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 林麗雯
何少稘 林冠瀠 相對人 陳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5年4月27日所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為聲請時,自必須所執本票為合於票據法規定之有效票據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並以系爭本票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抗告人林冠瀠為所有權人)及539號2樓(抗告人林麗雯為所有權人)、新北市○○區○○路○○○○號12樓房屋(抗告人何少稘為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上開房屋遭相對人及其律師各自買受,故抗告人不服貴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9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5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1月18日、未記載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陳稱其以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且相對人已於另案就抗告人所有上開房屋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向本票共同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系爭本票票載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準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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