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告辰○○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被告巳○○
地○○即 張鴻仁 、.子○○即申○○、.未○○午○○亥○○戌○○癸○○乙○辛○○宇○○A○○玄○○黃○○宙○○C○○○己○○○子○○卯○○丑○○寅○○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B○○被告天○○
酉○○丙○○丁○○戊○○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9年1月28日、3月4日、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癸○○、亥○○、戌○○、天○○、酉○○應就其被繼承人李 劉治 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9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5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亥○○、戌○○、天○○、酉○○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寶桂 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9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5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乙○、丙○○、丁○○、戊○○、甲○○應就其被繼承人阮 張月珠 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9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5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辛○○、宇○○、A○○、玄○○、黃○○、宙○○、C○○○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禹 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9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75分之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卯○○、丑○○、寅○○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順雄 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9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15分之6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9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張鴻仁、 張麗卿 、申○○、 張恒嘉 原係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張鴻仁、張麗卿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賣予被告地○○;申○○、張恒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轉賣予被告子○○,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97年度審訴第314號卷第
107、115頁),被告地○○、子○○已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獲原告同意,且經本院裁定承當訴訟在案(見97年度審訴第314號卷第102、145、179、195、228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地○○、子○○行代原被告張鴻仁、張麗卿、申○○、張恒嘉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巳○○、地○○、子○○、未○○、午○○、亥○○、戌○○、天○○、酉○○、癸○○、乙○、丙○○、丁○○、戊○○、甲○○、辛○○、宇○○、A○○、玄○○、黃○○、宙○○、C○○○、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庚○○○、辰○○為與鄰地合併建築,分別於民國95年
12月間、97年1月間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0950分之13271、3150分之765。惟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平方公尺,面積狹小,共有人數眾多,遲遲無法與鄰地進行合建,且土地共有人間再有繼承關係,其應有部分甚微,實有礙系爭土地之流通與經濟價值,已難再維持共有。尤有甚者,被告卯○○、丑○○與寅○○3人就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5分之6上有遭實施查封之情事,致令系爭土地若非變價分割難以維持其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另因訴外人即原共有人 李劉治 、李寶桂、 阮張月珠 、劉禹、張順雄業已死亡,故先訴請李劉治之繼承人(即被告癸○○、亥○○、戌○○、天○○、酉○○)、李寶桂之繼承人(即被告亥○○、戌○○、天○○、酉○○)、阮張月珠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丁○○、戊○○、甲○○)、劉禹之繼承人(即被告辛○○、宇○○、A○○、玄○○、黃○○、宙○○、C○○○)、張順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卯○○、丑○○、寅○○)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共有物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癸○○、亥○○、戌○○、天○○、酉○○應就其被
繼承人李劉治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9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5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亥○○、戌○○、天○○、酉○○應就其被繼承人李
寶桂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9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5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乙○、丙○○、丁○○、戊○○、甲○○應就其被繼
承人阮張月珠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9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5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辛○○、宇○○、A○○、玄○○、黃○○、宙○○
、C○○○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禹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9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75分之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卯○○、丑○○、寅○○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順雄所遺
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9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15分之6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⒍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9地號、面積1平方
公尺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己○○○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之一即張順雄之應有部分由訴外人 陳昭明 辦理限制登記在案,復由訴外人 謝明旺 辦理查封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縱然以變賣方式分割,亦礙難登記與執行。又原告既謂系爭土地狹小,卻遲未見其前來協商,否則即同意將應有部分讓與而息訟,然原告圖低價方式併吞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藉由訴訟判決以變賣方式分割,請求駁回原告訴之聲明⒍部分駁回等語。
四、被告子○○抗辯略以:對共有物是否分割及其分割方式均無意見等語。
五、被告卯○○、丑○○、寅○○抗辯略以:對原告所提變價方割方案並無意見等語。
六、被告地○○抗辯略以:對原告所提變價方割方案並無意見等語。
七、被告巳○○、未○○、午○○、亥○○、戌○○、天○○、酉○○、癸○○、乙○、丙○○、丁○○、戊○○、甲○○、辛○○、宇○○、A○○、玄○○、黃○○、宙○○、C○○○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八、兩造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均如附表所示,另訴外人即原共有人李劉治、李寶桂、阮張月珠、劉禹、張順雄業已死亡,李劉治之繼承人(即被告癸○○、亥○○、戌○○、天○○、酉○○)、李寶桂之繼承人(即被告亥○○、戌○○、天○○、酉○○)、阮張月珠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丁○○、戊○○、甲○○)、劉禹之繼承人(即被告辛○○、宇○○、A○○、玄○○、黃○○、宙○○、C○○○)、張順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卯○○、丑○○、寅○○)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97年度店調字第
138號卷第16至21頁及97年度審訴第314號卷第38頁)、張順雄、劉禹、李劉治除戶戶籍謄本(見97年度審訴第314號卷第43至45頁)、李寶桂、阮張月珠戶籍謄本(見97年度審訴第314號卷第46、47頁)及各該繼承系統表(見97年度審訴第314號卷第86至88頁、第238頁、第261至264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見97年度審訴第314號卷第180至194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並為被告己○○○、子○○、卯○○、丑○○、寅○○、地○○所不爭執,而被告巳○○、亥○○、天○○、酉○○、癸○○、乙○、丙○○、丁○○、戊○○、甲○○、辛○○、A○○、玄○○、黃○○、宙○○、C○○○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實在。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然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即屬有據。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達28人,前已述及,則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則原告與被告可分得之土地,均不及1平方公尺,依據建築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以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系爭土地如為原物分割,則兩造各可分得之土地勢將成為畸零地,且分得之土地面積均不及1平方公尺,是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將損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當,復參諸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大都不反對以變賣之方式分割,而反對變賣之被告亦未提出供本院審酌之分割方法,是原告主張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割之方式,堪認適當,應屬有據,而可採認。而李劉治之繼承人(即被告癸○○、亥○○、戌○○、天○○、酉○○)、李寶桂之繼承人(即被告亥○○、戌○○、天○○、酉○○)、阮張月珠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丁○○、戊○○、甲○○)、劉禹之繼承人(即被告辛○○、宇○○、A○○、玄○○、黃○○、宙○○、C○○○)、張順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卯○○、丑○○、寅○○)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訴請其等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共有物,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被告癸○○、亥○○、戌○○、天○○、酉○○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劉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分之
1、被告亥○○、戌○○、天○○、酉○○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寶桂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分之1、被告乙○、丙○○、丁○○、戊○○、甲○○應就其被繼承人阮張月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分之1、被告辛○○、宇○○、A○○、玄○○、黃○○、宙○○、C○○○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75分之2、被告卯○○、丑○○、寅○○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順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5分之6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康翠真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戶籍地址│├───┼─────┼──────┼─────────────────────┤│原告1│辰○○│765/3150│如上│├───┼─────┼──────┼─────────────────────┤│原告2│庚○○○│13271/40950│如上│├───┼─────┼──────┼─────────────────────┤│被告1│巳○○│1/10│如上│├───┼─────┼──────┼─────────────────────┤│被告2│地○○│2/60│如上│├───┼─────┼──────┼─────────────────────┤│被告3│子○○│11/90│如上│├───┼─────┼──────┼─────────────────────┤│被告4│未○○│1/60│如上││││││├───┼─────┼──────┼─────────────────────┤│被告5│午○○│1/60│如上││││││├───┼─────┼──────┼─────────────────────┤│被告6│亥○○│1/200│如上│├───┼─────┼──────┼─────────────────────┤│被告7│戌○○│1/200│如上│├───┼─────┼──────┼─────────────────────┤│被告8│天○○│1/200│如上│├───┼─────┼──────┼─────────────────────┤│被告9│酉○○│1/200│如上│├───┼─────┼──────┼─────────────────────┤│被告│癸○○│1/50│如上│├───┼─────┼──────┼─────────────────────┤│被告│乙○│1/375│如上│├───┼─────┼──────┼─────────────────────┤│被告│丙○○│1/375│如上│├───┼─────┼──────┼─────────────────────┤│被告│丁○○│1/375│如上│├───┼─────┼──────┼─────────────────────┤│被告│戊○○│1/375│如上│├───┼─────┼──────┼─────────────────────┤│被告│甲○○│1/375│如上│├───┼─────┼──────┼─────────────────────┤│被告│辛○○│2/6825│如上│├───┼─────┼──────┼─────────────────────┤│被告│宇○○│16/6825│如上│├───┼─────┼──────┼─────────────────────┤│被告│A○○│2/6825│如上│├───┼─────┼──────┼─────────────────────┤│被告│玄○○│2/6825│如上│├───┼─────┼──────┼─────────────────────┤│被告│黃○○│2/6825│如上│├───┼─────┼──────┼─────────────────────┤│被告│宙○○│2/6825│如上│├───┼─────┼──────┼─────────────────────┤│被告│C○○○│9/6825│如上│├───┼─────┼──────┼─────────────────────┤│被告│己○○○│5/75│如上│├───┼─────┼──────┼─────────────────────┤│被告│卯○○│2/315│如上│├───┼─────┼──────┼─────────────────────┤│被告│丑○○│2/315│如上│├───┼─────┼──────┼─────────────────────┤│被告│寅○○│2/315│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