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被告 詹文憲
翁裕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28平方公尺之堆置土石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0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81,7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詹文憲為被告,嗣主張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3年5月13日函文通知原告,說明翁裕雄亦為本件堆置土石之行為人,並追加翁裕雄為被告,堪認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臺中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土地複文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28平方公尺,地上物現況為堆置土石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此部分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請求被告返還將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且被告以
堆置土石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6.28平方公尺等情,據其提出土地登記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暨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土石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7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堆置土石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86.28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騰空土石及返還所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參酌系爭土地周圍情形,認屬適當,原告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770元,暨自113年8月1日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元(計算式如附表),亦屬有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均於113年9月12日合法收受上開書狀繕本之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09、111頁送達證書),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就8,770元部分加計自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之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元*86.28平方公尺=155,304元;加計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部分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瑞萍附表:不當得利計算式每月應繳金額=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平方公尺)每月之不當得利(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350元86.28125元1,500元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320元86.28115元2,760元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230元86.2882元1,968元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230元86.2882元1,968元113年1月1日止至113年7月31日止230元86.2882元574元合計8,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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