、羅彙翔情節相較均較輕,卻量處相同之刑度,已與被害人亥○○和解,請從輕量刑。
(六)被告連承峰:其並無前科,目前已有正常工作,已與被害人亥○○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
(七)被告陳家蓉:1、犯罪事實一A機房部分並無補強證據。2、原判決以每日業績表詐騙被害人得手之日數論以被告26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但無法排除同一被害人於詐騙過程中多日一再匯款之情形,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3、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列於量刑考量因子。4、尚未獲取報酬,係擔任一線人員,分工程度較低,與其他相類似案件相較量刑過重,且已與被害人亥○○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度,並宣告緩刑。
(八)被告周亭妤:其犯後態度良好,擔任一線電話手,分工程度較低,已與被害人亥○○達成和解,目前有正當工作,原審量刑過重。
(九)被告林侑龍:其犯後態度良好,係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才會誤入歧途,目前有正當工作,尚有3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已與被害人亥○○達成和解,請宣告緩刑。
(十)被告李斌成: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現從事水電工,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已與被害人亥○○達成和解,請宣告緩刑。
()被告陳義忠:詐欺罪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本案可特定之被害人僅有羅穎妍、郭○○、宇○○、洪文珊及亥○○等5人,此部分應論以5罪,另其餘部分應依罪疑唯輕原則,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亥○○達成和解,目前擔任廚師,需照顧妻兒及罹病之母親,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被告陳俊延:其在集團分工地位低,原審量刑過重,又原審認定其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0萬元尚乏依據。
()被告顏嘉谷:其犯罪情節與同案被告沈明勳相較,其詐欺罪數26件,沈明勳詐欺罪數26次,又構成累犯,所定應執行刑卻相同,違反平等原則。其目前擔任餐廳服務生,有穩定工作,請求從輕量刑。
()被告王柏彥:其尚未獲取報酬,需照顧洗腎父親,負擔經濟重擔,請求從輕量刑。
()被告吳俊逸:其尚未獲取報酬,與同案被告黃楚源已獲取150萬元報酬相較,刑度卻較重,與其他相類案件相較,刑度亦較重,已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且已與被害人亥○○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被告高莉晏:其尚未獲取報酬,與同案被告黃楚源已獲取150萬元報酬相較,刑度卻較重,與其他相類案件相較,刑度亦較重,已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
()被告楊宸衣:其並無前科,甫產下一子,配偶曾安立即將入監,目前有正當工作,已與被害人亥○○達成和解,請求諭知緩刑。
()被告吳柏毅:其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犯後深感後悔,目前有正當工作,已與被害人亥○○達成和解,請求諭知緩刑。
()被告尤憲基:原判決罪數認定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且量刑過重,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與程度較輕,目前有正當工作,請求諭知緩刑。
()被告張旻剴:其並無前科,母親罹癌,女友懷孕,已與被害人亥○○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被告張議鴻: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並無前科,目前有正當工作,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被告林煒倫:其是為余振揚工作,經余振揚介紹才認識黃重嘉,是否為另行加入犯罪組織容有疑義?且其僅負責採買,未參與機房運作,刑度卻與被告林峻毅相同,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曹銘賢:其犯罪情節與同案被告沈明勳相較,其詐欺罪數26件,沈明勳詐欺罪數26次,又構成累犯,所定應執行刑卻較重,違反平等原則。其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未滿1歲之幼兒,已與亥○○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被告魏佐亦:1、犯罪事實一A機房部分並無補強證據。2、原判決以每日業績表詐騙被害人得手之日數論以被告26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但無法排除同一被害人於詐騙過程中多日一再匯款之情形,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另亥○○有於106年7月25、26日匯款,應與被告無涉。3、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列於量刑考量因子。4、與其他相類似案件相較量刑過重,且已與亥○○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度。5、需扶養5歲女兒,目前有正當工作,且熱心公益,請宣告緩刑。
()被告魏宏穎:1、犯罪事實一A機房部分並無補強證據。2、原判決以每日業績表詐騙被害人得手之日數論以被告26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但無法排除同一被害人於詐騙過程中多日一再匯款之情形,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另亥○○有於106年7月25、26日匯款,應與被告無涉。3、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列於量刑考量因子。4、與其他相類似案件相較量刑過重,且已與被害人亥○○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度。5、與同案被告陳晏綺為夫妻,目前需照料幼子及父親,且熱心公益,請求從輕量刑,宣告陳晏綺緩刑,以利照顧幼子。
()被告羅彙翔:與其他犯罪情節類似案件相較,本件定應執行刑過重,且與犯罪情節較重之2、3線人員刑度相較,並未較輕。回國後未再犯罪,夜市擺攤為生,已與被害人亥○○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
()被告謝昕伍:其並無犯罪所得,本案參與程度較低,相較於同案被告黃楚源詐欺次數26次,犯罪所得150萬元,卻低於謝昕伍之應執行刑,另參照其他類似案件之量刑,本案定刑不合平等、比例原則。目前擔任業務員,有正當工作,請求從輕量刑。
()被告陳晏綺:1、犯罪事實一A機房部分並無補強證據。2、原判決以每日業績表詐騙被害人得手之日數論以被告26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但無法排除同一被害人於詐騙過程中多日一再匯款之情形,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另亥○○有於106年7月25、26日匯款,應與被告無涉。3、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列於量刑考量因子。4、與其他相類似案件相較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度。5、與同案被告魏宏穎為夫妻,目前需照料幼子及父親,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利照顧幼子。
()被告廖玉塍:其目前有正當工作,熱心公益,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被告王修安:目前有正當工作,並深感悔悟,請求從輕量刑。
()被告廖尉列:1、與同案被告顏宏霖等人相較,罪數及刑度均相同,但其所定應執行刑卻較重,原判決亦未說明理由,已違反平等原則。2、目前有正當工作,熱心公益,痛改前非,且已與被害人亥○○達成和解,需要照顧家中2名幼子,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被告陳政憲:父親重度身障需要其照顧,目前有正當工作,且已與被害人亥○○達成和解,請求諭知緩刑。
()被告甲○○:本件僅查得4位被害人受騙款項,至多僅應論以4次加重詐欺既遂罪,其餘至多僅能論以未遂,原判決對於罪數認定容有違誤。其參與程度較低,目前有正當工作,且已與被害人亥○○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被告邱經倫:並無前科,目前從事電梯工作,且已與被害人亥○○達成和解,請求諭知緩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等語。
四、經核檢察官及被告林峻毅等34人上開上訴理由,與上開肆之一相符部分,尚屬有據,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肆之一之其餘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中關於被告林峻毅等34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峻毅等34人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峻毅等34人均正值青年,未思正途營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從事跨境詐騙犯行,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電腦手、外務等工作,考量擔任二、三線人員、外務及電腦手之被告林峻毅、廖玉塍、曹銘賢、魏佐亦、羅彙翔、陳政憲、甲○○、林侑龍、陳義忠、陳俊延、顏嘉谷、吳俊逸、謝昕伍、邱經倫、魏宏穎、廖尉列、王修安、林煒倫、尤憲基、張旻剴等人,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地位、角色分工及預計獲取之利潤等,均高於僅擔任一線人員之被告劉澤億、黎佳玉、張夤倪、何松霖、李斌成、連承峰、陳家蓉、周亭妤、王柏彥、高莉晏、陳晏綺、楊宸衣、吳柏毅、張議鴻等人,渠等於本案犯行之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犯罪所得、詐得之金額,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設於拉脫維亞,詐騙大陸、香港、澳門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復考量被告林峻毅等人對於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除被告顏嘉谷、王修安、張議鴻、廖玉塍外其餘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告劉澤億、黎佳玉、張夤倪、何松霖、連承峰、陳家蓉、周亭妤、林侑龍、李斌成、陳義忠、王柏彥、吳俊逸、高莉晏、楊宸衣、吳柏毅、張旻剴、邱經倫、曹銘賢、魏佐亦、魏宏穎、羅彙翔、陳晏綺、廖玉塍、廖尉列、陳政憲上訴本院後,業已分別與被害人亥○○達成和解,並各賠償被害人亥○○新臺幣5萬元之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林峻毅等人之素行、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詳原審107年重訴字第3322號卷二第241至246頁、109年重訴緝字第257號卷第170至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六、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就被告林峻毅等34人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審酌上開各節,認其等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等各自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的情節,與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林峻毅等34人於本院宣判時均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等教化效果不佳,徒增其等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林峻毅等34人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林煒倫所犯附表二編號1、2、4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及附表二編號3、5至7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合併定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刑;就其餘被告林峻毅等33人所犯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合併定如主文第2至22、24至35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七、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澤億、黎佳玉、張夤倪、何松霖、連承峰、李斌成、高莉晏、楊宸衣、吳柏毅、張旻剴、 陳晏綺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均與被害人亥○○達成和解,各賠償新臺幣5萬元予被害人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考量其等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各自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二)被告陳家蓉、周亭妤、尤憲基、張議鴻及林煒倫部分,雖其等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未逾2年,惟其等於5年內均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餘被告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均逾2年,核均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是其等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八、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林峻毅等34人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爰均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九、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峻毅於原審供稱其被送回臺灣時,黃重嘉有先拿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我,後來黃重嘉的司機又拿17萬元給我,是其因本案詐欺機房犯罪取得之報酬為20萬元(見107年原重訴字第3號卷三第297頁),被告何松霖供稱其因本案詐欺機房犯罪取得之報酬為24444元(見107年原重訴字第3號卷三第35頁),被告林侑龍供稱其因本案詐欺機房犯罪取得之報酬約100萬元(見107年原重訴字第3號卷五第231頁),被告陳義忠供稱其因本案詐欺機房犯罪取得之報酬約30萬元(見107年原重訴字第3號卷五第201頁),被告曹銘賢供稱其因本案詐欺機房犯罪取得之報酬為3萬元(見107年重訴字第3322號卷一第266頁),被告羅彙翔供稱其因本案詐欺機房犯罪取得之報酬為10萬元(見107年重訴字第3322號卷一第266頁),被告陳俊延供稱其因本案詐欺機房犯罪取得之報酬約90萬元(見107年原重訴字第3號卷五第231頁),被告謝昕伍供稱其因本案詐欺機房犯罪取得之報酬約10萬元(見107年重訴字第3322號卷一第266頁),被告魏佐亦供稱其因本案詐欺機房犯罪取得之報酬為10萬元(見107年重訴字第3322號卷一第184頁),被告林煒倫供稱其因本案詐欺機房犯罪取得之報酬為14萬元(見107年原重訴字第3號卷三第384頁)。惟被告何松霖、林侑龍、陳義忠、曹銘賢、魏佐亦、羅彙翔已分別與被害人亥○○達成和解,並各賠償5萬元予亥○○,此部分應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再宣告沒收,以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是被告何松霖、曹銘賢此部分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爰不再予宣告沒收;被告林侑龍、陳義忠、魏佐亦、羅彙翔部分應就犯罪所得扣除5萬元後,被告林峻毅、陳俊延、林煒倫則應就全部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其餘被告均否認有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亦查無本案其餘被告已取得其他犯罪所得之證明,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俊延上訴意旨雖否認有獲取90萬元之報酬,然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見本院110年原上訴字第24號卷三第483頁);被告林峻毅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犯罪所得僅有13萬元云云,惟查此部分已據其於原審時就相關細節供述明確,其事後翻異前詞,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三)扣案被告林峻毅等人之護照,為被告林峻毅等人之個人證件,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其餘扣案物品,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被告顏嘉谷、王修安、張議鴻、廖玉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3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吳孟潔、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明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表一:
編號性別姓名第一次出入境日期第二次出入境日期分工業績表代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原審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本院110原上訴字第24號1男林峻毅(綽號 小黑 )106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25日(愛沙尼亞)106年6月4日至同年9月2日(立陶宛)電腦手小黑20萬元2男林煒倫(綽號小玉)106年2月8日至同年4月12日(立陶宛)106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6日、106年7月3日至同年9月24日(拉脫維亞)外務無14萬元3男劉澤億(綽號 阿澤 )106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25日(愛沙尼亞)106年6月5日至同年8月30日(愛沙尼亞)一線 澤無 4女黎佳玉(綽號 彤彤 )106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26日(立陶宛)106年6月18日至同年9月2日(立陶宛)一線 彤無 5女張夤倪(原名:張育慈,綽號 慈慈 )106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27日(立陶宛)106年6月4日至同年9月2日(立陶宛)一線慈無6男何松霖(綽號 鳥仔 )106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27日(香港)106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29日(德國)一線鳥2萬4444元,已賠償亥○○5萬元,不宣告沒收7男連承峰(綽號大頭)106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25日(愛沙尼亞)106年6月4日至同年9月7日(立陶宛)一線頭無8男李斌成(綽號 阿成 )106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26日(立陶宛)106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29日(立陶宛)一線成無9男陳勝瑋(綽號 黑皮 ),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106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25日(香港)106年6月5日至同年9月1日(香港)一線皮無10女陳家蓉(綽號 蓉蓉 )106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26日(立陶宛)106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2日(立陶宛)一線 容無 11女周亭妤(綽號小E)106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26日(立陶宛)106年6月17日至同年9月2日(立陶宛)一線E無12男陳建銘(綽號猴子),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106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26日(立陶宛)106年8月4日至同年9月7日(愛沙尼亞)一線尚( 尚起華 )無13男林侑龍(綽號 赤龜 )106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27日(立陶宛)106年6月14日至同年9月1日(立陶宛)二線鄭100萬元,已賠償亥○○5萬元,沒收95萬元14男陳義忠(綽號 阿忠 )106年2月28日至同年4月26日(愛沙尼亞)106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7日(立陶宛)二線馮30萬元,已賠償亥○○5萬元,沒收25萬元15男陳俊延(綽號 小毛 、 阿騰 )106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27日(立陶宛)106年6月13日至同年9月1日(愛沙尼亞)二線毛( 毛國棟 )90萬元16男顏嘉谷(綽號 小谷 )106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27日(立陶宛)106年6月4日至同年8月30日(立陶宛)二線 姚顯文 無17男王柏彥(綽號 阿龐 )106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27日(德國、立陶宛)106年6月13日至同年8月29日(愛沙尼亞)一線 龐無 18男沈明勳(綽號 阿浪 ),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106年3月1日至同年4月26日(愛沙尼亞)106年6月13日至同年9月1日(愛沙尼亞)一線浪無19男詹宗政(綽號 亞當 ),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106年3月1日至同年4月26日(愛沙尼亞)106年6月5日至同年8月30日(愛沙尼亞)一線亞當無20男吳俊逸(綽號補輪)106年3月1日至同年4月27日(德國)106年6月5日至同年9月7日(愛沙尼亞)二線羅無21女高莉晏(綽號 茜茜 )106年3月1日至同年4月27日(德國、立陶宛)106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2日(愛沙尼亞)一線茜無22男張至凱(綽號 小凱 ),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無106年6月14日至同年9月1日(德國)一線小凱4萬元23女伍孝安(綽號 安安 ),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無106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26日(立陶宛)一線安安4萬元24男黃楚源(綽號 阿源 ),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無106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1日(立陶宛)一線源150萬元25女楊宸衣(綽號 小凡 )無106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26日(立陶宛)一線凡無26男李坤展(綽號 柏尊 ),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無106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30日(德國)一線柏尊無27男吳柏毅(綽號 阿毅 )無106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7日(德國)一線毅無28男楊易承(綽號 戰神 ),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無106年6月18日至同年9月1日(德國)一線戰神無29男尤憲基(綽號山雞)無106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1日(香港)二線山雞無30男藍詳智(綽號 小胖 ),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無106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7日(香港)廚師小胖無31男張旻剴(綽號 小廣 )無106年6月20日至同年9月1日(立陶宛)電腦手廣無32男黃仕慶(綽號 阿慶 ),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無106年6月221日至同年9月1日(香港)一線慶無33男吳健弘(綽號 大寶 ),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無106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1日(香港)一線大寶無34男李世禾(綽號 阿風 ),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無106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2日(愛沙尼亞)廚師風無35男楊博謙(綽號 阿火 ),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無106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30日(愛沙尼亞)一線火7萬元36男林洪宇(綽號魚仔),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無106年7月9日至同年9月7日(德國)一線魚無37男賴俊辰,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無106年7月9日至同年8月30日(德國)二線不詳無38男張議鴻(綽號 小寶 )無106年7月9日至同年9月7日(德國)一線小寶無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3322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1號39男曹銘賢106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27日(立陶宛)106年6月4日至同年9月7日(立陶宛)二線秦( 秦峰 )3萬,已賠償亥○○5萬元,不宣告沒收40男魏佐亦(原名:魏秉晨)106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26日(立陶宛)106年6月18日至同年8月29日(立陶宛)二線孫( 孫謙 )10萬元,已賠償亥○○5萬元,沒收5萬元41男魏宏穎106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26日(立陶宛)106年6月18日至同年9月24日(立陶宛)三線張(張宏光)無42男羅彙翔106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25日(愛沙尼亞)106年6月5日至同年9月1日(愛沙尼亞)二線刑( 刑天佑 )10萬元,已賠償亥○○5萬元,沒收5萬元43男謝昕伍106年3月1日至同年4月26日(愛沙尼亞)106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1日(愛沙尼亞)二線李( 李凡 )10萬元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本院110年上訴字第852號44男廖玉塍106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26日(立陶宛)106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1日(愛沙尼亞)二線劉(劉燁)無45男蘇品翰,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106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27日(立陶宛)106年6月18日至同年9月1日(立陶宛)二線楊(楊亮)無46男顏宏霖,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106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25日(愛沙尼亞)106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1日(立陶宛)三線、記帳曹( 曹錢華 )無47女陳晏綺106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26日(立陶宛)106年6月17日至同年9月2日(立陶宛)一線 綺無 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3號48男王修安106年3月1日至同年4月27日(立陶宛)106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30日(愛沙尼亞)三線周( 周世豪 )無49男廖尉列106年3月1日至同年4月26日(愛沙尼亞)106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24日(德國)三線 陳皓 無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2624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4號50男陳政憲106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26日(香港)106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1日(愛沙尼亞)二線葉無51男林家民,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106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25日(愛沙尼亞)106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24日(立陶宛)電腦手墓無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4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5號52男甲○○106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27日(立陶宛)106年6月14日至同年9月7日(立陶宛)三線胡( 胡正 )無原審109年度重訴緝字第257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41號53男邱經倫106年3月5日至同年4月26日(愛沙尼亞)106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1日(立陶宛)二線丁( 丁天助 )無附表二編號詐欺日期詐欺對象及詐得款項(人民幣)機房參與人撤銷改判後被告之罪名及刑度1106年3月間至106年4月27日止未遂黃右詮、林煒倫、林峻毅、曾立德、劉澤億、黎佳玉、張夤倪、何松霖、連承峰、李斌成、陳勝瑋、陳家蓉、周亭妤、陳建銘、林侑龍、陳義忠、陳俊延、顏嘉谷、王柏彥、沈明勳、詹宗政、吳俊逸、高莉晏、魏佐亦、魏宏穎、羅彙翔、謝昕伍、廖玉塍、蘇品翰、顏宏霖、陳晏綺、王修安、廖尉列、陳政憲、林家民、甲○○、詹盛宇、邱經倫、曹銘賢、江育恩、陳靖倫林峻毅、劉澤億、黎佳玉、張夤倪、何松霖、連承峰、李斌成、陳家蓉、周亭妤、林侑龍、陳義忠、陳俊延、顏嘉谷、吳俊逸、高莉晏、邱經倫、魏佐亦、魏宏穎、羅彙翔、謝昕伍、陳晏綺、廖玉塍、王修安、廖尉列、陳政憲、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林煒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王柏彥、曹銘賢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2106年7月21日羅穎妍(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黃右詮、林煒倫、林峻毅、曾立德、林家民、王修安、顏宏霖、陳晏綺、劉澤億、黎佳玉、廖玉塍、張夤倪、曹銘賢、蘇品翰、江育恩、何松霖、陳政憲、連承峰、詹盛宇、李斌成、魏佐亦、陳勝瑋、羅彙翔、陳家蓉、周亭妤、陳靖倫、甲○○、林侑龍、陳義忠、陳俊延、顏嘉谷、王柏彥、沈明勳、詹宗政、謝昕伍、吳俊逸、高莉晏、邱經倫、魏宏穎、廖尉列、張至凱、伍孝安、黃楚源、楊宸衣、李坤展、吳柏毅、廖伯閔、楊易承、尤憲基、藍詳智、張旻剴、黃仕慶、吳健弘、李世禾、楊博謙、林洪宇、賴俊辰、張議鴻林峻毅、劉澤億、黎佳玉、張夤倪、何松霖、連承峰、李斌成、陳家蓉、周亭妤、林侑龍、陳義忠、陳俊延、顏嘉谷、吳俊逸、高莉晏、楊宸衣、吳柏毅、尤憲基、張旻剴、張議鴻、邱經倫、魏佐亦、魏宏穎、羅彙翔、謝昕伍、陳晏綺、廖玉塍、王修安、廖尉列、陳政憲、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林煒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王柏彥、曹銘賢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3106年7月24日郭○○66,985元同上林峻毅、林侑龍、陳義忠、陳俊延、顏嘉谷、吳俊逸、尤憲基、張旻剴、邱經倫、魏佐亦、魏宏穎、羅彙翔、謝昕伍、廖玉塍、王修安、廖尉列、陳政憲、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澤億、黎佳玉、張夤倪、何松霖、連承峰、李斌成、陳家蓉、周亭妤、高莉晏、楊宸衣、吳柏毅、張議鴻、陳晏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林煒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王柏彥、曹銘賢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王柏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曹銘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106年7月23日宇○○(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同上林峻毅、劉澤億、黎佳玉、張夤倪、何松霖、連承峰、李斌成、陳家蓉、周亭妤、林侑龍、陳義忠、陳俊延、顏嘉谷、吳俊逸、高莉晏、楊宸衣、吳柏毅、尤憲基、張旻剴、張議鴻、邱經倫、魏佐亦、魏宏穎、羅彙翔、謝昕伍、陳晏綺、廖玉塍、王修安、廖尉列、陳政憲、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林煒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王柏彥、曹銘賢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5106年7月24日洪文珊249,200元同上林峻毅、林侑龍、陳義忠、陳俊延、顏嘉谷、吳俊逸、尤憲基、張旻剴、邱經倫、魏佐亦、魏宏穎、羅彙翔、謝昕伍、廖玉塍、王修安、廖尉列、陳政憲、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澤億、黎佳玉、張夤倪、何松霖、連承峰、李斌成、陳家蓉、周亭妤、高莉晏、楊宸衣、吳柏毅、張議鴻、陳晏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煒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王柏彥、曹銘賢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王柏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曹銘賢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106年7月24日至26日亥○○於24日被詐騙167,930元、復接續於25日被詐騙313,900元、26日被詐騙318,226元,共計被詐騙800,056元同上林峻毅、陳俊延、顏嘉谷、謝昕伍、王修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林侑龍、陳義忠、吳俊逸、尤憲基、張旻剴、張議鴻、邱經倫、魏佐亦、魏宏穎、羅彙翔、廖玉塍、廖尉列、陳政憲、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澤億、黎佳玉、張夤倪、何松霖、連承峰、李斌成、陳家蓉、周亭妤、楊宸衣、高莉晏、吳柏毅、陳晏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林煒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王柏彥、曹銘賢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王柏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曹銘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106年6月20日至106年7月24日(各參與人開始參與之時間詳如附表一第二次出境日期所示所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害人3,486萬6,885元(依每日業績表總額扣除郭○○、洪文珊、亥○○於106年7月24日被詐得之款項)同上林峻毅、林侑龍、陳義忠、陳俊延、顏嘉谷、吳俊逸、尤憲基、張旻剴、邱經倫、魏佐亦、魏宏穎、羅彙翔、謝昕伍、廖玉塍、王修安、廖尉列、陳政憲、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劉澤億、黎佳玉、張夤倪、何松霖、連承峰、李斌成、陳家蓉、周亭妤、高莉晏、楊宸衣、吳柏毅、張議鴻、陳晏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煒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柏彥、曹銘賢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王柏彥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曹銘賢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編號3、5至7合計詐得:人民幣35,983,126元附表三之一:被告供述部分編號姓名卷宗出處(★為經具結)⒈林峻毅⑴106年9月2日警詢(警卷一P90-93)⑵106年9月2日偵訊(他6646卷四P191)⑶107年6月5日二次警詢(偵3123卷六P147-151;警卷一P105-109)⑷107年6月6日三次警詢(偵3123號卷六P152、警卷一P231)⑸107年6月6日偵訊(偵3123卷七P41-46)★⑹107年6月15日偵訊(偵3123卷七P129-133)★⑺107年6月6日羈訊(聲羈452卷P7-8)⑻107年8月1日羈訊(偵聲423卷P15)⑼107年10月5日訊問(原審卷一P159-160)⑽108年6月19日準備(原審卷三P295-305)⑾109年4月21日準備(原審卷五P197-211)⑿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⒉劉澤億⑴106年8月30日警詢(他6646卷二P126-128;警卷一P257-259)⑵106年8月30日偵訊(他6646卷二P145-146)⑶107年6月5日警詢(偵3123卷二P223-226;警卷一P276-279反)⑷107年6月5日偵訊(偵26481卷P82-86;偵24944卷三P27-31)★⑸107年6月15日偵訊(偵3123卷七P137-139)★⑹107年6月6日羈訊(聲羈451卷P221-224)⑺107年7月27日偵訊(107偵3123卷八P39-39)⑻108年6月19日準備(原審卷三P29-51)⑼109年4月21日準備(原審卷五P197-211)⑽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⒊黎佳玉⑴106年9月2日警詢(他6646卷四P122-125;警卷二P3-6)⑵106年9月2日偵訊(他6646卷四P136-137)⑶108年6月19日準備(原審卷三P29-51)⑷109年4月21日準備(卷五P215-225)⑸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⒋張育慈⑴106年9月2日警詢(他6646卷四P44-46;警卷二P32-34)⑵106年9月2日偵訊(他6646卷四P58-59)★⑶107年6月5日警詢(偵3123卷三P29-42;警卷二P46-59)⑷107年6月5日偵訊(偵3123卷三P90-94)★⑸107年6月6日羈訊(聲羈451卷P168-170)⑹107年7月5日偵訊(偵3123卷七P201-204)★⑺107年7月27日偵訊(偵3123卷八P41)⑻108年6月19日準備(原審卷三P29-51)⑼109年4月21日準備(原審卷五P215-225)⑽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⒌何松霖⑴106年8月29日警詢(他6646卷一P75-79;警卷二P174-178)⑵106年8月29日偵訊(他6646卷一P105-110)⑶107年6月5日二次警詢(偵3123卷三P139-146;警卷二P195-202)⑷107年6月5日三次警詢(偵3123卷三P148-151;警卷二P203-206)⑸107年6月5日偵訊(偵3123卷三P195-197)⑹107年6月13日偵訊(偵3123卷七P105-108)★⑺107年6月6日羈訊(聲羈451卷P201-203)⑻107年8月1日羈訊(偵聲422卷P29-30)⑼107年8月27日偵訊(偵3123卷八P207)⑽107年9月5日偵訊(偵3123卷八P212-214)★⑾107年10月5日訊問(原審卷一P173-174)⑿108年6月19日準備(原審卷三P29-51)⒀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⒍連承峰⑴106年9月7日警詢(偵24944卷二P192-194;警卷二P262-264)⑵106年9月7日偵訊(偵24944卷二P206-207)⑶107年7月12日偵訊(偵24944卷四P108-111)★⑷108年6月19日準備(原審卷三P29-51)⑸109年4月21日準備(原審卷五P197-211)⑹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⒎李斌成⑴106年8月29日警詢(他6646卷一P111-116;警卷三P19-21反)⑵106年8月29日偵訊(他6646卷一P145-150)⑶108年6月19日準備(原審卷三P29-51)⑷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⒏陳家蓉⑴106年9月2日警詢(他6646卷四P62-65;警卷三P105-108)⑵106年9月2日偵訊(他6646卷四P79-81)★⑶108年6月19日準備(原審三P29-51)⑷109年4月21日準備(原審五P215-225)⑸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⒐周亭妤⑴106年9月2日警詢(他6646卷四P24-27;警卷三P123-126)⑵106年9月2日偵訊(他6646卷四P40-41)★⑶108年6月19日準備(原審卷三P29-51)⑷109年4月21日準備(原審卷五P229-241)⑸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⒑ 邱經綸 ⑴106年9月1日警詢(他6646卷三P217-219;警卷四P160-162反)⑵106年9月1日偵訊(他6646卷三P232--233)★⑶108年7月8日準備(原審卷三P381-392)⑷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⒒林侑龍⑴106年9月1日警詢(他6646卷四P6-8;警卷三P189-191反)⑵106年9月1日偵訊(他6646卷四P19-20)★⑶107年6月5日二次警詢(偵3123卷二P198-201;警卷三P202-205)⑷107年6月5日三次警詢(偵3123卷二P202-203;警卷三P206-207)⑸107年6月5日偵訊(偵26481卷P59-63;偵24944卷三P3-8)★⑹107年6月6日羈訊(107聲羈451卷P239-240)⑺107年7月13日偵訊(偵3123卷七P215-218)★⑻107年8月1日羈訊(偵聲422卷P29-30)⑼107年10月5日訊問(原審卷一P183-184)⑽108年6月19日準備(原審卷三P243-255)⑾109年4月21日準備(原審卷五P229-241)⑿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⒓陳義忠⑴106年9月7日警詢(偵24944卷二P98-103;警卷三P247-252)⑵106年9月7日偵訊(偵24944卷二P115-116)⑶108年6月19日準備(原審卷三P243-255)⑷109年4月21日準備(原審卷五P197-211)⑸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⒔陳俊延⑴106年9月1日警詢(偵24944卷一P25-31;警卷四P3-9)⑵106年9月1日偵訊(24944卷一P45-46)★⑶108年6月19日準備(原審卷三P243-255)⑷109年4月24日準備(原審卷五P229-241)⑸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⒕顏嘉谷⑴106年8月30日警詢(他6646卷二P104-106;警卷四P24-26反)⑵106年8月30日偵訊(他6646卷二P122-123)★⑶108年6月19日準備(原審卷三P243-255)⑷109年4月21日準備(原審卷五P229-241)⑸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⒖王柏彥⑴106年8月29日警詢(他6646卷一P1-5;警卷四P43-45)⑵106年8月29日偵訊(他6646卷一P35-41)⑶108年6月19日準備(原審卷三P29-51)⑷109年4月21日準備(原審卷五P197-211)⑸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⒗吳俊逸⑴106年9月7日警詢(偵24944卷一P126-129;警卷四P129-132)⑵106年9月7日偵訊(偵24944卷一P141-142)⑶108年7月8日準備(原審卷三P381-392)⑷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⒘高莉晏⑴106年9月2日警詢(偵24944卷四P103-105;警卷四P145-147反)⑵106年9月日偵訊(他6646卷四P117-118)★⑶108年7月8日準備(原審卷三P381-392)⑷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⒙楊宸衣⑴106年8月26日警詢(他6646卷八P156-161;警卷四P263-265)⑵106年12月7日偵訊(他6646卷八P186-187)⑶107年11月20日準備(原審卷二P129-141)⑷108年7月8日準備(原審卷三P381-392)⑸109年4月24日準備(原審卷五P417-429⑹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⒚吳柏毅⑴106年9月7日警詢(偵24944卷二P18-20;警卷五P3-5)⑵106年9月7日偵訊(偵24944卷二P31-34)★⑶107年6月5日警詢(偵24944卷三P142-145;警卷五P15-19)⑷107年6月5日偵訊(偵26481卷P87-90;偵24944卷三P187-191)★⑸107年6月6日羈訊(聲羈451卷P48-50)⑹107年7月13日偵訊(偵24944卷四P121-124)★⑺107年11月20日準備(原審卷二P129-141)⑻109年4月24日準備(原審卷五P345-357)⑼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⒛尤憲基⑴106年9月1日警詢(警卷五P85-87)⑵106年9月1日偵訊(他6646卷三P57-58)★⑶108年7月8日準備(原審卷三P381-392)⑷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張旻剴⑴106年9月2日警詢(他6646卷四P195-198;警卷五P115-118)⑵106年9月2日偵訊(他6646卷四P212-213)⑶108年6月19日準備(原審卷三P263-271)⑷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張議鴻⑴106年9月7日警詢(偵24944卷二P148-150;警卷六P120-122)⑵106年9月7日偵訊(偵24944卷二P161-163)★⑶108年6月19日準備(原審卷三P29-51)⑷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林煒倫⑴107年6月5日偵訊(偵26988卷二P10-17)★⑵106年12月5日偵訊(偵3123卷二P31)⑶108年6月19日準備(原審卷三P295-305)⑷108年7月8日準備(原審卷三P381-392)⑸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曹銘賢⑴106年9月7日警詢(警卷二P121-123)⑵106年9月7日偵訊(偵24944卷二P58-64)★⑶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魏佐亦(原名 魏秉辰 )⑴106年8月29日警詢(警卷三P54-59)⑵106年8月29日偵訊(他6646卷P213-220)★⑶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魏宏穎⑴106年9月24日警詢(警卷七P141-143反)⑵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羅彙翔⑴106年9月1日警詢(警卷三P90-93)⑵106年9月1日偵訊(他6646卷三P37-39)★⑶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謝昕伍⑴106年9月1日警詢(警卷四P95-97反)⑵106年9月1日偵訊(他6646卷三P113-115)★⑶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陳晏綺⑴106年9月2日警詢(警卷三P37-40)⑵106年9月2日偵訊(他6646卷四P99-101)★⑶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廖玉塍⑴106年9月1日警詢(警卷二P18-20)⑵106年9月1日偵訊(他6646卷三P211-213)★⑶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廖尉列⑴106年9月24日警詢(警卷七P119-124反)⑵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王修安⑴106年8月30日警詢(警卷四P110-112反)⑵106年8月30日偵訊(他6646卷二P94-100)★⑶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陳政憲⑴106年9月1日警詢(警卷二P248-250反)⑵106年9月1日偵訊(他6646卷三P75-77)⑶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甲○○⑴106年9月7日警詢(警卷三P175-177反)⑵106年9月7日偵訊(偵24944卷二P184-187)⑶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附表三之二:其他共同被告供述部分(未上訴、撤回上訴或另案偵查、審理中)編號姓名卷宗出處(★為經具結)⒈黃右詮⑴106年9月24日警詢(偵26481卷P4-6;警卷一P3-5)⑵106年9月24日偵訊(偵26481卷P35-39)★⑶106年9月25日偵訊(偵26481卷P40-44)★⑷107年6月5日警詢(偵26481卷P136-140;警卷一P29-33反)⑸107年6月5日偵訊(偵26481卷P198-199;偵24944卷三P114-116)★⑹107年6月6日偵訊(偵26481卷P201-202;偵24944卷三P117-119)★⑺107年6月6日羈訊(107聲羈451卷P11-13);19700⑻107年7月9日偵訊(偵26481卷P233-233)⑼107年7月27日偵訊(偵26481卷P236-238)★⑽107年8月1日羈訊(偵聲421卷P11)⑾108年6月19日準備(原審三P295-305)⑿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⒉蕭堯文⑴106年8月30日1次警詢(偵26481卷P65-67;偵24944卷三P225-227;警卷七P3-5)⑵106年8月30日偵訊(他6646卷三P1-2)★⑶107年6月5日2次警詢(偵26481卷P68-71;偵24944卷三P221-225)⑷107年6月5日警詢(偵24944卷三P207-210)⑸107年6月6日偵訊(偵3123卷二P63-65;偵24944卷三P217-220)★⑹107年6月6日羈訊(聲羈451卷P68-70)⑺107年6月6日偵訊(偵26481卷P73-75)★⑻107年6月15日偵訊(偵3123卷七P146-148)★⑼107年7月27日偵訊(偵3123卷八P46)⑽107年11月6日準備(原審卷二P15-23)⑾108年3月6日原審訊問(原審卷二P261-262)⒊李世禾⑴106年9月2日警詢(他6646卷四P140-142;警卷六P3-6)⑵106年9月2日偵訊(他6646卷四P153-154)★⑶107年6月5日警詢(偵3123卷二P74-78;警卷六P16-20)⑷107年6月6日偵訊(偵26481卷P77-80;偵24944卷三P9-12)★⑸107年6月6日羈訊(聲羈451卷P147-150)⑹107年6月15日偵訊(偵3123卷七P150-152)★⑺107年7月27日偵訊(偵3123卷八P37)⑻108年6月19日準備(原審卷三P263-271)⑼109年4月24日準備(原審卷五P375-383)⑽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⒋吳健弘⑴106年9月1日警詢(他6646卷三P139-144;警卷五P195-200)⑵106年9月1日偵訊(他6646卷三P153-154)⑶107年6月5日警詢(偵3123卷二P144-147;警卷五P210-213)⑷107年6月5日偵訊(偵26481卷P92-96;偵24944卷三P238-242)★⑸107年6月6日羈訊(聲羈451卷P184-186)⑹107年6月13日偵訊(偵3123卷七P112)⑺107年7月5日偵訊(偵3123號卷七P192-195)★⑻107年7月27日偵訊(偵3123卷八P35)⑼107年11月20日準備(原審卷二P129-141)⑽109年4月24日準備(原審卷五P417-429)⑾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⒌曾立德⑴106年8月29日警詢(他6646卷一P45-49、警卷一P239-241)⑵106年8月29日偵訊(他6646卷一P71-73)⑶107年6月5日二次警詢(偵3123卷三P242-248)⑷107年6月5日三次警詢(偵3123卷三P235-237)⑸107年6月5日偵訊(偵26481卷P99-109;偵24944卷三P15-26)★⑹107年6月6日羈訊(聲羈451卷P29-31)⑺107年7月25日偵訊(偵3123卷八P19-20)⑻107年8月1日羈訊(偵聲422卷P29-30)⑼107年10月5日訊問(原審卷一P165-166)⑽108年6月19日準備(原審卷三P295-305)⑾109年4月24日準備(原審卷五P345-357)⑿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⒍沈明勳⑴106年9月1日警詢(偵24944卷一P3-5;警卷四P57-59反)⑵106年9月1日偵訊(偵24944卷一P17-18)★⑶108年6月19日準備(原審卷三P29-51)⑷109年4月21日準備(原審卷五P197-211)⑸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⒎張至凱⑴106年9月1日警詢(偵24944卷一P77-82;警卷四P208-213)⑵106年9月1日偵訊(偵24944卷一P95-96)★⑶107年11月20日準備(原審卷二P129-141)⑷109年4月24日準備(原審卷五P345-357)⑸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⒏蔡泰源⑴106年9月1日警詢(偵24944卷一P104-106;警卷六P135-138)⑵106年9月1日偵訊(偵24944卷一P117-118)★⑶107年6月5日警詢(偵24944卷三P37-44;警卷六P149-156)⑷107年6月5日偵訊(偵24944卷三P95-97)★⑸107年6月6日羈訊(聲羈451卷P126-128)⑹107年7月12日偵訊(偵24944卷四P115-117)★⑺107年11月20日準備(原審卷二P129-141)⑻109年4月24日準備(原審卷五P361-371)⑼109年7月3日準備(原審卷六P257-260)⑽109年7月3日簡式審判(原審卷六P263-285)⒐范嘉偉⑴106年9月7日警詢(偵24944卷一P150-152;警卷四P192-194)⑵106年9月7日偵訊(偵24944卷一P168-169)⑶108年6月19日準備(原審卷三P29-51)⑷109年4月24日準備(原審卷五P417-429)⑸109年7月7日準備(原審卷六P321-324)⑹109年7月3日簡式審判(原審卷六P327-343)⒑梁俊隆⑴106年9月7日警詢(偵24944卷二P123-125;警卷七P62-65)⑵106年9月7日偵訊(偵24944卷二P137-139)⑶107年6月5日警詢(偵3123卷五P218-220;偵24944卷四P19-22)⑷107年6月5日偵訊(偵3123卷二P118-120)★⑸107年6月6日羈訊(聲羈451卷P98-102)⑹107年7月19日偵訊(偵24944卷四P134-136)★⑺107年8月1日偵訊(偵24944卷四P159)⑻107年11月6日準備(原審卷二P15-23)⑼109年4月24日準備(原審卷五P361-371)⑽109年7月3日準備(原審卷六P251-255)⒒黃仕慶⑴106年9月1日警詢(他6646卷三P158-162警卷五P133-137)⑵106年9月1日偵訊(他6646卷三P174-175)⑶107年6月5日二次警詢(偵3123卷二P122-127;警卷五P150-155)⑷107年6月5日三次警詢(偵24944卷三P120-129;警卷五P156-159)⑸107年6月5日偵訊(偵24944卷三P135-136)★⑹107年6月6日羈訊(聲羈451卷P98-102)⑺107年7月4日偵訊(3123卷七P174-177)★⑻107年7月27日偵訊(偵3123卷八P44)⑼107年11月20日準備(原審卷二P129-141)⑽109年5月22日原審訊問(原審卷六P175-177)⑾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⒓江育恩⑴106年8月30日警詢(他6646卷二P178-183;警卷二P152-157)⑵106年8月30日偵訊(他6646卷二P203-206)★⒔陳勝瑋⑴106年9月1日警詢(他6646卷五P3-5;警卷三P74-76反)⑵106年9月1日偵訊(他6646卷五P18-20)★⑶108年6月19日準備(原審卷三P29-51)⑷109年4月21日準備(原審卷五P197-211)⑸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⒕詹宗政⑴106年8月30日警詢(他6646卷二P25-30;警卷四P73-78)⑵106年8月30日偵訊(他6646卷二P46-47)★⑶108年6月19日準備(原審卷三P29-51)⑷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⒖王韋傑⑴106年9月2日警詢(他6646卷四P157-159;警卷四P176-178反)⑵106年9月2日偵訊(他6646卷四P172-173)⑶109年7月3日準備(原審卷六P251-255)⑷109年7月3日簡式審判(原審卷六P263-285)⒗伍孝安⑴106年8月26日警詢(他6646卷八P116-118;警卷四P226-232)⑵106年12月7日偵訊(他6646卷八P179-181)⑶107年11月20日準備(原審卷二P129-141)⑷109年4月24日準備(原審卷五P345-357)⑸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⒘黃楚源⑴106年9月1日警詢(他6646卷五P24-27;警卷四P246-249)⑵106年9月1日偵訊(他6646卷五P40-41)★⑶107年11月20日準備(原審卷二P129-141)⑷109年4月24日準備(原審卷五P345-357)⑸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⒙李坤展⑴106年8月30日警詢(他6646卷二P153-155;警卷四P281-283)⑵106年8月30日偵訊(他6646卷二P172-174)★⑶107年11月20日準備(原審卷二P129-141)⑷108年8月18日原審訊問(原審卷四P127-129)⑸108年12月27日準備(原審卷四P207-215)⑹109年4月24日準備(原審卷五P345-357)⑺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⒚楊易承⑴106年9月1日警詢(他6646卷三P6-9;警卷五P71-74)⑵106年9月1日偵訊(他6646卷三P19-20)★⑶107年11月20日準備(原審卷二P129-141)⑷109年4月24日準備(原審卷五P345-357)⑸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⒛藍詳智⑴106年9月7日警詢(偵24944卷四P75-77;景卷五P101-103)⑵106年9月7日偵訊(偵24944卷四P87-88)★⑶108年8月14日訊問(原審卷四P75-77)⑷109年1月10日準備(原審卷四P235-242)⑸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楊博謙⑴106年8月30日警詢(他6646卷二P51-54;警卷六P49-52)⑵106年8月30日偵訊(他6646卷二P69-70)★⑶107年11月20日準備(原審卷二P129-141)⑷109年4月24日準備(原審卷五P361-371)⑸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林洪宇⑴106年9月7日警詢(偵24944卷二P71-73;警卷六P66-69)⑵106年9月7日偵訊(偵24944卷二P88-89)★⑶108年12月27日準備(原審卷四P207-215)⑷109年4月24日準備(原審卷五P361-371)⑸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賴俊辰⑴106年8月30日警詢(他6646卷二P210-212;警卷六P82-85)⑵106年8月30日偵訊(他6646卷二P224-226)★⑶107年6月5日警詢(偵3123卷七P64-68;警卷六P97-101)⑷107年6月6日偵訊(偵3123卷七P93-97)★⑸107年7月16日偵訊(偵3123卷七P235)⑹108年6月19日準備(原審卷三P263-271)⑺109年4月24日準備(原審卷五P375-383)不認⑻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李蘋安⑴106年8月26日警詢(他6646卷八P136-140;警卷六P243-247)⑵106年12月7日偵訊(他6646卷八P184-185)⑶107年11月6日準備(原審卷二P15-23)⑷109年4月24日準備(原審卷五P417-429)⑸109年7月3日準備(原審卷六P251-255)林家民⑴106年9月1日警詢(警卷一P317-322)⑵106年9月1日偵訊(他6646卷三P94-96)★⑶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詹盛宇⑴106年9月1日警詢(警卷三P3-6)⑵106年9月1日偵訊(他6646卷三P133-135)★陳靖倫⑴106年9月7日警詢(警卷三P140-145)⑵106年9月7日偵訊(偵24944卷二P6-10)★廖伯閔⑴106年8月30日警詢(警卷五P54-56)⑵106年8月30日偵訊(他6646卷二P21-22)★江秉澤⑴106年9月24日警詢(警卷六P203-205)江秉伸(撤回上訴)⑴106年8月26日警詢(他6646卷八P87-92;警卷六P219-224)⑵106年12月7日偵訊(他6646卷八P182-183)⑶107年11月6日準備(原審卷二P15-23)⑷109年4月24日準備(原審卷五P361-371)⑸109年7月3日準備(原審卷六P257-260)蘇品翰(撤回上訴)⑴106年9月1日警詢(警卷二P138-140反)⑵106年9月1日偵訊(他6646卷三P191-193)★⑶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顏宏霖(撤回上訴)⑴106年9月1日警詢(警卷二P277-279反)⑵106年9月1日偵訊(偵24944卷一P68-70)★⑶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陳建銘(撤回上訴)⑴106年9月7日警詢(偵24944卷二P214-216;警卷三P160-162反)⑵106年9月7日偵訊(偵24944卷二P229-232)★⑶108年6月19日準備(原審卷三P243-255)⑷109年7月22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七P35-258)附表三之三:證人證述部分編號姓名卷宗出處⒈亥○○⑴106年11月30日警詢(偵3123卷P220-222;警卷八P20-22)⑵106年11月30日偵訊(偵3123卷P234-236)★⒉宇○○⑴107年4月12日警詢(偵3123卷P223-224;警卷八P40-41)⑵107年5月7日偵訊(偵3123號卷P226-228)★⒊郭○○⑴106年7月25日公安局詢問筆錄(警卷八P38-39)附表三之四:書證部分編號卷宗細目證據清單 雲警 刑科字第1071902578號卷一(警卷一)⑴黃右詮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2)⑵黃右詮106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6-12)⑶黃右詮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17-17反)⑷106/9/24拉脫維亞110人電詐案返台6人同行資料(P19-28)⑸黃右詮現場機房搜索照片(P37-48)⑹電話查詢資料、聊天訊息紀錄(P49-55、P78-83、P159-228反;P309-312)⑺工作表(P56-62、P152-156)⑻業績表(P64-66、P157-158反)⑼教戰手冊(P67-77、P131-151;P296-308)⑽黃右詮107年6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84-88);⑾林峻毅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89)⑿林峻毅106年9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94-100)⒀林峻毅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101-101反)⒁臺中地院107年聲搜字第93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P110-114)⒂林峻毅現場機房搜索照片(P119-130)⒃拉脫維亞跨境電信詐欺機房C、D團犯嫌106年度出入境(歐洲)分析表(P229-230;P313-315)⒄林峻毅107年6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232-237)⒅曾立德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238)⒆曾立德106年8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242-248)⒇曾立德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250)曾立德金流資料(P253-254)劉澤億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256)劉澤億106年8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260-266)0830抵台25人名單(P267-268反)劉澤億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270)劉澤億現場機房搜索照片(P284-286)劉澤億107年6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287-295)林家民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316)林家民106年9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324-329)林家民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330)雲警刑科字第1071902578號卷二(警卷二)⑴黎佳玉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2)⑵黎佳玉106年9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7-13)⑶黎佳玉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14)⑷廖玉塍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17)⑸廖玉塍106年9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21-26)⑹廖玉塍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27)⑺張育慈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31)⑻張育慈106年9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35-41)⑼張育慈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42)⑽張育慈現場機房搜索照片(P64-66)⑾張育慈107年6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67-75)⑿聊天訊息紀錄(P97-110)⒀曹銘賢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120)⒁曹銘賢106年9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125-131)⒂曹銘賢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132)⒃蘇品翰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137)⒄蘇品翰106年9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142-147)⒅蘇品翰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148)⒆江育恩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151)⒇江育恩106年8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160-165)江育恩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169)何松霖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173)何松霖106年8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179-190)何松霖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191)何松霖現場機房搜索照片(P211-216)何松霖107年6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217-225)陳政憲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247)陳政憲106年9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252-258)陳政憲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259)連承峰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261)連承峰106年9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266-272)連承峰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273)顏宏霖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276)顏宏霖106年9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281-287)顏宏霖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288)雲警刑科字第1071902578號卷三(警卷三)⑴詹盛宇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2)⑵詹盛宇106年9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8-14)⑶詹盛宇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15)⑷李斌成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18)⑸李斌成106年8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23-29反)⑹李斌成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32)⑺李斌成金流資料(P33-34反)⑻陳晏綺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36)⑼陳晏綺106年9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42-48)⑽陳晏綺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49)⑾魏秉晨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53)⑿魏秉晨106年8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62-66)⒀魏秉晨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67)⒁魏秉晨金流資料(P68)⒂陳勝瑋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73)⒃陳勝瑋106年9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77-83)⒄ 陳秉晨 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85)⒅羅彙翔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89)⒆羅彙翔106年9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95-101)⒇羅彙翔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102)陳家蓉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104)陳家蓉106年9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110-116)陳家蓉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117) 周婷妤 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122)周婷妤106年9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128-134)周婷妤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135)陳靖倫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139)陳靖倫106年9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147-153)陳靖倫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154)陳建銘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153)陳建銘106年9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164-170)陳建銘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171)甲○○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174)甲○○106年9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179-184)甲○○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185)林侑龍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188)甲○○106年9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193-198)林侑龍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199)林侑龍現場機房搜索照片(P211-216)林侑龍107年6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217-222)陳義忠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246)陳義忠106年9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255-261)陳義忠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262)雲警刑科字第1071902578號卷四(警卷四)⑴陳俊延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2)⑵陳俊延106年9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11-17)⑶陳俊延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18-19)⑷顏嘉谷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23)⑸顏嘉谷106年8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29-35)⑹顏嘉谷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36)⑺王柏彥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42)⑻王柏彥106年8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46-48)⑼王柏彥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49)⑽王柏彥金流資料(P53)⑾沈明勳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56)⑿沈明勳106年9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61-67)⒀沈明勳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68)⒁詹宗政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72)⒂詹宗政106年8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81-87)⒃詹宗政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88)⒄謝昕伍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94)⒅謝昕伍106年9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99-104)⒆謝昕伍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105)⒇王修安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109)王修安106年8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114-120)王修安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121)吳俊逸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128)吳俊逸106年9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134-140)吳俊逸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141)高莉晏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144)高莉晏106年9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149-155)高莉晏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156)邱經倫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159)邱經倫106年9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164-170)邱經倫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171-172)王韋傑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175)王韋傑106年9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180-186)王韋傑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187)范嘉偉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191)范嘉偉106年9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196-202)張至凱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207)張至凱106年9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215-221)張至凱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222)伍孝安106年8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234-240)伍孝安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241)伍孝安金流資料(P242)黃楚源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245)黃楚源106年9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251-257)黃楚源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258)楊宸衣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262)楊宸衣106年8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267-273反)楊宸衣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274-275)楊宸衣金流資料(P277)李坤展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280)李坤展106年8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285-291)李坤展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292)雲警刑科字第1071902578號卷五(警卷五)⑴吳柏毅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2)⑵吳柏毅106年9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7-12)⑶吳柏毅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13)⑷吳柏毅現場機房蒐證照片(P22-27)⑸吳柏毅107年6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28-36)⑹廖伯閔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53)⑺廖伯閔106年8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58-64)⑻廖伯閔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65)⑼楊易承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70)⑽楊易承106年9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76-81)⑾楊易承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82)⑿尤憲基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84)⒀尤憲基106年9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89-95)⒁尤憲基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96)⒂藍詳智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100)⒃藍詳智106年9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105-111)⒄藍詳智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112)⒅張旻剴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114)⒆張旻剴106年9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120-126)⒇張旻剴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127-129)黃仕慶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132)黃仕慶106年9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139-145)黃仕慶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146)黃仕慶現場機房蒐證照片(P165-167)黃仕慶107年6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168-172)吳健弘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194)吳健弘106年9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202-207)吳健弘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208)吳健弘現場機房蒐證照片(P216-221)吳健弘107年6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222-230)雲警刑科字第1071902578號卷六(警卷六)⑴李世禾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2)⑵李世禾106年9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7-13)⑶李世禾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14)⑷李世禾現場機房搜索照片(P26-27反)⑸李世禾107年6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28-32)⑹楊博謙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48)⑺楊博謙106年8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54-60)⑻楊博謙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61)⑼林洪宇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65)⑽林洪宇106年9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70-76)⑾林洪宇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77)⑿賴俊辰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81)⒀賴俊辰106年8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86-92)⒁賴俊辰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93)⒂賴俊辰107年6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106-110)⒃張議鴻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119)⒄張議鴻106年9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124-130)⒅張議鴻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131)⒆蔡泰源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134)⒇蔡泰源106年9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139-145)蔡泰源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14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P162-165)蔡泰源現場機房搜索照片(P166-171)蔡泰源107年6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172-180)江秉澤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262)江秉澤106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208-213)江秉澤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214)江秉伸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218)江秉伸106年8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226-233)江秉伸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234)江秉伸金流資料(P235-237)李蘋安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242)李蘋安106年8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249-255)雲警刑科字第1071902578號卷七(警卷七)⑴蕭堯文犯罪嫌疑人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2)⑵蕭堯文106年8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7-13)⑶蕭堯文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14)⑷蕭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P28-31)⑸蕭堯文現場機房搜索照片(P34-36)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5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P52-60)⑺梁俊隆犯罪嫌疑人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189)⑻梁俊隆106年9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66-71)⑼梁俊隆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72-73)⑽梁俊隆現場機房搜索照片(P84-88)⑾梁俊隆107年9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89-97)⑿廖尉列犯罪嫌疑人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118)⒀廖尉列106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127-132)⒁廖尉列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133-134)⒂魏宏穎犯罪嫌疑人警詢筆錄暨指認情形檢核表(P140)⒃魏宏穎106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146-152)⒄魏宏穎旅客出入境批次查詢(P153-154)⒅拉脫維亞警方現場查緝照片(P157-256)雲警刑科字第1071902578號卷八(警卷八)⑴拉脫維亞Rigasstreet12/14,Saulkrasti現場相片(P1-5反)⑵拉脫維亞VijciemaStreet6/8,Riga現場相片(P6-14反)⑶Vijciemastreet6-8,Riga、Rigastreet12/14,Saulkrasti兩窩點涉案情況說明(P15-19)⑷亥○○報案及緊急行動中心檢舉憑證(P23)⑸亥○○金融交易流水查詢(P24-30)⑹亥○○流動電話服務申請表(P31)⑺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案分局立案決定書(P37)⑻郭○○受案紀錄表(P38)⑼郭○○詢問筆錄(P38-39)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移交證據材料清單(P43-47)⑾雲林縣警察局107年4月3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P48-63)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5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P64-68反)⒀黃右詮等67人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P69-176)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23號羈押卷一⑴蔡泰源106年9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161-166)⑵蕭堯文107年6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176-180)⑶梁俊隆107年7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P211-215)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2日刑際字第10707000082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P221-222反面)⑸廣東省公安廳提供硬碟資料彙整表(P245-265)⑹涉案列表(P270反-271)⑺106年6月至8月間業績表(P294-307)⑻SKYPE對話紀錄(P308-324)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二⑴警政署偵辦欺案偵查報告(P135-142)⑵警政署106年10月3日函(P144)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三⑴被告等106年度出入境分析表(P21-23)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四⑴107年6月5日搜索扣押-曾立德(P8-10)⑵嘉義市警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P49-71)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六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林峻毅)、扣押物品目錄表(P160-163)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481號卷一⑴證人C1之107年6月5日指認表(P116-120)⑵107年6月5日搜索扣押-黃右詮(P131-134)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481號卷二⑴業績表(P21-24)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自第6646號卷七⑴告訴人亥○○提出之手寫筆記(P170-171)⑵告訴人亥○○提出之檢舉憑據(P172-173)⑶金融交易流水查詢(P174-175反)⑷個人客戶交易明細(P176-176反)⑸中國銀行客戶申請書及交易(P177-179)⑹流動電話服務申請表(P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