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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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6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8B0156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月25日0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13.7公里處,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9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之處分。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該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68條訂有明文,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9月30日,因不知道食用燒酒雞會造成酒測值升高,而於國道3號龍井段處遭攔檢酒測值過高,經豐原監理所裁處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保留聯結車駕駛執照,異議人並被告知吊扣期間不可再有違規事項等語;㈡嗣異議人99年5月25日駕駛自小客車路過白河收費站,因車體過於老舊疏於保養,導致白河收費站備攔檢要求查驗證件,而遭吊銷駕駛執照。㈢異議人不知不能再駕駛自小客車,且本次並非異議人有何違規才被攔檢,異議人須負擔全家經濟,如因本次事件而遭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豈非斷絕異議人全家生計,為此請求勿吊銷聯結車駕駛執照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者,處6,00
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規定甚明,亦即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銷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非僅吊銷違規駕駛當時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已。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於上開時、地,確有前述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途經白河收費站情事,此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照吊銷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除將現行有效條文列為第
1項外,並增列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規定,同時於99年5月5日經總統府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予以公佈,惟依同法第93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之規定,該修正之條文尚未生效,本件處罰仍應依99年5月5日修正前即現行有效條文之第68條為認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現行有效條文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迄今,施行前該條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吊扣與吊銷2者予以併列,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時僅留「吊銷」,「吊扣或」
3字則於該次修正公布時予以刪除,顯見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立法者為慮及駕駛人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不宜吊扣其所持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權及生活保障,惟於情節較重之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倘未連同其持有各級駕駛執照一併吊銷,將無法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因而明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無裁量之餘地,要屬明確。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述須負擔全家經濟景況,雖值同情,仍無解於其違規之事實,亦非本院所得以斟酌並據為免罰之事由,是其前揭所請,即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裁處受處分人罰緩9,9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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