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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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仲亨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仲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仲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7月5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則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2年6月29日簽名捺印之「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已合於定刑要件,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四、又本案受刑人於「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書」上表示:請法官從輕量刑,部分有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請再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謝謝等語,就本件應如何定應執行之刑,已明確陳述、表達其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而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5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未遂罪部分及編號3、4之罪均為竊盜類型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2月至111年4月,犯罪時間尚屬密切,犯罪手法雷同,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財產法益,僅被害人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而附表編號1之侵入住宅罪部分、附表編號3之罪雖均係侵害居住安寧自由之罪,與前揭其他竊盜類型之犯罪,侵害法益各異,然均係基於竊盜之動機而為,且各罪之案發期間彼此仍有所重疊,此部分應納入考量;併參考受刑人向本院陳述之前揭意見;暨衡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責罰相當及內、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未遂罪等侵入住宅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3次)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10年12月15日111年1月21日111年3月26日111年4月14日(2次)111年4月13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79號111年度簡字第1908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30日111年7月8日111年12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79號111年度簡字第1908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確定日期111年7月5日111年8月9日112年1月18日備註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4罪名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1年4月12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號確定日期112年4月17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