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乃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乃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乃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並參以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