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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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林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林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林翰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2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長安街38號前欲向左迴轉至長安街41號小吃店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張李桃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蔡林翰機車之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張李桃所騎乘之機車遂與蔡林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張李桃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食指壓砸傷、右側食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李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林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李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31頁、第33頁及證物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含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51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與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雖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陳述),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砂石車疏濬、需扶養父親、身心障礙之胞弟及7歲女兒、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