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告醫立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宏恩 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唐寶蓮嗣變更 為甲○○,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孟憲傑 ,嗣變更為 徐紹森 ,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85,000元,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9年3月11日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915,000元,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7年5月間,與原告簽訂管理顧問契約書,委託原告
執行麻醉醫療管理業務,約定合約期間自97年5月28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酬金按原告每月執行日數、每日7,500元逐月計算,合約期滿不再續約時,應於合約期間屆滿前2個月通知對方,任一方中途違約,應賠償2個月之酬金。茲被告未於97年度合約屆滿前2個月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依上開約定,其即應賠償原告2個月之酬金,以大月31日、小月30日計算,被告97年度應賠償之違約金計457,500元(7,500元×31日+7,500元×30日=457,500元)。又被告既未於97年度合約屆滿前2個月通知原告不再續約,系爭合約即當然延續至98年12月31日止,被告除未按時給付98年1月、2月之酬金外,復於98年2月27日片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而違反合約期間不得片面終止、應於合約期間屆滿前2個約通知不再續約之約定,依上開約定,被告就此亦應賠償原告2個月之酬金,以大月31日、小月30日計算,被告98年度應賠償之違約金計457,500元(7,500元×31日+7,500元×30日=457,500元)。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98年度違約金915,000元(457,500+457,500=915,000)。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
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依系爭合約所載,原告酬金係按每月執行日數、每日7,500
元計算,被告以費用過高為由命被告院長 林鴻章 與原告洽商98年度酬金費用事宜,因兩造就98年度合約內容未達成共識,原告隨即以口頭方式表示97年12月31日合約期間屆滿即不再續約,其實際負責人甲○○醫師並於97年12月1日出具離職申請書表明「約滿申請離職」。惟被告考量原告如遽將其派遣至被告醫院之麻醉科醫師全數撤離,並將登錄於被告醫院之麻醉科醫師執照予以撤照,被告醫院將無法執行麻醉業務,乃與原告口頭約定由原告再行支援2個月,以利被告另尋麻醉科醫師登錄,故系爭管理顧問契約係經兩造合意延長至98年2月28日終止,此所以原告派遣至被告醫院之 江洽榮 醫師、甲○○醫師均工作至98年2月27日(98年月28日為假日),江洽榮醫師並於該日將執照自被告醫院撤照,被告97年度、98年度均無片面終止合約,或未於合約期間屆滿前2個月通知被告情事,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97年度)、2個月(98年度)之酬金,尚不足採。
㈡兩造就被告應給付之98年1月、2月酬金並未約定給付期日
,原告雖於98年3月間以聲請支付命令方式,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違約金69萬元、98年度69萬元、98年1月酬金232,50
0元、98年2月酬金172,500元,共計1,785,000元,因原告並未單獨就98年1月、2月酬金向被告為請求,被告始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被告並無拒絕給付該酬金之意思,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之98年4月7日即開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並於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通知原告前來領取,被告就98年1月、2月之酬金,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98年度)之酬金,亦無理由。
㈢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7年5月間,與原告簽訂管理顧問契約書,委託原告
執行麻醉醫療管理業務,約定合約期限自97年5月28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酬金按原告每月執行日數、每日7,500元逐月計算,合約期滿不再續約時,應於合約期間屆滿前2個月通知對方,任一方中途違約,應賠償2個月之酬金(本院卷第31頁)。
㈡原告派遣至被告醫院之甲○○醫師於97年12月1日出具「離
職申請書」,其上記載:「約滿申請離職」等語(本院卷第33頁)。
㈢原告派遣至被告醫院之江洽榮醫師於98年2月13日出具「離
職報告書」,其上記載「合約將於98年2月底屆滿,因個人生涯另有規劃,擬不繼續簽約」(本院卷第3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97年度、98年度均未於合約期間屆滿前2個月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又遲延給付98年1月、2月之酬金,應賠償97年度、98年度各2個月之酬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麻醉醫療管理業務合約何時終止?㈡原告得否以被告未於97年度、98年度合約屆滿前2個月通知不再續約,或片面終止98年度合約為由,請求被告各賠償2個月之酬金?㈢被告關於98年1月、2月之酬金有無給付遲延情事?原告得否以之為由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之酬金?其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此部分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點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麻醉醫療管理業務合約何時終止?⒈被告於97年5月間,與原告簽訂管理顧問契約書,委託原告
執行麻醉醫療管理業務,約定合約期限自97年5月28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酬金按原告每月執行日數、每日7,500元逐月計算,有管理顧問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
而被告慮及應給付之酬金過高,於97年11月間內部決議將與原告洽商變更98年度酬金金額之事,原告派駐被告醫院之甲○○醫師旋於97年12月1日出具離職申請書,表明「約滿申請離職」之意旨,被告醫院行政副院長 李建宏 則於甲○○醫師離職申請書簽註「目前之情形,江洽榮醫師之執照仍願留於本院」之意見,迨至98年2月13日,原告派駐被告醫院之江洽榮醫師亦出具離職報告書,表明其「合約將於98年2月底屆滿,擬不繼續簽約」之意旨,被告醫院秘書室於江洽榮醫師離職報告書簽註「麻醉科江洽榮大夫為唯一一張執照登錄醫師,若2/28撤照,恐影響麻醉科業務」之意見,代院長林鴻章則批示「經洽 林辰 醫師,同意即時來院登錄麻醉執照」、「該員確定於2月28日撤照,目前擬由辛醫師或林辰醫師接替」,有簽呈、離職申請書、離職報告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2、33、34頁)。觀諸上開簽呈、離職申請書、離職報告書之內容,堪認兩造於97年11月間即就次一年度即98年度合約內容進行磋商,惟就98年度合約內容並未達成共識,否則原告派駐被告醫院之甲○○醫師何以於97年12月1日出具離職申請書表明「約滿申請離職」之意旨?而被告考量江洽榮醫師是否將登錄於被告醫院之專任麻醉專科醫師執照予以撤照,被告醫院將無法執行麻醉業務,故與原告合意將系爭合約延長2個月,並合意於98年2月28日終止,此所以被告醫院行政副院長李建宏於甲○○醫師97年12月1日離職申請書簽註「目前之情形,江洽榮醫師之執照仍願留於本院」之意見,而江洽榮醫師98年2月13日出具之離職報告書亦載明其合約將於98年2月底屆滿之故,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延長2個月,並合意於98年2月28日終止,應屬非虛。
⒉雖原告主張「專任麻醉專科醫師執照之登錄」係江洽榮醫師
與被告另行簽訂之獨立契約,與系爭合約係屬二事,而江洽榮醫師、甲○○醫師之離職,係原告公司人力調度之問題,亦與系爭合約是否存續無涉等語。惟查:江洽榮醫師98年2月13日出具之書面為「離職報告書」,該等報告書並經被告醫院行政副院長李建宏於其上簽註「江洽榮醫師確定2月28日離職撤照」等語,有上開離職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34頁),足見江洽榮醫師非惟將其登錄於被告醫院之專任麻醉專科醫師執照予以撤照,亦將自被告醫院離職,不再於被告醫院執行麻醉醫療業務,非單純撤照而已,原告以「專任麻醉專科醫師執照之登錄」係被告與江洽榮醫師另行簽訂,主張江洽榮出具之離職報告書與系爭合約係屬二事,尚不足採。再者,江洽榮醫師、甲○○醫師為原告派駐被告醫院之麻醉科醫師,除其二人外,原告並未派駐其他麻醉科醫師至被告醫院,有97年10月麻醉醫師值班費申請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2頁),倘渠等之離職僅為原告公司之人力調度,對江洽榮醫師、甲○○醫師而言,即無所謂約滿與否之問題,然渠等之離職申請書、離職報告書均載明:「約滿申請離職」、「合約將於98年2月底屆滿」等語,足證渠等之離職確涉及系爭合約是否存續之事。此外,江洽榮醫師、甲○○醫師之離職如僅為原告公司之人力調度,而與兩造間麻醉醫療管理業務合約之存續無涉,被告醫院僅需依系爭合約約定要求原告另行派駐麻醉科醫師即可,何以其行政副院長李建宏擔憂麻醉科醫師人力、原告續約之可能性不大、需另覓新任麻醉科醫師等事項,而於上開離職申請書簽註「辛醫師之合約於
12月31日期滿,請手術室進行了解,江洽榮醫師是否也於同日離職」、「具(據)職之了解,以目前本院薪資架構,該員繼(續)約之可能性很小,故需覓得新任麻醉科醫師」之意見?顯見江洽榮醫師、甲○○醫師之離職,係因兩造間之麻醉醫療管理業務合約未能存續之故,原告主張江洽榮醫師、甲○○醫師之離職,係原告公司人力調度之問題,亦與系爭合約是否存續無涉,亦非可採。
⒊原告雖另以被告於97年12月15日猶發函聘請甲○○醫師支援
被告醫院業務,期間自98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0日止,主張兩造業已按原合約內容續訂98年度合約等語。惟查:被告上開函文之受文者為「一生診所」,並非原告,有被告醫院97年12月15日宏醫字第0970001075號函為憑(本院卷第51頁),縱其間有麻醉醫療管理業務合約存在,其契約主體亦為一生診所,而非原告,原告執以主張兩造已按原合約內容續訂98年度合約,尚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以被告未於97年度、98年度合約屆滿前2個月通知
不再續約,或片面終止98年度合約為由,請求被告各賠償2個月之酬金?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延長2個月,並合意於98年2月28日終止,既如前述,被告即無片面終止98年度合約情事,而系爭合約業經合意於98年2月28日終止,關於97年度合約,即無不再續約可言,關於98年度合約,被告亦無未於合約屆滿前
2個月通知不再續約情事,原告以被告未於97年度、98年度合約屆滿前2個月通知不再續約,並片面終止98年度合約為由,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並本於系爭合約第
6條約定請求被告就97年度、98年度合約各賠償2個月之酬金,核屬無據。
㈢被告關於98年1月、2月之酬金有無給付遲延情事?原告得
否以之為由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之酬金?其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此部分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點為何?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2條僅約定原告之酬金應逐月計算,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原告得請求之酬金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2月酬金,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支付命令之送達即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於98年3月25日收受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迄至98年5月22日始以答辯狀表明其已開立支票支票作為98年1月、2月酬金之支付工具,並於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通知原告前來領取,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原告主張被告關於98年1月、2月之酬金有給付遲延情事,堪信為真。
⒉雖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單獨就98年1月、2月酬金向被告為請
求,被告於98年4月7日即開立支票作為98年1月、2月酬金之支付工具,並於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通知原告前來領取,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等語。惟查:債權人就買賣價金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15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既已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2月酬金,縱其請求之金額高於被告應為給付之金額,且請求之項目尚包括違約金部分,亦僅該超過之部分不生催告之效力,關於被告應為給付之部分,自仍生催告之效力。至被告謂其於98年4月7日即開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固據其提出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6-37頁),然被告就其於該時即通知原告領取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依被告所為之陳述,原告至多於被告98年5月22日答辯狀送達時,甚或遲至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始知悉被告擬清償之事,其間相距逾3個月,自難認被告於原告催告後,已於相當期間內為給付,其有給付遲延情事,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其未遲延給付98年1月、2月酬金,尚不足採。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
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違約金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惟違約金約定之金額如屬過高,對債務人無寧為變相盤剝,不能無救濟之管道,此實為契約社會化之具體實現,故如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法院即得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98年1月、2月酬金,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之酬金,固非無據,惟原告以其2個月之酬金作為違約金,本院即應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依職權加以審酌。茲被告之違約事由為遲延給付98年1月、2月酬金,倘被告能如期履行,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為利息收入,本院經審酌98年1月、
2月酬金業經被告清償完畢,其遲延給付期間僅約3個月,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損失之利益不高等節,認其違約金以
5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個月之酬金457,000元,其超過5萬元之部分,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⒋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固已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其聲請支
付命令時,被告就98年1月、2月之酬金尚未給付遲延,原告對被告尚無違約金債權存在,故關於違約金部分,該支付命令之送達不生催告之效力。而原告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負遲延給付責任後之98年5月15日提出補正狀,再次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本院卷第14-20頁),被告於98年5月22日就原告之請求提出答辯狀為答辯(本院卷第27-29頁),足見被告至遲於98年5月22日當日即收受該補正狀,其拒絕為給付,應認其自收受該補正狀之翌日起就違約金之給付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關於違約金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98年5月23日起算,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其超過之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98年度1月、2月之酬金,依系
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萬元,及自98年
5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及關於以被告未於97年度、98年度合約屆滿前2個月通知不再續約,或片面終止98年度合約為由,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部分,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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