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9號原告 賴宏雨 訴訟代理人 賴宏志 被告 彭貴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59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18年7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6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後被告雖曾逐月還款1萬5000元,但還款一陣子之後,被告就不再清償,且兩造屢次為尚未清償之金額發生爭議,故兩造為釐清借貸明細及確認清償方式,遂於110年4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10年4月起至118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清償原告1萬5066元,惟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最後於113年6月28日還款1000元後就失聯,迄今尚有100萬8422元未為清償,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8422元。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還款試算表、還款紀錄及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所借用之系爭借款,既經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10年4月起至118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清償原告1萬5066元,被告自應依約按期清償,然被告自113年2月起未依約還款,則自該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11月14日止,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為113年2月至10月共9個月、應還款金額為13萬5594元(計算式:1萬5066元×9月=13萬5594元),扣除被告於113年6月清償之1000元後,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金額為13萬4594元,則原告就此已屆清償期部分,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於法自屬有據。又依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之分期清償約定,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固尚有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118年7月30日止應按月給付之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並無被告一有未按期清償之事實即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原告就未屆清償期部分請求被告提前一次清償固屬無據,惟被告既自113年2月起未依約清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依約清償之期數已達9期,原告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118年7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每年度2月份應為該月之末日)給付原告1萬5066元,委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4594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118年7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1萬50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