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9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承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 顏育恩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79號被告楊承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789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永春路與新德街交岔路口,並欲右轉進入新德街時,原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當時顏育恩適騎乘車牌號碼000—CKD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楊承樺所駕車輛右後側沿永春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見楊承樺貿然右轉,停煞不及,遂與楊承樺所駕車輛發生撞擊,隨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膝擦傷、左足踝擦傷、雙手擦傷及左膝挫傷瘀血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育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育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採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肇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另經送請鑑定結果,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檢察官張良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