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80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駕駛甲○○(原名 申妤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大溪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73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地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速貿然直行,因而撞擊道路旁路樹及電線桿,致甲○○受有下唇及左手第2指挫破傷及背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