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87號、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壹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壹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接續為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上述2次所為分別屬接續犯之一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240號、104年度簡字第1660號、104年度簡字第24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225號、104年度簡字第1282號、104年度簡字第39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4月(共2罪)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62號裁定,將上開11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7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以資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案罪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28歲,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因沒工作及家中有人需要照顧,任意竊取告訴人 蔡承洋 、 曾貴琴 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先後2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自 陳國中 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雖係同日相隔約1小時所為、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但被害人(即告訴人)不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黑色長夾2個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2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黃俊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黃俊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87號112年度偵字第5296號
被告黃俊壹(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240號、104年度簡字第1660號、104年度簡字第24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225號、104年度簡字第1282號、104年度簡字第39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4月(共2罪)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62號裁定,將上開11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1年11月28日1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瓦斯行門口,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該店面內辦公桌抽屜搜索有無財物,然未尋獲,隨即步行至蔡承洋停放於該店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處,見該車置物廂未上鎖,即徒手開啟並竊取蔡承洋置於車廂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111年11月28日14時21分,行經曾貴琴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電修理行門口,趁無人看管之際,進入上開店鋪,以目光搜尋財物,並將置於辦公椅上之黑色包包拿起後於店門外翻動,然因未尋得財物即將該包包放置於店外工作桌上,並於同日14時22分返回店內,於1樓店面後方之休息間,取出黑色包包1個,復於店門外翻動該包包,又因未尋獲財物即將該包包放置於店門口外之小貨車上,而於同日14時24分,在1樓辦公桌之第2層抽屜內,徒手竊取曾貴琴所有之黑色長夾2個(價值不詳),得手後因長夾內無現金,即將之棄置於某不詳地點,迄今未能尋獲,嗣於同日14時29分,復行進入店內,並徒手開啟抽屜、電視櫃旁之茶葉罐等處,然未能竊得財物,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蔡承洋、曾貴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貴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瓦斯行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截圖8張、家電修理行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截圖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本署檢察官112年5月30日勘驗筆錄、家電修理行外觀及內部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40號、104年度簡字第1660號、104年度簡字第2411號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25號、104年度簡字第1282號、104年度簡字第3918號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儆。另被告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長夾2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發還予告訴人蔡承洋、曾貴琴,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朱美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姜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