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月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85、5536、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月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葛月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均爲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分別以前述開啟車門、徒手開啟客廳紗門、徒手用力拉扯大門之方式破壞大門門鎖,並開啟大門侵入住宅(已構成加重竊盜要件部分,不重複評價)等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另考量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且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財物,其中25,200元業經扣案由告訴人 洪黃話 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失部分已獲減輕,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惟其餘部分迄未賠償告訴人;另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承經濟狀況為貧寒、現癌症第4期接受化療中,此有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及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宣告刑須6月以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被告為前揭3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時間在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2月17日間(相隔3個月內),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2萬5200元部分已返還(詳後述),其餘3萬4800元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其中2萬5200元部分,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葛月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葛月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葛月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85號112年度偵字第5536號112年度偵字第5816號
被告葛月嬌(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月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葛月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凌晨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 黃清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並著手翻尋財物欲予竊取,惟因未獲財物而未遂。
(二)葛月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上午8時14分許,見 陳瑞珍 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客廳紗門未鎖,即徒手開啟紗門侵入其住所,並翻開停放屋內之機車置物箱翻尋財物欲予竊取,惟經陳瑞珍即時發現而未遂。
(三)葛月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7日上午7時17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洪黃話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所,以徒手用力拉扯大門之方式破壞大門門鎖,並開啟大門侵入其住所,竊取洪黃話置放在床頭櫃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物,得手後離去。嗣黃清棋、陳瑞珍、洪黃話分別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黃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葛月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清棋、陳瑞珍、證人即告訴人洪黃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22張、照片2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犯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惟未實際竊得財物而未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竊得之3萬4800元,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得零錢約100元部分,惟依證人即被害人黃清棋於警詢時證述:我也不是很篤定是否真的有遭竊,平日不會去清點零錢等語,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竊取黃金項鍊1條及黃金戒指1枚等物,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洪黃話之指述,自影像擷取畫面或其他相關證據均未能確認被告確實同時竊得上開黃金,自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楊翊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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