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賢選任辯護人吳振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智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7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路324巷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即中和路往景平路方向)旁之修車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雷巧萍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路往景平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雷巧萍騎乘之機車遂與張智賢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雷巧萍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胸壁鈍挫傷、左第三及第四指約1.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張智賢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雷巧萍(委由 雷子承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雷子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㈠第14頁、第15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20頁至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45頁及證物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含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機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車時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至告訴人雖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見上開鑑定意見書),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反面),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需扶養父母、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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