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RIKRAMKORNRAWEE(泰國籍)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西門WOW青年旅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RIKRAMKORNRAWEE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SRIKRAMKORNRAWEE(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溝通解決糾紛,竟動手傷害告訴人 江佳珊 (下稱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緝卷第3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惟其係經本院判處拘役之刑,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與上開得諭知驅逐出境之法定要件不符,是本院無庸就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一節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被告SRIKRAMKORNRAWEE(泰國籍)
女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暫居臺北市○○區○○街00號8樓(西門WOW青年旅館)護照號碼:MM0000000號(舊)
AC0000000號(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KRAMKORNRAWEE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凌晨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飲酒,因細故與江佳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江佳珊,並拉扯江佳珊之頭髮將其沿地拖行,致江佳珊受有左上肢兩處瘀青、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佳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SRIKRAMKORNRAWEE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江佳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周鈺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員警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江佳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不詳目擊者提供之側錄影像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10張全部犯罪事實。5告訴人江佳珊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江佳珊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