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群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8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在押、經判處有罪確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規定,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範。而所稱「3年後再犯」意指為何,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釋: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112年5月30日,是其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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