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3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一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二案)。第一、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三案)。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四案)。第三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四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嗣第一、二、三、四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9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於99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將己有車號000-000(起訴書誤載為YXH-676)號機車車牌卸下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再穿戴米色外套、黑色安全帽、黑色鞋子,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伺機尋找行搶目標,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號附近,適見乙○○獨自一人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乃騎車趨前靠近乙○○,並趁乙○○不及防備之際,自後以不法腕力強行將乙○○配載於頸部重約1.068兩(起訴書誤載為1.5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金項鍊1條搶走,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並將上開穿戴之黑色安全帽隨地棄置,而後將上開搶奪得手之金項鍊1條,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利民橋上,以30,000元之代價變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豬」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且適為前開搶奪犯行所穿戴,但非為掩飾身分,與前開搶奪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之米色外套1件及黑色鞋子1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宗第1頁至第3頁、偵查卷宗第22頁、本院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詢卷宗第4頁、本院上開審判筆錄),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共14幀(見警詢卷宗第11頁至第17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見警詢卷宗第21頁)在卷足資佐證,此外,復有米色外套1件及黑色鞋子1雙扣案可憑,是被告所為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猶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心存僥倖,乘人不備而奪取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衡酌被告搶奪之物品價值未臻至鉅,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前述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考量蒞庭檢察官當庭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被告亦同意該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米色外套1件及黑色鞋子1雙雖屬被告所有,並適為其於為上述搶奪犯行時所穿戴之物,惟衡以常情,上揭衣著,亦為被告平日生活所穿戴,無法證明係被告為犯本件搶奪犯行時,刻意穿扮以供掩飾容貌所用之物,與本件搶奪犯行,即無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