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愛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愛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暨編號3其中新臺幣陸拾肆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愛仙明知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林愛仙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起,先向不詳大陸廠商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後,旋於同年月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以「aixian」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所申設之賣場刊登販賣侵害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拍賣訊息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警方上網時發現林愛仙刊登之拍賣訊息,於111年10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24元(含支付給蝦皮購物平台之運費60元,另聲請意旨將上開總額誤載為122元,應予更正)價格下標購買附表二編號2仿冒CHANEL商標之箱包配件(裝飾亮片)2件,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乃於111年12月28日15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愛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蝦皮購物網站網頁擷取照片、統一超商寄件資料、蝦皮購物網站會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本案員警為蒐證之目的,佯裝顧客,向被告購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仿冒商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交易行為,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有處罰明文,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之行為,而被告意圖販賣,將所欲銷售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以陳列於購物網站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雖有未洽,惟與本院認定核屬同條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15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意圖販賣而持續以上述方式陳列仿冒商品,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業經警查扣,犯罪所生危害已得減輕;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所陳列商品之數量及期間,迄今未與上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害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均係侵害商標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本件固據被告主動繳交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1,000元供警查扣,惟依前述僅堪證明其中64元(已扣除60元運費)係實施本件犯行所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936元(1,000元-64元=936元)既無從證明與本案相關,即無從逕認同屬犯罪所得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1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117/3/31裝飾亮片、人造珠寶等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CHANEL商標圖樣箱包配件(裝飾亮片)253件2仿冒CHANEL商標圖樣箱包配件(裝飾亮片)2件員警蒐證購入3現金1,000元其中64元係實施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其餘936元與本案無關而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