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第6至7行所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更正為「於同向同車道行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㈡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葉家佑於偵查中雖承認有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裕誠路之交岔路口處,與 石汶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胡瑞芳 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覺得我並沒有過失,因為我都是直行,並沒有撞到石汶芩,石汶芩是後車,應該要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告訴人
石汶芩所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胡瑞芳煞避不及而自摔倒地,致告訴人石汶芩因而受有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關節內骨折、左足及左踝挫傷、左膝挫傷、左肘挫傷、左側膝部及足部多處挫擦傷併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之傷害;告訴人胡瑞芳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石汶芩、胡瑞芳於警詢時指訴甚明,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明華凱璿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擷取照片共4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偵訊中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案發時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
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但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而為日常使用道路之人,對上述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右偏駛,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是其客觀上確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創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甚明。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案說明,其前於偵訊中辯稱
:我覺得我並沒有過失,因為我都是直行云云。然觀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之勘驗結果略以:一、現場監視器:被告騎乘機車從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越後立即右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二、行車紀錄器:告訴人機車原行駛在被告機車之右前方,之後被告機車加速從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越,然後立即右轉,導致告訴人機車緊急煞車而自摔等語,有上述堪驗報告(含影片截圖,偵卷第75至83頁)在卷可證,且依告訴人石汶芩、胡瑞芳警詢中之陳述,亦明確指訴被告是從告訴人左後側超車後靠右欲至裕誠路待轉(警卷第12頁、18頁),顯見被告於同向同車道行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述堪驗報告之影片截圖可證,警卷第33頁、偵卷第75至83頁),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右偏駛,導致告訴人機車緊急煞車而自摔,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稱其並沒有過失,因為我都是直行等語,與上述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⑶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語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自難遽認被告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節容有誤認,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審認,附此說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石汶芩、胡瑞芳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告訴人石汶芩所受傷勢較重),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文字並改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得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三)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有前揭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致人受傷,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尚有違誤,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發函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並開庭調查,被告並未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附此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過失致人受傷,應負全部肇責,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傷勢尚非輕微,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涉犯本案過失傷害罪,雖有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其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未依期限到案說明,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不到而遭通緝,經緝獲始到案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1日橋檢和宇緝字第590號通緝書等附卷可證,是被告顯然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且接受裁判之要件,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石汶芩、胡瑞芳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石汶芩並因上述骨折等傷勢而大約3個月沒辦法工作及須多次治療,影響非輕(詳見本院卷第41、42頁),告訴人胡瑞芳亦因上述傷勢而前往診所治療(詳見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犯後仍以上述情詞爭執其過失責任,並表示不願調解(本院卷第15頁電話紀錄),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石汶芩、胡瑞芳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之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均到庭表示被告態度非常不好,請從重量刑;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被告前有妨害秩序罪前科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號被告葉家佑(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佑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裕誠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裕誠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石汶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瑞芳,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自摔倒地,致石汶芩因此受有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關節內骨折、左足及左踝挫傷、左膝挫傷、左肘挫傷、左側膝部及足部多處挫擦傷併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之傷害,胡瑞芳則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石汶芩、胡瑞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葉家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石汶芩於警詢之指述。
⑶告訴人胡瑞芳於警詢之指述。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擷取照片共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斷證明書、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明華凱璿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葉家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石汶芩、胡瑞芳2人受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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