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家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84號、第201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與丙○○(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漢堡」、「綠茶」之成年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並與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佯為中華電信客服,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2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電話費未按時繳納,經清查已遭詐騙,需轉由165專線處理云云,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165報案中心」自稱為警官向甲○○佯稱:因涉及組織及毒品犯罪,需清查金融帳戶,該案已交由檢察官偵辦,應按指示將財產領出後交由指派人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11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4分)及12時16分許,分別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均提領新臺幣(下同)49萬元,共計領款98萬元後攜至高雄市○○區○○街00號處。丙○○嗣依乙○○之指示,以其持用而由 賴俊諺 (由檢察官另行簽結)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呼叫計程車搭乘前往上開地點,並於同日13時7分許向甲○○收取詐得之98萬元現金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租屋處,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乙○○,並各自抽取報酬29,400元後,由乙○○將剩餘款項攜至臺中轉交予綽號「綠茶」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嗣甲○○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一第21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97頁至第299頁、審金訴卷一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9頁、第232頁、審金訴卷二第35頁、第55頁、第99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賴俊諺、 王駿伸 等人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91頁至第193頁、警一卷第4頁至第11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第254頁至第287頁、審金訴卷一第189頁、第219頁、第229頁、第23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高雄市○○區○○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案被告丙○○與告訴人面交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第11頁、警一卷第217頁至第223頁、第254頁至第265頁、偵二卷第95頁、第10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係先由被告加入集團擔任車手收款工作,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致電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領款項交予同案被告丙○○,再由同案被告丙○○將款項交予被告後轉交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被告並從中抽取報酬,堪認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及同案被告丙○○之外,至少尚有暱稱「漢堡」、「綠茶」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另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詐騙方式有所認知,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附此說明。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領款項後交予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丙○○再將款項轉交予被告後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故被告與其詐欺集團共犯本案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丙○○、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又被告雖於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嗣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5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第93頁、第99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及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消防工程、月收入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二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29,4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份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本件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查被告加入「漢堡」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與「漢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1日,向告訴人 林曹淑燕 詐取提款卡及密碼,由被告持提款卡輸入密碼領款後交予上手,被告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0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2月27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且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等節(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一第177頁至第183頁、審金訴卷二第105頁至第173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桃園地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57號案件是同一個組織等語【見審金訴卷一第220頁】,參以前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犯罪組織之成員亦有重疊,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2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2日橋檢和光111偵20171字第112900835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一第3頁】,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421900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375800號卷,稱警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稱他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卷,稱偵一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84號卷,稱偵二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71號卷,稱偵三卷;七、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卷一,稱審金訴卷一;八、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卷二,稱審金訴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