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扳手壹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3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一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二案)。第一、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三案)。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四案)。第三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四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嗣第一、二、三、四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9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
1支,於99年6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己有車號000-
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村鄉○○路77之25號旁之停車棚,見乙○○所有車號000-000機車停駐在該處無人看管,乃持上開扳手趨前拆卸該機車之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將上開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牌取下,再換裝前揭其所竊得號碼619-EKQ號車牌懸掛於該部機車上。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前述其已更換掛裝車牌之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適見丙○○○獨自一人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乃騎車趨前靠近丙○○○,並趁丙○○○不及防備之際,自後以不法腕力強行將丙○○○配載於頸部重約8錢、價值約新台幣35,000元之金項鍊1條搶走,而於搶奪過程中使丙○○○重心不穩遂人車倒地,致丙○○○受有雙膝挫擦傷、右手肘關節挫擦傷、右手關節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見狀慌亂不慎與路旁車輛發生擦撞而摔車跌倒,旋即遭附近民眾及隨即趕至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甲○○竊得之619-EKQ號車牌0面及搶奪而得之金項鍊1條(均已發還被害人)。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甲○○並將其放置上述機車置物箱內其所有供前開竊盜所用之扳手1支交付員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23頁、第24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共12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見偵查卷宗第32頁、第33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83頁)在卷足資佐證,此外,復有扳手1支扣案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是被告所為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扣案之扳手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且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猶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心存僥倖,先後以竊盜方式牟取或乘人不備而奪取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衡酌被告竊盜及搶奪之物品價值均未臻至鉅,且該等贓物亦已經被害人各自領回,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前述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起訴及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1年、3年,均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雖另以:請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確定,且本件被告復犯竊盜及搶奪犯行,堪認其確有犯罪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等語。惟按「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搶奪犯行,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惟被告在本案之竊盜、搶奪犯行,其犯罪手段,並未嚴重侵害社會安寧,所竊取、搶奪之物品價值及其竊盜、搶奪各1次之手法,本院認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且被告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本院認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