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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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宋皇佑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
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年叁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因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及情感型精神分裂症,有幻聽、激躁、失眠、易怒、暴力傾向、想法固執、多疑妄想等症狀,長期受上開精神病症狀之影響,對別人之言行加以扭曲,產生之情緒反應異於常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緣於民國98年10月13日,乙○○前往丙○○與甲○○共同經營之「好朋友卡拉OK」(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店內,因當時丙○○開玩笑拿客人喝剩尚有酒之酒瓶倒在乙○○之頭上,淋濕乙○○之頭髮,致乙○○非常憤怒,乃向管區員警、里長反應,要求調監視錄影,惟未獲回應,終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而意欲報復,其可預見頸部、背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刀子猛剌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先以報紙將其購買之水果刀包裹住並藏於西裝外套內,於同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進入上開卡拉OK店後,不發一語,趁丙○○蹲著開啟冷氣背對著伊時,取出水果刀朝丙○○之背部、頸部、左手臂猛刺、猛砍數刀,致丙○○倒臥血泊中,受有左胸及背部刀傷合併血氣胸、右側頸部、左側臉部、右肩及背部深度撕裂傷合併多條肌肉及神經斷裂等傷害,丙○○之合夥人甲○○在場見狀即衝出門外大聲呼叫救人,幸經附近送貨之丁○○發現後報警,並將丙○○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乙○○行兇後即自行離開該店並將水果刀丟棄在中坡南路90號火鍋店旁邊的防火巷內,嗣為警於附近中坡南路58號旁協和工商人行道查獲,並至前開防火巷內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丁○○、 鄭秋芬 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持刀刺傷告訴人丙○○之事實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辯稱:案發前告訴人叫伊喝酒,伊說伊不能喝,告訴人說沒有給她面子,就潑伊酒,後來伊要去告訴人店裡調閱錄影帶,看告訴人有沒有潑酒,問告訴人為什麼要潑伊酒,告訴人說不可以嗎,伊當時非常生氣,加上伊本身患有精神分裂症,又沒有吃藥,案發前一天晚上又喝酒,睡不著覺,案發當日遂拿水果刀進入店內從告訴人背後刺了三刀,實際砍了幾刀伊並不知道,當時伊頭也暈了,並沒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伊現在也很後悔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預藏的水果刀,朝告訴人丙○○之背部、頸部、左手臂猛刺,致其受有左胸及背部刀傷合併血氣胸、右側頸部、左側臉部、右肩及背部深度撕裂傷合併多條肌肉及神經斷裂等傷害,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受傷後手術縫合之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之1至69頁),及扣案之水果刀1把可資佐證。
(二)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三)告訴人丙○○於本院到庭證述:「(問:98年10月15日中午乙○○走進好朋友卡拉OK店時,你是否知道?)我剛好開門,我當時半蹲開冷氣,我從側邊有看到被告走進來。(問:乙○○當天走進來之後,發生什麼事?)他穿西裝,我不知道他拿水果刀,他走進來都沒有講話,當時我正在蹲著開冷氣,他平常都會進來晃一下就走出去,我也沒有理會,結果他就從我的脖子、背後這邊砍,我的右邊有東西擋著,所以左手伸出來掙扎,要頂住、出來,後來我出來他又從我背後刺下去,接著,我走到門這邊要開門,他又朝我的脖子右邊刺下去,而且一邊說『給你死』,整個過程就是這樣。(問:案發當天,乙○○刺你幾刀?)我有印象的是左側脖子、背部有刺我五、六刀,左手伸出去,他也有刺兩刀,右邊脖子後面這邊也是兩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及背面)。核與目擊證人即丙○○之合夥人甲○○之證述:那天中午伊跟丙○○去開店門,準備要開始營業,然後伊就進去櫃檯開燈,丙○○就去開冷氣,伊就看到被告從門安靜的走進來,沒有聽到被告講什麼話,被告從西裝拿出一個用報紙裹著的東西,手握在刀柄的地方,將刀子拿出來,這時候丙○○正在彎腰要開冷氣,被告就馬上拿著刀子往丙○○的背後刺一刀,抽出來之後,丙○○哀了一聲,沒有停頓,乙○○馬上大力又往下刺一刀,被告手舉的很高,刺的速度很快,好像很生氣一樣,伊看到之後,就趕快跑過去喊救命等情(見偵卷第51頁、本院訴字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相符。且證人丁○○並就目擊案發過程證述:伊每天都會在那附近,幫附近的檳榔攤、小吃店送菸酒,當天早上11點40分左右,伊是先去對面檳榔攤送酒及飲料並與店家聊天,之後突然聽到有人尖叫,叫「救命、救命」,伊跑出檳榔攤門口看的時候,看到甲○○跑出來叫救命、救命,伊第一時間,就想說店家裡面應該有狀況,就朝店家那個方向跑進去,但是走到門口的時候,已經看到丙○○全身都是血,那時候她是站著,手沒有扶任何東西,有點站不住,要倒下去的樣子,伊第一個反應就是先打電話報警,往回跑去檳榔攤報警,報完警再往跑回好朋友卡拉OK店,那時候丙○○已經走出來了,走到店門口,那時候她說好痛,伊就扶著他,看到她全身都是血,伊有看到脖子那一刀,看到脖子後面那個洞,已經可以透過那個洞看到地板,我第一個反應就是應該已經沒救了,我就再趕快衝回去檳榔攤,叫救護車,伊扶丙○○的時候,她左手臂從肩膀的部位到手肘的部位,都有刀傷痕跡,而且整個傷勢肉都打開了,傷口已經很深了,伊叫完救護車後再跑回去,看到丙○○快要倒下去,那時伊已經不敢回去抱她,就等救護車過來,當時伊覺得她應該沒救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1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
(四)依告訴人丙○○及證人甲○○、丁○○之證述,被告係以報紙將預藏的水果刀包裹住並置於所穿的西裝外套內,進入卡拉OK店後不發一語並取出水果刀,趁丙○○當時蹲著開啟冷氣而背對著被告時,接續朝丙○○之背部、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迅速猛刺數刀,致其受有前述傷害,可見被告於下手行兇前早有準備,並非臨時起意,且丙○○當時係背對著被告處於毫無防備之狀態。而被告持以砍刺丙○○之水果刀,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全長28公分,單刀刃長
17.5公分,且刀鋒銳利、品相極新,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第131之1至之4頁),是該水果刀由一般人觀之,即足知悉可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具有殺傷力無訛;而頸部、背部均為人體重要之部位,尤以頸部為氣管、支氣管等呼吸系統及主要動脈之所在,佈滿血管及神經,實不堪外力之攻擊,倘因受外力之擊刺,極易造成血管或氣管切斷而引發死亡之結果,被告為具有生活常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持用上開銳利之水果刀攻擊人體之頸部、背部,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乙節,當無諉稱不知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持刀砍刺人體重要部位將會導致死亡之結果,自應有所預見。又被告持刀進入店內後,既係趁丙○○當時背對著自己處於毫無防備之狀態,持刀刺向丙○○之頸部、背部等部位,並因此造成其受有左胸及背部刀傷合併血氣胸、右側頸部、左側臉部、右肩及背部深度撕裂傷合併多條肌肉及神經斷裂等傷害,觀諸丙○○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受傷後縫合照片所示(見偵卷第64至69頁),其傷口約有14處,傷口長度最長有12.5公分,最短亦有2.5公分,參酌證人丁○○之證述:伊可透過丙○○脖子後面那個洞看到地板,丙○○左手臂從肩膀到手肘的部位,都有刀傷痕跡,而且整個肉都打開了,傷口已經很深了,當時伊覺得丙○○應該已經沒救了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足見告訴人丙○○之頸部、背部傷勢既深且長,及佐以證人甲○○證稱:被告拿著刀子往丙○○的背後刺一刀抽出來之後,沒有停頓,馬上大力又往下刺一刀,被告手舉的很高,刺的速度很快,好像很生氣一樣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與告訴人丙○○之證述:被告都沒有讓伊講話,只聽到他說「呼你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因而綜觀被告所使用之兇刀、砍刺動作、行刺告訴人之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口及術後縫合等情形,足徵被告持刀砍擊告訴人時下手極為用力,顯有致人於死之意。再者,告訴人當時遭被告行兇後隨即不支倒臥血泊中,連證人丁○○當時都以為沒有救了,及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送醫急救後即接受緊急肌肉及神經縫合手術、左側胸管置放手術救治並住院13日可知,如有延遲送醫手術縫合,即非無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由此益見被告下手力道之猛烈,告訴人係及時送醫搶救始倖免於死,被告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另參酌案發前二日,被告前往卡拉OK店時,因告訴人拿客人喝剩尚有酒之酒瓶倒在被告之頭上,淋濕被告之頭髮,致被告當時非常生氣,此經證人丁○○證述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背面),而被告因此曾於案發前一日叫告訴人不要離開,說有叫警察及里長過來等情,亦經證人甲○○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被告復供稱:伊想調閱監視影帶,有去找管區,管區不理,還有去找里長要調卡拉OK店之監視影帶,里長也沒有去,伊就越生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背面、第124頁),可見被告非常介意遭到告訴人以此方式羞辱,並非無報復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準此,被告行兇時,應可預見持刀朝人頸部、背部猛烈刺砍,有導致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可能,卻在不違背其本意下而為之,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惟被害人未生死亡之結果,所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中度精神疾病患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因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及情感型精神分裂症,自76年起即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其症狀有幻聽、激躁、失眠、易怒、暴力傾向、想法固執、多疑妄想等症狀,自94年7月18日至98年8月29日於新店慈濟醫院精神科門診規則治療,於98年9月15日因藥物過量自殺企圖被送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室處理,又於98年9月21日至該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有幻聽及被害妄想,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經藥物治療又於同年10月12日就診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復被告之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復被告之病歷影本附卷可參,而經本院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紀員(即被告)案發時之行為雖無法確認是完全受精神病症之控制(如受被害妄想之控制或幻聽之指使),紀員亦非依智能障礙之人,然紀員案發時精神狀態應受長期精神病症狀之影響,紀員對別人之言行加以扭曲,產生之情緒反應異於常人,使紀員當時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故紀員於案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4月23日北總精字第0990008948號函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背面)。再參酌被告於案發前3日即因前開精神分裂症而就醫,於翌日(10月13日)旋遭告訴人以酒瓶在頭上潑灑酒水之刺激,依其所患上開被害妄想等症狀因此反應過度而無法控制自己之衝動,衡情實屬可能,故可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上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於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依被告之前案紀錄所載,除本案外並無其他暴力犯罪前科,又參酌證人甲○○之證述:被告平時言行舉止都很正常,酒品沒有不良,喝酒之後都沒有發生什麼衝突、不愉快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背面),且告訴人除灑酒事件外亦未曾與吵過架(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衡情本案應屬被告受到告訴人嚴重刺激下所生之偶發狀況,又被告自98年10月16日經本院裁定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看守所有施以必要之醫療,被告有持續服用精神用藥,99年3月23日經戒護送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於鑑定過程中被告意識清楚,情緒尚穩定,無明顯之衝動行為,此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監所人員對於被告所患之精神疾病予以適當之就診、服藥,病情得以有效控制,且本案經本院宣告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迨被告合於假釋之規定,其執行猶需達
1年7月,被告經此長期間之監禁,期間監所持續施以必要之醫療,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出監後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本案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監護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丙○○以酒瓶潑酒,竟情緒失控,持刀刺殺告訴人,造成其受有左胸及背部刀傷合併血氣胸、右側頸部、左側臉部、右肩及背部深度撕裂傷合併多條肌肉及神經斷裂等傷害,觀諸告訴人丙○○所受傷口約有14處、傷痕既深且長,傷勢非輕,且依證人鄭秋芬所述,告訴人因此傷害而手部無法舉高,已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迄今仍未能給予告訴人適當之賠償,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素行、手段、國小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職業、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於菜市場所購得(見本院聲羈卷第5頁背面),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高若珊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