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9月間,未經土地共有人即告訴人乙○○同意,在共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私自開挖地下井,面積達0.4平方公尺,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甲○○開挖地下井平常何用途?)本來是養殖地,後來民國
98年11月11日舖上水泥,那部分本來是共有地,共同使用,以前使用的時候,就不是甲○○一個人使用,施 黃秋霞 舖上水泥,以前是三個家族,一個家族輪流用二年,都是作養殖地使用,輪到甲○○家族養殖時候,他們不從事養殖,擅自填土,填土10幾年,因為已經填土10幾年,我們其他二個家族也沒有辦法要回來輪流使用,三個家族是 施艮 、施勞、 施春木 ,被告是屬於施艮家族,我是屬於施勞家族,民國83年開始系爭土地就是由甲○○家族佔用,持續到現在,我要阻撓他們繼續使用,他們還是置之不理,我的意思是要共有地分割清楚以後,分割給他們的才可以使用,填土是施黃秋霞及甲○○共同填的,填土的目的是要蓋違建,沒有舖上水泥之前是當空地使用,我最近有把當作停車的用途,但是甲○○說要挖地下井我不可以停車,舖上水泥是在挖地下井之後。」、「(檢察官問:是否記得甲○○及施黃秋霞母子何時將系爭土地填土?)民國83年間填土至今。」、「(檢察官問:從甲○○填土迄至挖地下井之間,你有無請求甲○○及施黃秋霞回復系爭土地為養殖地使用?)有,他們不拆。」、「(檢察官問:從甲○○填土迄至挖地下井之間,你有無請求訴請警察或司法機關處理?)我有向彰化縣政府舉發,但是還沒有拆,並曾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但是司法機關的判決說已經過了時效追訴期。」、「(法官問:蓋鐵皮屋的地點及挖地下井的地點是否同一次的填土所造成的佔用行為?)這二個處所的土地是同一筆地號土地,填土的時候是同時填土的,一次就填滿了,之後才先蓋鐵皮屋,後來再挖地下井,之後再舖上水泥。」等語。是被告甲○○自83年間起即佔用系爭土地迄今。至告訴人乙○○在系爭土地之停車行為,並未排除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管領力,被告自自83年間起佔用系爭土地之占有狀態並未因此而中斷。
三、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本件被告甲○○自83年間起即佔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其所涉竊佔行為於83年間即已完成,迄至檢察官開始偵查本案之98年11月18日止,其犯罪成立已逾14年,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本案前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魏嘉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