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穎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陳馥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102年度壢簡字第19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穎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穎與告訴人 趙璟榕 為鄰居,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而於民國101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3樓之住處,將廚餘倒進告訴人前址住處門口之鞋櫃抽屜內及鞋子內,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俊穎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趙璟榕之證述及現場照片21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俊穎就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將稀飯倒入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口鞋櫃之2只抽屜內及告訴人置於上址住處門外之鞋內等情,固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此等自白內容,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於警詢中,就其於101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自上址住處下樓領取包裹而上樓時,有見被告手持鍋子,其嗣於下午2時許出門之際即發現其置於住處外之鞋子及鞋櫃
2只抽屜內遭人倒置廚餘(即稀飯),待其致電警衛而經警衛請被告下樓後,被告有承認廚餘係其所倒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互核相符,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右側由上數來第2、3張照片),而由該等照片所示,被告倒入告訴人鞋內及櫃子抽屜內之物確為被告所陳之地瓜稀飯,而非屬一般概念之「廚餘」,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將稀飯倒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2只鞋櫃抽屜內及鞋內等情,首堪認定為真。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言;本案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將稀飯倒入告訴人上開鞋櫃抽屜及鞋內之舉,然告訴人所有上開鞋櫃抽屜及鞋子,是否因被告倒入稀飯之舉,致該等物品因而毀滅抑或使其外形發生重大變化致其全部或一部效用有所喪失,甚或使該等物品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即應再為探查而為本件被告究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之審認重點。
五、查證人即告訴人前於警詢中證稱:當日下午2點多我要出門時發現鞋裡有廚餘,鞋櫃的2只抽屜也倒滿廚餘,我打電話給警衛,警衛就請被告下樓,被告當場承認是他倒的廚餘,過一會兒被告來按電鈴跟我說他要將鞋櫃抽屜拿去清洗,我跟他說不用,我自己會清洗,我就出門了,等我回來時發現第1個抽屜已經不見,再過一會兒我要出門時發現抽屜已放回原位,但抽屜內部已有損壞情形,鞋櫃第1個抽屜內部有刮傷痕跡,且使用起來會卡卡的,第2個抽屜是我自己清洗,所以沒損壞,鞋子是真皮的,因廚餘在裡面浸泡過久致不能穿,所以我將鞋子丟掉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將稀飯倒入告訴人所有上開鞋櫃抽屜及鞋內,亦經本院認定如上,然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其既證稱該2只遭被告倒入之鞋櫃抽屜中有1只經其自行清洗後並無損壞,則該抽屜至多僅因遭被告倒入稀飯致受污穢而需加以清洗以回復該物原本之清潔,該抽屜實未因被告上開倒入稀飯之舉致該物本身受有毀滅、外形生重大變化致其全部或一部儲置收納物品之效用有所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程度之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該等毀損結果此情,即堪認定。次查,告訴人前於警詢中雖亦證稱另一遭被告倒入稀飯之鞋櫃抽屜事後有不見而再經他人放回之情,且該抽屜於經他人放回後經其檢視,內部有刮傷痕跡且使用起來會有卡卡之情,並提出內容係內有類似刮擦痕跡之抽屜內部照片3張為佐(見偵字卷第16頁左方由上數來第1至3張照片);且被告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明確供承其於當日確有主動將遭其倒入稀飯該2只抽屜中其中1只予以取走而以水及海綿菜瓜布加以清洗(見偵字卷第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從而告訴人前所指稱該遭他人取走復又放回之該另一只鞋櫃抽屜,係遭被告當日予以取走而以前揭方式清洗後再行放回,亦堪認定。惟該只抽屜當日雖遭被告倒入稀飯,衡諸被告所倒入之稀飯既屬食物,則被告將稀飯倒入該只抽屜之舉,至多僅使該只抽屜因此受有污穢而致告訴人恐需耗費額外勞力進行清理之不便,該只抽屜原有之收納置放物品功用抑或物體外觀,並不因此而受有何毀滅、外形重大變化致其原有收納置物功用有所減損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情;另告訴人雖指稱該只經被告取走再行置回之抽屜經其檢視發現內部有刮傷痕跡,且使用上有卡卡之情,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照片,亦足證該只抽屜內部確有刮擦痕跡,然被告既供稱其係以水及海綿菜瓜布就該只抽屜進行清洗,且依卷內事證,亦乏相關證據足證該只抽屜內部所受之刮擦痕跡確係遭以海綿菜瓜布摩擦所致,則在被告持質地尚屬柔軟之海綿而以清水就該只抽屜進行清洗之情形下,該只抽屜是否會因被告此等清洗之舉即生前揭刮擦痕跡,尚非無疑;又告訴人雖指稱該只抽屜之後使用上有卡卡之情,然此究係該只抽屜在經使用後因相關作用零件摩擦老舊抑或材料耗損所致,抑或係因再行裝入未予裝妥所致,不一而足,則本院亦難逕認告訴人所稱該只抽屜於使用上有卡卡之情,係因遭被告倒入稀飯抑或之後進行清洗之行為所致,自亦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對該只抽屜,有何造成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毀損結果可言。再者,被告當日取走該只抽屜而以海綿菜瓜布及清水進行清洗之目的,既係因其知悉將稀飯倒入之舉係屬錯誤,從而欲藉清洗以就自身不當行止表示事後負責及歉意,縱該只抽屜內部所受之刮擦痕跡確係被告於清洗中方式不當所致,然被告斯時既意在清洗除去其倒入稀飯對該只抽屜所生之污穢,以求將該只抽屜回復原有狀態,則被告於清洗之時,實難認其對該只抽屜有何刻意使該抽屜內部產生刮擦損壞之毀損故意可言,則被告上開行止就該只抽屜,自均未有成立毀損犯行之餘地,亦堪認定。
六、復查,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上開鞋子因遭被告倒入稀飯致令不堪使用,並以告訴人上開有關其所有之上揭皮製鞋子當日因遭被告倒入稀飯浸泡過久不能穿而經其丟棄之證述為佐;惟衡諸鞋子之基本效用本係供人所穿而於行走之際藉以保護腳部,則此一效用自不因鞋內遭被告倒入稀飯致有何前揭效用因而減損抑或喪失之情。又告訴人雖證稱該鞋因遭稀飯浸泡而不能穿,且鞋子固亦兼有供人外出步行之時增進造型美觀之功用,然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仍僅屬其單方指訴,且依現今對鞋子所具有之修復清洗能力與技術,該只遭被告倒入稀飯之鞋子是否必然無法藉由具專業清洗能力者予以處理而使該鞋能藉此以回覆其原有外觀,亦非無疑,則本件於此部分在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訴而未有該鞋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損壞而不能再行供其穿著之相關佐證下,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對該鞋有何造成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毀損結果可言。至告訴人因被告上開之舉對該鞋所造成之污穢,而使告訴人對該鞋之使用、如予清洗回復原狀所需支付之金錢勞務及被告此舉恐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從而致告訴人因此有受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不利之可能,然此至多僅屬告訴人得透過民事程序向被告主張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足作為本件被告上開行為確有對告訴人該鞋造成毀損結果之認定依憑,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陳俊穎上開行為對告訴人上開物品有造成何毀滅抑或使該等物品外形發生重大變化致其全部或一部效用有所喪失,甚或使該等物品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程度之毀損結果。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誤會,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一時失慮而請求給予從輕量處之自新機會,然本院既認原判決有前揭不妥之處且被告於本件確未成立公訴意旨所認之毀損犯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
八、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
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