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61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6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612號原告 陳胤嘉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銘城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南街143巷口時,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6月1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於113年4月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被告未提出違規事實之照片以資舉證,謹憑臆測
所為裁決自有違誤。且從原告提出的採證光碟可以看見對方車速很快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據舉發單位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採證影像,足證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原告行駛在支線道也沒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至於對方有無肇事責任是民事賠償責任分擔比例問題,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1項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2.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㈡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
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自明。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臺南市北區開南街143巷口地面設有「停」標誌(卷第47頁
),故原告行經該巷口應先停車再開。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開南街143巷、開南街、林森路段182巷岔路口,於開南街143巷對側有設置2面反光鏡,訴外人車輛直行開南街,有開啟頭燈,系爭車輛自開南街143巷駛出至開南街口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卷第121頁)。上開採證影片雖見系爭車輛自開南街143巷口使出之速度非緩慢,惟受限拍攝角度未能拍攝到開南街143巷口地面設有「停」標誌之位置,原告在事故發生後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中則稱其有停車,確認左右無來車才行駛等語(卷第82頁),是要難排除原告先行停等後快速起駛之可能性。況且有無停等與是否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先行非具有必然關係,多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往來車輛致發生事故之情形,是依被告提出之採證影片及事故資料等,均無法確認原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南街143巷口時,有未依「停」標誌停等之違規事實。
㈣至於被告答辯原告行駛在支線道,有未禮讓幹道車輛等語(卷
第46頁),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態樣,與原處分裁處依據之同條項第15款之裁罰構成要件不同,即便原告得由反光鏡察覺訴外人行駛而來確未禮讓,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亦非原處分裁處之違規行為,核屬被告是否另案裁罰之問題,不在本件訴訟應審理之範圍。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舉證尚不能證明原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南
街143巷口時,未依「停」標誌停等,有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據此作成原處分容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法官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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