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毓仁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被告林耑安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毓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耑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耑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共拾參包(含拾參個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壹佰捌拾玖點陸參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耑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蕭毓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蕭毓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共拾參包(含拾參個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壹佰捌拾玖點陸參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蕭毓仁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經該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與林耑安均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且經行政院所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自103年12月間起,即單獨或與林耑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蕭毓仁與林耑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6日晚間,蕭毓仁接獲 廖仁男 (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WeCaht(微信)」通訊軟體,與蕭毓仁所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InFocus牌藍色之手機使用,下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聯繫洽詢購買海洛因毒品後,即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至晚間10時16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InFo
cus牌黑色之手機使用,下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內之「WeChat(微信)」通訊軟體與林耑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插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nFo
cus牌黃色手機使用,下稱如附表二編號1手機,林耑安於「微信」之暱稱為「少數可藏獒從」)聯絡,要求林耑安前往廖仁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7樓之5住處(在「世界之心」社區內)進行毒品交易,林耑安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左右抵達甲屋與廖仁男碰面,並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廖仁男,且完成交付。
(二)蕭毓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7日下午9時35分起至同年月22日上午6時23分止,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內之「WeChat(微信)」通訊軟體,與廖仁男(廖仁男於「微信」之暱稱為「 陳子軒 」、「燁豐」)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便於104年3月22日凌晨5時45分左右,自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7樓之5住處與廖仁男碰面,並以7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2公斤)予廖仁男,且完成交付。
(三)蕭毓仁與林耑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23日上、下午,蕭毓仁以所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內之「WeChat(微信)」通訊軟體,與廖仁男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另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內之「WeChat(微信)」通訊軟體與林耑安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要求林耑安搭載並陪同其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7樓之5住處進行毒品交易,林耑安遂駕車載同蕭毓仁,於同日下午6時15分左右抵達上址住處與廖仁男及 羅世瑋 (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74號、第2666號提起公訴)碰面,並以57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200公克)予廖仁男、羅世瑋,且由林耑安交付毒品,蕭毓仁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四)蕭毓仁與林耑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為求販毒牟利,遂由蕭毓仁於104年3月24日下午5、6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慶 」之成年男子,以55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89.8188公克),欲伺機販售予廖仁男或其他不特定對象。嗣因警方於104年3月24日查獲廖仁男、羅世瑋涉嫌販賣毒品犯行(即上述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74號、第1575號、第266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並依據廖仁男之供述得悉其毒品來源為蕭毓仁、林耑安,而由廖仁男配合警方,以手機內之「WeChat(微信)」通訊軟體與蕭毓仁聯絡,蕭毓仁於104年3月25日下午
5時1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內之「WeChat(微信)」通訊軟體,接獲廖仁男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即另以其所持用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內之「WeChat(微信)」通訊軟體與林耑安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聯絡,要求林耑安搭載並陪同其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7樓之5住處進行毒品交易,林耑安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蕭毓仁於同日晚間7時10分左右抵達甲屋,欲以57萬元之價格,將蕭毓仁向「阿慶」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廖仁男,惟經在甲屋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查獲而未遂,並自分別於臺中市○○區○○路○段0號7樓之5門前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廖仁男、羅世瑋及證人即共犯蕭毓仁、林耑安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其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證人結文詳見偵卷一第204頁;偵卷二第45、58、63、70、
74、123、126頁),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上開證人廖仁男、羅世瑋及證人即共犯蕭毓仁、林耑安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本案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並未經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而放棄對其等之對質詰問權,並經依法提示,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4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見偵卷二第96至99頁),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依上揭規定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一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一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即監視器翻拍照片、微信通聯翻拍照片及
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毓仁及林耑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4至18頁、第47至51頁、第199至200頁、第202至203頁、第20
9至214頁、第219至222頁;偵卷二第64至65頁、第108至109頁、第119至122頁、第124至125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51頁、第55頁背面、第91至93頁、第109頁背面至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蕭毓仁、林耑安於偵訊中,及證人 周漢卿 於警詢、證人廖仁男、羅世瑋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71至72頁、第76至81頁、第202至203頁;偵卷二第11至14頁、第15至19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2頁、第67至69頁、第72至73頁、第119至
122頁、第124至12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含受搜索人為蕭毓仁、林耑安、廖仁男及羅世瑋)、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毒品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3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含臺中市○○區○○路○段0號7樓走廊、電梯及地下三樓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一隊偵查報告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份、微信通聯翻拍照片8張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單(含通聯記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74、1575、1577、1578、2666、3324號及104年度毒偵字第34
4、345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9至25頁、第27至32頁、第52至53頁、第73至74頁、第82至86頁、第91至
110頁、第124至125頁、第135至136頁、第144至148頁、第152至155頁、第158至160頁;偵卷二第20頁、第71頁、第82至83頁、第96至99頁、第100至101頁、第104至第106頁、第127至137頁、第142至146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計驗餘淨重為189.6307公克)、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可見所謂「陷害教唆」與「釣魚」之情形並不相同,不得混為一談。該「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誘人入罪,故被陷害教唆者不成立犯罪。此種情形,與犯罪行為人本有犯罪之意思,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佯與之為對合之行為,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此乃蒐證之方法,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即應成立未遂罪,兩者迥然有別。經查,被告蕭毓仁於104年3月25日廖仁男配合員警偵查佯稱向其購買海洛因前,已分別於104年3月6日、
104年3月23日販賣海洛因2次予廖仁男,且均指示被告林耑安或與林耑安共同前往交易,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蕭毓仁、林耑安原已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僅係警方利用廖仁男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稱欲購買海洛因,而使被告蕭毓仁、林耑安攜出毒品暴露其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偵辦,此乃警方蒐證及查扣毒品之方法,自與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附此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蕭毓仁、林耑安與證人廖仁男、羅世瑋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且尚不知其等之真實姓名,被告二人當無甘冒重典,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證人廖仁男、羅世瑋均證述向被告二人購買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毒品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有如前述,被告蕭毓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販賣毒品確有從中賺取差價5千元至2萬元間為利潤,而被告林耑安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搭載蕭毓仁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後,被告蕭毓仁都會給其3千元之加油錢等語(見偵卷一第47至51頁、第202至203頁;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是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單獨或共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該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又所謂販賣行為,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因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販賣罪,既在遏止毒害蔓延,亦必已完成毒品之交付,始生散布結果而該當於販賣既遂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著手於購入毒品,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販賣毒品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亦即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時即有營利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或施用),嗣變更犯意為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擇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其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從而,本院先前因該則判例而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為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之見解,應予補充。至於37年6月23日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其僅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上述判例明言應成立販賣既遂罪,且上開解釋所依據之法律(35年8月2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上開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不同,該判例所隱含對於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鴉片,如認為成立未遂犯,其處罰(得減輕其刑)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為輕之失衡情形現已不復存在,是上開判例應不再援用,並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與上開解釋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參照)。亦即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應認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之關係,應優先適用販賣未遂罪。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二、故核被告蕭毓仁、林耑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其等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罪事實,被告蕭毓仁與配合員警偵查而佯裝欲購毒之廖仁男透過通訊軟體約定販賣海洛因之事實,進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由被告林耑安搭載其前往現場欲販賣海洛因予廖仁男,是被告蕭毓仁、 林耑安顯 已著手於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惟廖仁男為實施誘捕而配合員警佯為購毒者,以求人贓俱獲,並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故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而被告蕭毓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仁男及羅世瑋二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二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各罪(被告蕭毓仁所犯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被告林耑安所犯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案被告蕭毓仁、林耑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雖已著手於販賣海洛因之實行,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其危害較既遂犯低,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準此,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業詳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上開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有上開所述之數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七、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0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蕭毓仁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綽號「阿慶」購買云云(見偵卷一第15至18頁、第199至200頁;偵卷二第48至49頁、第51頁、第75頁)。而本案經本院分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一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有關追查毒品來源之偵辦結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分別函覆稱:「本件依被告所述,命警追查上手阿慶,依警回覆被告所述與調查內容不盡相同,故未能因而查獲其上手。」、「經本局專案小組多次派員前往被告蕭毓仁供稱綽號阿慶男子藏匿處所現地偵監,並未發現可疑對象於該處出入,另調閱現場出入人員之影像供蕭毓仁指認,並無 渠供 稱之綽號阿慶之男子,故目前尚無因 蕭嫌 之供述而查獲 渠上手 綽號阿慶男子(詳如後附偵查報告)」、「本案本分局配合搜索查緝、移送等事宜,另蕭毓仁供出毒品上手阿慶之男子,續偵辦作為係由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一隊查處,併此敘明」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0日中檢秀藏104偵8531字第081041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2日刑偵六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所附之偵查報告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4年8月11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所附之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73頁),足見本件並無因被告蕭毓仁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阿慶」之情形,是本件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查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處以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逾15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蕭毓仁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均僅販賣予廖仁男或同時販賣予廖仁男與羅世瑋,惟其係販賣毒品之主嫌,負責販入毒品後與購毒者接洽後販出,所賺取之差價最後由其收取,販賣之數量均非低(15萬元、57萬元、57萬元),且其所販賣之海洛因純質均高(67.8%至76.7%,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備註」欄所載),經稀釋轉售獲利頗鉅,將助長毒品之泛濫、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一般小毒販交易數量所可比擬,其犯罪所可能發生之危害層面至大,其行為誠屬可議,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至鉅,惡性難謂輕微,衡諸被告蕭毓仁之犯罪情節,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蕭毓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至被告林耑安所犯上開犯行部分,因其係受被告蕭毓仁指示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惟收取價金後均將販賣所得交予被告蕭毓仁,其每次犯行僅獲得3千元之報酬,參與程度與直接指揮本件販賣過程之核心正犯被告蕭毓仁顯然較輕,惡性並非極為重大,致罹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處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林耑安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減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蕭毓仁
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得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且被告蕭毓仁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龐大(價值71萬元,重量約2公斤),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本院因認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九、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兼衡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各次販毒之數量及金額,並考量被告蕭毓仁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而被告林耑安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蕭毓仁、林耑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態度尚佳,為被告蕭毓仁為本案販毒案件之關鍵重要人物,負責販入毒品及與購毒者接洽,且為販毒利益之主要獲取者,而被告林耑安則為受被告蕭毓仁之指示前往現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交返被告蕭毓仁,或聽從被告蕭毓仁之指示搭載被告蕭毓仁前往現場交易,於每次現場交易可獲得3千元之代價,為被告蕭毓仁之助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十、沒收部分:㈠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義務沒收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適用。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含包裝袋13只,驗餘淨重合計189.630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33.7485公克),均係被告蕭毓仁所有,且為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欲販賣予廖仁男之第一級毒品,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故就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被告二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3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各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
305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係合併計算,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參照)。
㈢是以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與同案被告蕭毓仁或林耑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以其與同案被告蕭毓仁或林耑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而被告蕭毓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亦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
,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
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各1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各1張),為被告蕭毓仁所有,且分別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附表一編號4手機)及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附表一編號5手機)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耑安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毓仁與被告林耑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部分,分別於被告蕭毓仁、林耑安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部分,則應於被告蕭毓仁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及被告林耑安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品(附表一編號8、9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
),則與本案販毒並不相關,業據被告蕭毓仁、林耑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2頁),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黃齡玉
法官楊欣怡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一:104年3月25日晚間7時10分於臺中市○○區○○路○
段0號7樓之5門前搜索所扣得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海洛因毒品(塊狀)│5中包│蕭毓仁│㈠檢品編號:B0000000(編││││(總驗餘││號1)││││淨重││檢品外觀:白色塊狀││││170.775││送驗數量:37.9750公克││││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7.9534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海洛因檢驗前││││││淨重37.9750公克,純度││││││68.6%,純質淨重26.050││││││9公克││││││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檢品外觀:白色塊狀││││││送驗數量:37.959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7.935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海洛因檢驗前││││││淨重37.9598公克,純度││││││67.8%,純質淨重25.736││││││7公克││││││㈢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檢品外觀:白色塊狀││││││送驗數量:37.922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7.900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海洛因檢驗前││││││淨重37.9226公克,純度││││││70.3%,純質淨重26.659││││││6公克││││││㈣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檢品外觀:白色塊狀││││││送驗數量:37.994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7.983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海洛因檢驗前││││││淨重37.9946公克,純度││││││71.9%,純質淨重27.318││││││1公克││││││㈤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檢品外觀:白色塊狀││││││送驗數量:19.005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9.0028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海洛因檢驗前││││││淨重19.0055公克,純度││││││72.7%,純質淨重13.817││││││0公克│├──┼─────────┼────┼─────┼────────────┤│2│海洛因毒品(塊狀)│6小包│蕭毓仁│㈠檢品編號:B0000000(編││││(總驗餘││號6)││││淨重││檢品外觀:白色塊狀││││18.3414││送驗數量:3.7069公克(││││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690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海洛因檢驗前││││││淨重3.7069公克,純度74││││││.4%,純質淨重2.7579公││││││克││││││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檢品外觀:白色塊狀││││││送驗數量:3.736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726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海洛因檢驗前││││││淨重3.7363公克,純度74││││││.5%,純質淨重2.7835公││││││克││││││㈢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檢品外觀:白色塊狀││││││送驗數量:3.690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6759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海洛因檢驗前││││││淨重3.6900公克,純度76││││││.7%,純質淨重2.8302公││││││克││││││㈣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檢品外觀:白色塊狀││││││送驗數量:3.689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675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海洛因檢驗前││││││淨重3.6899公克,純度74││││││%,純質淨重2.7305公克││││││㈤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檢品外觀:白色塊狀││││││送驗數量:1.793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781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海洛因檢驗前││││││淨重1.7933克,純度75%││││││,純質淨重1.3450公克││││││㈥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檢品外觀:白色塊狀││││││送驗數量:1.805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792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海洛因檢驗前││││││淨重1.8052克,純度73.9││││││%,純質淨重1.3340公克│├──┼─────────┼────┼─────┼────────────┤│3│海洛因毒品(塊狀)│2小小包│蕭毓仁│㈠檢品編號:B0000000(編││││(總驗餘││號12)││││淨重││檢品外觀:白色塊狀││││0.5143公││送驗數量:0.2728公克(││││克)││淨重)││││││驗餘數量:0.259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2728公克,純度72││││││.4%,純質淨重0.1975公││││││克││││││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3)││││││檢品外觀:白色塊狀││││││送驗數量:0.266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2548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2669公克,純度70││││││.3%,純質淨重0.1876公││││││克│├──┼─────────┼────┼─────┼────────────┤│4│InFocus廠牌藍色智│1支│蕭毓仁│供其作為聯絡犯罪事實一㈠│││慧型手機(門號:│││至㈣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使│││0000-000000)│││用。│├──┼─────────┼────┼─────┼────────────┤│5│InFocus廠牌黑色智│1支│蕭毓仁│供其作為聯絡犯罪事實一㈠│││慧型手機(門號:│││、㈢、㈣所示販賣毒品犯行│││0000-000000)│││所使用。│├──┼─────────┼────┼─────┼────────────┤│6│SAMSUNG廠牌白色手│1支│林耑安│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相關│││機(內無SIM卡)││││├──┼─────────┼────┼─────┼────────────┤│7│IPHONE廠牌黑色智慧│1支│蕭毓仁│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相關│││型手機(門號:0909││││││-187558)││││├──┼─────────┼────┼─────┼────────────┤│8│現金(新台幣)│79,000元│蕭毓仁│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相關│├──┼─────────┼────┼─────┼────────────┤│9│本票│1張│蕭毓仁│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相關│└──┴─────────┴────┴─────┴────────────┘附表二:104年3月25日晚間7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
段0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InFocus廠牌黃色智│1支│林耑安│供其作為聯絡犯罪事實一㈠│││慧型手機(門號:│││、㈢、㈣所示販賣毒品犯行│││0000-000000)│││所使用。│├──┼─────────┼────┼─────┼────────────┤│2│現金(新台幣)│38,700元│林耑安│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