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穎昌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穎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騎樓,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十字起子,打開 吳佩芸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蓋(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抽起內部電線發動後駛離。 嗣吳佩芸 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穎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芸於警詢所證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而入監服刑,於112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前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已領回遭竊財物(詳下述),犯罪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佩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5頁)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