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8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遲振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遲振旅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遲振旅係「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駐衛警,其於民國113年7月3日13時許,在校門口執勤時,因餐點放置問題,與擔任外送員之咏淨發生口角衝突,遲振旅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搶下 褚咏淨 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礙褚咏淨適法使用手機之權利。嗣褚咏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褚咏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遲振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褚咏淨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康瑞 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逕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11月4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5-21頁),足認被告犯後尚見悔意,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再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危害暨其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前開調解情形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及拍打頭載安全帽之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及左側手腕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旨揭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113年11月4日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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