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棟樑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3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期間,係擔任技嘉精化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技嘉公司,址設臺北市○○路○○○號4樓)之業務人員,職司技嘉公司國內外原料供貨商及客戶之聯繫事務,包括技嘉公司進出口原料之報關、出關事宜及於客戶下單時負責接單與出貨等業務,對於技嘉公司之原料進貨來源廠商及國內交易廠商知之甚詳,為受技嘉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而丙○○之母丁○○○為先佑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先佑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97號9樓之1)之登記負責人,其夫乙○○擔任先佑公司之股東,其與朋友己○○則同為先佑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二、丙○○明知耐司威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司威公司,設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乃以化妝品製造、行銷為業,且係長期由技嘉公司提供精油、植物油等原料之重要客戶,且明知其與朋友經營之先佑公司,與技嘉公司經營相同之國外精油原料進口及供貨業務,竟意圖損害技嘉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藉其因任職技嘉公司,得悉技嘉公司之客戶耐司威公司與技嘉公司交易、進貨之商業資訊,而將該資訊提供予先祐公司做為商業上競爭使用,且於96年5月28日前之某日,向耐司威公司佯稱:技嘉公司提供之精油原物料有添加不明溶劑云云,進而建議耐司威公司可轉向先佑公司訂購較低價且相同品項之貨物,耐司威公司鑑於丙○○負責技嘉公司之進出貨事宜,倘若對之不予理會,將來恐生貨物品質之困擾,不得已遂於96年5月28日、同年7月18日,分別以低於技嘉公司販售價格之新臺幣(下同)7萬元(營業稅3千5百元,含稅後為7萬3千5百元)、9萬元(營業稅4千5百元,含稅後為9萬4千5百元),轉向先佑公司訂購先前與技嘉公司採購相同品項之精油原料貨物,丙○○因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技嘉公司之利益。
三、案經技嘉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違法取得之證據,依取得來源分別,可分為公權力違法取得之證據及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就公權力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然就私人違法取證是否應予排除,併其排除範圍、排除強度為何,尚未見立法者將其意旨行諸法文。故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否予以排除,應權衡「抑制非法取證」與「抑制犯罪」等目的後決定之。關於「抑制非法取證」等目之考量方面,在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之情形,因為調查、蒐集證據之私人,所有之武器與被告相同,均未擁有與國家偵查機關等同之強制處分權,況即使允許該等證據進入法院,也不能解免該不法蒐證之私人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或其他責任。故除非該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係基於「偵查機關之助手」之地位(例如,受偵查機關之託,以不法方式取證以避免偵查機關自行以不法方式取證會遭排除)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從抑制非法取證之觀點係為規範偵查機關之不法行為觀察,既與抑制違法偵查之目的無涉,私人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卷存被告之MSN網路通信歷史紀錄列印資料、2007年1月25日「主旨:幫我發一下~」電子郵件暨附件先佑公司致JanDekker公司函、2007年1月30日「主旨:Fwd:1/24報價更正」電子郵件暨附件台灣艾比克公司報價單,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證據乃未經被告同意非法取得,且內容可能經過竄改,應無證據能力置辯。惟查:
本件公訴人提出之前揭被告MSN網路通信紀錄及電子郵件內容,均係被告在技嘉公司任職之期間,使用技嘉公司所有之電腦而儲存其內之電磁紀錄,且電子郵件之寄件及收件位址均為「[email protected]」,此乃係技嘉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位址,而該電腦亦未設有任何密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纂詳(見本院卷99年3月2日審判筆錄),並有MSN網路通信記錄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佐。亦即,技嘉公司於被告離職後,整理被告任職期間配發被告使用之電腦進而取得上揭證據,應無違法律保障個人隱私權利之意旨,且取證過程復無關乎公權力之行使可能。更何況經當庭質之被告前揭郵件內容有何處係遭竄改之情時,被告均無法具體指出,僅泛泛表示:我記得我沒寫「幫我發一下」云云(見本院卷99年4月28日審判筆錄),此外,被告對前揭MSN網路通信記錄、電子郵件之寄件、收件者、內容或附件(如:先佑公司致JanDekker公司函),究竟在何處遭到竄改?或主張竄改前之原內容為何?有何失真之處?均未能具體說明。則被告既未能具體指明遭竄改之處,又如何能確定前開文件均屬經竄改造假,其前揭所辯,顯係幽靈抗辯,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前揭郵件內容可能經竄改,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置辯,亦屬無據。揆諸上揭說明,上揭MSN網路通信記錄列印資料、電子郵件暨其附件列印資料等文件,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技嘉公司任職期間,曾介紹先佑公司予耐司威公司之事實(見發查字偵查卷第42至4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其辯稱:我與先佑公司無任何關係,亦非先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因好友己○○之請託,方由我母親及丈夫為人頭負責人及股東,己○○方係先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未主動告知技嘉公司之產品有問題,係因我與耐司威公司負責人胡先生有私交,在胡先生追問下,方告知技嘉公司產品有加料之事實,且我沒有說先佑公司有做精油進出口,僅係因先佑公司為朋友開設之公司,我才隨口介紹云云。
二、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技嘉公司與先佑公司進口報單中,雖進口品項有部分相同,惟經整理後可發現技嘉公司進口時間均在93年
8、9月及94年6月,顯示94年以後就不再進口這些品項,而先佑公司之進口時間,則在97年7月及9月。以技嘉公司陳述被告從其上游進口貨物,再以低價傾銷其客戶耐司威公司之主張不符。蓋依耐司威公司所提與先佑公司之前述2筆交易,交易時間是在96年5月28日及7月18日下訂單。則先佑公司如何能在97年7、9月進口,而於96年5、7月銷售耐司威公司?
(二)先佑公司進口之同品項貨物單價均較技嘉公司進口之單價高出甚多,如何再以低價銷售給技嘉公司之客戶,搶技嘉公司之客戶耐司威公司?
(三)依證人甲○○證述,係被告跟他底下之人說技嘉公司產品有問題,而後就馬上轉向先佑公司購買,而不向技嘉公司購買。然依耐司威公司給先佑公司己○○之電子郵件詢價函,時間分別為95年2月25日、95年3月7日。而95年11月28日函件內容「您好,請寄紅花油、葡萄籽油及貴司存貨之基礎油樣本,以供測試,謝謝。」可知耐司威公司係於95年2月、3月向先佑詢價,同年11月再要求提供樣本測試,直到96年5月才向先佑公司訂貨,絕非如證人甲○○所稱係因被告稱技嘉公司的東西有問題,馬上就轉向先佑公司購買。而且耐司威公司向先佑公司買貨,係經長期詢價及測試後才買,被告絕對沒有說技嘉公司貨有問題,才使耐司威公司向先佑公司買貨。
(四)綜上,被告年輕率真,且非因此有損害技嘉公司之意圖,請予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係於92年3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任職在技嘉公司,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99年3月2日審判筆錄)。被告並不爭執其自92年3月1日起至97年5月30日係任職技嘉公司之事實,惟否認其自97年5月3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仍任職技嘉公司之情,辯稱:我於97年5月30日即自技嘉公司離職,其後未受僱於技嘉公司,依技嘉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明確記載被告離職日期為97年6月1日,故技嘉公司並於97年5月30日即為被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而技嘉公司出具予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之聲明函說明一亦謂:「丙○○因個人家庭因素,於97年5月30日請辭,自97年6月1日生效」等語,均證明其任職期間僅至97年5月30日云云。然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當時係因被告要求公司出具離職證明,被告當時說得很模糊,我人又在大陸,就答應給她,乃因嗣後發覺被告拿去申請失業補助,技嘉公司方出具聲明函將事情釐清,被告其實係改採在家上班,並非遭公司資遣等語(見本院卷99年3月2日審判筆錄)。觀之被告之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技嘉公司98年3月12日技嘉98第980001號聲明函固載明被告於97年5月30日離職之情,惟技嘉公司上揭聲明函說明二,亦載明「離職期間因公司業務需要,其採兼職性質,於家中協助公司各項進出口業務作業」等語,則本件既有被告與技嘉公司私下約定出具97年5月30日離職證明,事實上仍以在家上班方式任職技嘉公司之情事,已與被告任職技嘉公司之真實狀況有別,尚難僅憑前述離職證明書及退保資料,遽認被告係於97年5月30日即已離職,未再受聘為技嘉公司工作。
況且,依卷存技嘉公司97年度給付被告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所載數額為385350元,其數額遠超過被告辯稱其任職至同年5月30日所得領取之薪資,而與證人廖益民所結證稱:97年6月至同年9月30日,技嘉公司每月支付被告20000元等語大致相符。 佐以 被告與技嘉公司自97年6月至9月間,仍有往來電子郵件,且郵件內容均係為技嘉公司處理進、出口貨物之聯繫、報價等業務,有技嘉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及MSN網路通信記錄列印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檢察官99年1月21日補充理由書附件6),均在在可認被告任職技嘉公司期間,應係自92年3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無誤,被告辯稱僅在技嘉公司工作至97年5月30日云云,顯無足採。再者,被告乃係於96年5月28日前之某日,向耐司威公司佯稱技嘉公司原物料添加不明溶劑云云,耐司威公司為免生困擾,不得已而於96年5月28日及同年7月18日轉向先佑公司以低價訂購相同品項貨品,亦在被告自承之任職在技嘉公司期間,應無疑義。
(二)被告於任職技嘉公司期間,乃職司與客戶聯繫之相關事務,並負責船務、運輸、報關、庫存管理、上級交辦事項等業務,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98年度他字第2098號卷第110頁),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之業務具體業務,有時候負責國外聯絡,進出口原料報關、出關,還有國內客戶之下單,亦由被告負責接單、出貨等語(見本院卷99年3月2日審判筆錄),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當時廖先生都在大陸,技嘉公司整個臺灣業務跟發貨,都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99年3月31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在技嘉公司任職,確係負責技嘉公司在臺灣與國內外原料供貨商及國內客戶聯繫之相關事務,且負責技嘉公司進出口原料之報關、出關及國內客戶下單之接單、出貨等業務,為受技嘉公司聘任委由其處理技嘉公司業務之人,而被告因負責技嘉公司業務之故,對耐司威公司係由技嘉公司長期提供長期精油、植物油等原料之重要客戶,顯然知悉甚詳。
(三)被告雖辯稱其與先佑公司之業務經營無干,其母親及丈夫係純粹基於幫忙之意,始擔任先佑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云云。惟被告於技嘉公司任職期間,適逢先佑公司於94年間設立,被告之母丁○○○當時即擔任先佑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唯一之股東,時至95年9月5日,先佑公司更變更登記增加被告之夫乙○○為股東,此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先佑公司案卷1宗(影本)足憑。先佑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均為被告之至親,且均無經營前述精油原料進口、供貨之業務經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倘認被告與先佑公司全然無涉,未免可疑。更何況被告有多次告知己○○如何處理先佑公司之國外原料廠商、往來客戶聯絡、應收帳款財務等先佑公司經營具體事項,除經被告當庭供認外,亦有被告之msn網路通信歷史紀錄列印資料在卷足參。被告固辯稱該通信內容,均係己○○向其詢問開發廠商之經驗,其基於情誼相助,始告知如何處理云云。惟觀之被告與己○○間之前揭msn通信紀錄內容,其中「你有幫我看一下~先佑那有沒有mail嗎?」、「幫我看一下先佑有mail嗎?」「我在來寫一封回他」、「在幫我發這一封信ok~」、「我不市(是)跟他說~我要找我大陸的分公司跟他詢價嗎?」、「在幫我發一下這封」、「麻煩你列印出來~然後寄至上述地址台中的那一個」、「給林先生」、「寄掛號用先佑的名義另附1個25元的空白掛號信封」「你寄件人要寫先佑喔~回郵的地址也是先佑」、「到時要寄到你門(們)家你要收喔~他會寄支票」等語,均涉及指示商業往返之具體業務行為,若非深入瞭解先佑公司當時現實經營狀況,衡情應無法作出指示,尤其前揭通信內容,並無一般基於情誼相助常見之建議語氣,而屬已具主導性質之指示作為,由前揭對話之語調及內容,實難認被告僅係告知己○○自己開發廠商之經驗談而已。再由被告於2007年1月25日發送予己○○「主旨:幫我發一下~」電子郵件暨附件先佑公司致
JanDekker公司函,其內容亦係關於先佑公司詢問進口精油之方式流程,而被告於2007年1月30日收件「主旨:Fwd:1/24報價更正」電子郵件暨附件台灣艾比克公司報價單,其原始郵件收件者乃先佑公司,轉寄者亦為先佑公司,均足顯示被告與己○○均係實際參與先佑公司業務進行之人。佐以被告亦供稱:我當然會告訴先佑公司技嘉公司部分進貨之廠商,我會告訴己○○可向這些廠商進貨,我會告訴他技嘉公司買過某家廠商,某家不錯,某家可能要付現金、某家交貨慢及其品質情形等語(見本院卷99年4月28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被告曾跟我說先佑係被告跟己○○先生合夥的等語(見本院卷99年3月31日審判筆錄),更徵被告顯然非與先佑公司經營完全無涉,其應非單純基於私人情誼幫助己○○經營先佑公司,而未涉入先佑公司之實際經營行為至明。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其個人興趣,私下詢問類似產品云云,然而,既為被告個人興趣,若未涉及其執行之技嘉公司業務,其大可私下以自己名義洽詢,應無難處,又 何庸 大費周章,以先佑公司名義詢問,再經先佑公司轉寄郵件告知,此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綜上,被告辯稱無足採,其參與先佑公司之實際經營一情,應可採認。
(四)被告曾向耐司威公司佯稱技嘉公司提供之原物料有添加不明溶劑,可轉向先佑公司訂購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跟耐司威老闆或員工提到技嘉公司原料可能有問題,會被摻一些不明東西進去,係耐司威公司他們先詢問我, 耐司威胡 老闆在最早公司一開始跟他們交易時,胡老闆即向我表示要公司幫他保證品質之事,後來,我忘記係胡老闆先,還是林先生先,但他們確實有來說前後批貨,好像不是很一樣。後來我與胡老闆慢慢有私交,他問我這個東西到底會不會有問題?他有點義正嚴詞跟我說這東西係有療效,要救人,如果有問題,係不好之事情,我在多方考量下,覺得這個事實就是有,我只領薪水,沒有必要幫技嘉公司說謊,就是有加料之事等語(見本院卷
99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18頁)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被告剛開始有向我說有一家先佑都是一樣的,也曾用臺語跟我暗示說你就知道廖那個人怎樣怎樣。而耐司威公司之業務經理 林世偉 亦曾向我告知,被告曾稱技嘉公司會把原物料增加一些不明溶劑,被告跟我們說先佑公司這產品,跟技嘉公司係同一上游廠商,同一外國廠商,先佑公司提供之精油產品顏色、味道都與技嘉公司之貨品很雷同,我有告訴戊○○要注意一下,不要養老鼠咬布袋,我好像有提到被告介紹先佑公司之事等語(見本院卷99年3月31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確有向技嘉公司進貨之客戶耐司威公司告知技嘉公司出貨之原料添加不明溶劑之情事無疑。
(五)依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們跟先祐公司購買之精油,跟技嘉公司買的差不多,品項名稱一樣。耐司威公司再接觸先佑公司之那段期間,之前向技嘉公司購買之貨物品項,轉向先佑公司買,沒有再向技嘉公司買,先佑公司提供精油產品之顏色、味道,都跟技嘉公司很雷同,且我們跟先佑公司買同樣之貨品價格比較便宜。當時廖先生都在大陸,技嘉公司整個在臺灣的業務跟發貨,都由被告負責,她既然已經跟我們經理說廖先生都會在原物料上添加一些物品,我們已經心生恐懼,即使廖先生沒有加,我們也怕被告會加,所以,我們再怎麼樣,也會向先佑公司買,這係我們當時之想法,我怕被告會這樣(添加不明溶劑)去做,因為被告在技嘉公司服務這麼久,我們認為她應該知道貨源、一樣之原始、上游廠家,我係因為被告告訴我底下之人說技嘉公司有可能在產品內加不明溶劑,比如說我訂羅勒,可能被添加比較便宜、同屬性之添加物,沒辦法分辨,我們真的沒法測試,且因被告跟我說她跟蔣先生在先佑公司有合夥,故我認為先佑公司可以提供與技嘉公司一樣之貨源,所以我才決定交代底下之人說改向先佑公司購買,而先佑公司之產品出貨真的比技嘉公司便宜,我剛強調不管廖先生有沒有加不明溶劑,因為被告係整個負責(技嘉公司),我們怕被告會不會因為我們不管,被告就加了,轉向先佑公司購買係我們公司對品質維護,被告只要講添加之事,我們不管事實如何,已影響我們購買決定(見本院卷99年3月31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有詢問過外國供應商確認先佑公司有向他們採購相同原料,國外公司還以為先佑公司係我們子公司,客戶會維持相同之貨源,這很重要,先佑公司從相同管道低價賣予相同客戶,會影響我們公司生意做不到,被告原來負責與耐斯威公司業務之聯絡,她下去保證貨源一樣,被告有承認賣耐司威公司之事,胡老闆想法係被告不會騙他,所以向先佑公司承購等語(見本院卷99年3月2日審判筆錄),復有證人甲○○提出之耐司威公司與先佑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本院99年4月15日、99年4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及耐司威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耐司威公司之所以從向技嘉公司購買,轉向先佑公司訂購精油原料貨品,非基於正常商業機制,乃全係因被告向耐司威公司陳稱技嘉公司提供耐司威公司之原物料添加溶劑,而當時技嘉公司之進、出貨事宜,又均為被告負責,為免繼續向技嘉公司進貨產生紛擾,又信賴被告必對技嘉公司供予耐司威公司原料之來源知情之故。耐司威公司因被告佯稱技嘉公司提供之原物料有添加不明溶劑,遂使耐司威公司分別於96年5月28日及同年7月18日,以低於技嘉公司販售價格之7萬元、9萬元向先佑公司訂購先前與技嘉公司採購相同品項之精油,亦即,被告前揭行為,對於耐司威公司由技嘉公司轉向先佑公司買進精油原料,具決定性之影響,且被告所為業已造成技嘉公司之商業利益受損,至為明確。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依告訴人提出之96年度銷售耐斯威應收帳款/票據明細表之記載,耐司威公司於96年5月至10月仍有頻繁交易,證人甲○○前揭證詞不實云云。然而,被告供述其與證人甲○○有交情,關係一般等語,既無嫌隙,證人甲○○何庸特意虛構不利被告之證述,已與常情有悖。又觀諸卷附之銷售耐司威應收帳款/票據明細表,於96年5月至10月之間之出貨交易,大多為「大陸出貨」部分,其中「臺灣出貨」部分僅96年7月24日、10月26日2筆,且查此2筆出貨時間均在證人甲○○證述耐司威公司因被告前揭所為始轉向先佑公司購貨之96年5月28日、7月18日之後,證人甲○○亦證稱耐斯威公司後因向先佑公司購入之精油原料品質不若預期,又改回向技嘉公司購貨,故前揭銷售耐司威應收帳款/票據明細表之記載,尚非與證人甲○○之證述相悖,自無從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在耐司威公司追問下,方告知技嘉公司提供之原物料有加不明溶劑之情事云云,然參以被告與耐司威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甲○○聯絡時,不僅向證人甲○○自稱係先佑公司之合夥人,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99年3月31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更主動向證人甲○○告知先佑公司與技嘉公司均係同一上游廠商,已如前述,被告既係技嘉公司之職員,本有為技嘉公司保守各項營業上秘密、忠實履行其業務之責,乃被告不論主動,抑或被動告知,其係利用告知技嘉公司前揭營業秘密,藉此使先佑公司增加得與技嘉公司競爭之機會,而促使證人甲○○決定耐司威公司轉向先佑公司採購,使技嘉公司因而喪失耐司威公司之訂單,至為明確,其前揭所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八)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業務經理林世偉曾向我告知被告曾稱技嘉公司會把原物料添加一些不明溶劑等語,主張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院依據證人甲○○前揭供述所得心證係證人甲○○確曾有從業務經理林世偉處得知被告曾告知添加不明溶劑之事,並非藉此認定被告確有告知前揭不明溶劑之事,而係尚依憑被告之供述,始為此之認定,是以,證人甲○○前揭所證,自非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上揭所辯,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九)被告既身為技嘉公司之員工,負責聯繫技嘉公司之客戶,理應盡忠職守,不應將其因業務而知悉之技嘉公司商業往來客戶,介紹至其一同經營之先佑公司,然被告於任職技嘉公司期間,卻將原屬技嘉公司之客戶耐司威公司,介紹至先佑公司購貨,無論先佑公司之貨源為何,或其販售價格究否較技嘉公司為低,抑或耐司威公司與先佑公司是否已於95年間即有業務上接觸,由於耐司威公司於96年5月28日及同年7月18日,係以低於技嘉公司販售價格之7萬元、9萬元向先佑公司訂購原來與技嘉公司採購相同品項之精油原料,均係肇因於被告上揭技嘉公司添加不明溶劑之言論,復介紹先佑公司,耐司威公司才轉向先佑公司購買,被告乃係以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藉其因任職技嘉公司,獲悉技嘉公司業務上之經營秘密即與耐司威公司交易之資訊,進而告知耐司威公司前揭訊息,使耐司威公司轉而向先佑公司採購,而生損害於技嘉公司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背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係藉任職技嘉公司之機會,將執行業務中得悉技嘉公司客戶耐司威公司相關資訊供先佑公司經營使用,且於96年5月28日前之某日,向耐司威公司佯稱技嘉公司提供之精油原物料有添加不明溶劑云云,進而建議耐司威公司轉向先佑公司訂購貨物,使耐司威公司於96年5月28日、同年7月18日向先佑公司訂貨,雖致使耐司威公司轉向先佑公司為2次之訂貨,致技嘉公司利益受損之結果,既係出被告同一不實告知行為導致,顯係基於同一背信之故意,應論以1罪。
(三)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利用任職技嘉公司得悉其原料進貨來源及往來客戶資訊之機會,於96年5月28日前之某日,向耐司威公司佯稱技嘉公司提供之精油原物料有添加不明溶劑云云,甚至建議耐司威公司可轉向先佑公司訂購較低價且相同品項之貨物,耐司威公司遂於96年5月28日、同年7月18日轉向先佑公司訂購原向與技嘉公司採購之相同品項精油原料貨物之情,然而,起訴書已敘明被告自95年7月間起,因其任職技嘉公司,而使先佑公司掌握技嘉公司之原料廠商及包括耐司威公司之往來客戶資料,使先佑公司經營與技嘉公司相同之業務,致技嘉公司喪失經營優勢致生損害之事實,相較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事實範圍更大,亦即,本院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仍屬原起訴範圍所及,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其素行、品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任職於技嘉公司甚久,與技嘉公司有一定信任關係,亦頗受信賴,竟罔顧禁止競業之職場倫理,明知其及己○○經營之先佑公司與所屬東家經營同類營生,竟利用職務之便,以出言破壞技嘉公司之品質商譽之方式,侵奪技嘉公司之商業交易機會,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非為損害技嘉公司利益,牟取先佑公司之商場競爭力,造成技嘉公司受損害,被告手段甚為惡劣,毫無職場道德,對身為受僱人應負之忠實義務毫不在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矯飾其詞,意圖卸責之意,溢於言表,難認其已知悔悟或對技嘉公司生有愧疚之意,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教育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92年3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在技嘉公司任職業務秘書,職司與國內外原料供貨商及客戶聯繫之所有相關事務,復知悉技嘉公司之原料廠商、往來客戶資料等營業機密,係為技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亦為先佑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竟意圖為自己及先佑公司之不法利益,併意圖損害技嘉公司之利益,而出於背信之犯意,自95年7月間起,將技嘉公司之原料廠商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康公司)、美國BERJE公司、德國DUELLBERG公司、美國JanDekker公司「臺灣代理商臺灣艾比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比克公司)、德國HenryLamotteGmbh公司、印度INDOWORLDTRADINGCORPORATION公司、法國TECHNICOFLOR公司及技嘉公司往來客戶(耐司威公司)名單洩漏予先佑公司,使先佑公司掌握技嘉公司之原料廠商及往來客戶資料,並使先祐公司經營與技嘉公司相同之業務,致技嘉公司具商業價值之營業機密外洩而喪失經營優勢,而生損害於技嘉公司。因認被告亦涉犯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足可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於此亦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之證述及卷存被告與己○○往來MSN網路通信歷史紀錄列印資料及電子郵件1份、告訴人技嘉公司之進口報單5份、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2份、2008年11月17日「主旨:AW:Re」電子郵件、2009年1月7日「主旨:AW:ReyouremaildatedNovember17,2008」電子郵件各1份、技嘉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對耐司威公司之收款日報表及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1份、技嘉公司與德國DUELLBERG公司、美國BERJE公司之進口文件各1份、和康公司交易發票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背信犯行,其辯稱:我非先祐公司實際經營者,亦未曾洩漏廠商及客戶名單予先祐公司,且技嘉公司往來廠商及客戶資料係公開資訊,未對技嘉公司造成損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技嘉公司與先佑公司往來客戶及廠商中雖有
3、5家係相同,此係因2家公司屬同類型公司之故。若被告真有背信行為,則先佑公司與技嘉公司往來之客戶及廠商,理應絕大部分相同,始符事理。又技嘉公司於偵查中稱技嘉公司損失高達200萬元,復於99年3月17日及99年4月12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分別改稱其損失為37萬5000元及415萬元,惟此等數額均為技嘉公司自行估算,並無實據。再者,被告即便把技嘉公司之廠商資料,全都告訴先佑公司,技嘉公司也無受損害之可能,因為該精油廠商來源,係很容易從網路搜尋到之資訊等語。
(五)經查:
1、被告於92年3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任職於技嘉公司,且同時參與先佑公司實際經營,已如前述,而先佑公司曾向與技嘉公司有業務往來之美國BERJE公司、德國DUELLBERG公司、德國HenryLamotteGmbh公司、印度INDOWORLDTRADINGCORPORATION公司、法國TECHNICOFLOR公司及國內之和康公司採購原物料,固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附之進口報單影本及和康公司統一發票3紙在卷可憑。惟先佑公司與技嘉公司經營之業務有部分重疊,除非有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乃因任職技嘉公司之便,基於損害技嘉公司之意圖,而以積極之不正手段,使技嘉公司損失原交易對象,並轉向先佑公司交易,否則,縱然2公司交易之進貨對象,經比對有部分雷同之處,亦非顯與常情有違。況且,前揭廠商,均無證據顯示有授權技嘉公司獨家代理原物料之權限,業經證人戊○○結證在卷(見本院卷99年3月2日審判筆錄),且現今社會商業資訊發達,前揭廠商並非全然無從查悉,檢察官未指明先佑公司向前揭公司進貨之時,被告有何以利用其任職技嘉公司機會得悉技嘉公司銷售對象之進貨需求,進而以違背正常市場機制之方式銷售予其他公司,自難僅憑先佑公司與前揭公司曾有進貨之交易行為,遽認與被告前述向耐斯威公司佯稱技嘉公司精油原物料添加不明溶劑,使耐司威公司轉向先佑公司訂購之行為等同評價,而認均屬背信行為。
2、依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9年2月26日北普進字第09004200號函附之先佑公司進口報單影本,先佑公司向美國BERJE公司、德國DUELLBERG公司、德國Hen
ryLamotteGmbh公司、印度INDOWORLDTRADINGCORPORATION公司、法國TECHNICOFLOR公司採購貨物之時間,均係在97年7月24日以後,且採購之品項亦非與技嘉公司完全相同,據此,即難謂技嘉公司指稱其於97年7月24日前之銷售損失,係因被告基於職務獲悉技嘉公司之原料廠商及往來客戶資訊,而使其受有損失之情為可採。又本件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先佑公司曾向艾比克公司採購原料;而和康公司雖與先佑公司有交易往來紀錄,惟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將之銷售予技嘉公司之客戶洩漏予先佑公司,而致生技嘉公司損害之事實。
3、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涉有背信犯行,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此外,本院綜觀本件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犯有起訴書所指之上揭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均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接續所為背信行為,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末以,技嘉公司另於99年5月7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其意旨固略稱:其於96年10月22日向德商DULLBERG公司訂購FRANKINCENSEOIL15公斤,但經嗣與DULLBERG公司對帳發覺,此筆訂單之數量竟為25公斤,但被告在技嘉公司所做之入庫紀錄是15公斤,則被告任職期間不法利用職務之便,利用公司原進口管道,私下多進口10公斤之原料,並將進口通關全數轉由技嘉公司吸收,再將此原料低價售予技嘉公司原有客戶,致使其受損害等語。惟查,技嘉公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指訴之情節,乃係被告利用技嘉公司正常進貨之機會,夾帶私人貨物,卻由技嘉公司支付報關、通關等規費之情事,與原起訴之背信犯行,係針對被告利用因職務上得悉之技嘉公司商業資訊,使原與技嘉公司交易之客戶轉向先佑公司購貨,二者犯罪之行為態樣全然不同,且依據技嘉公司之指訴,被告係利用96年10月22日進貨而為上揭犯行,亦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認定之犯罪時間,相隔有數月之久,尚難認二者間有何關聯性,經核應非檢察官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庸審酌,倘另涉刑事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羅月君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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