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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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月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月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月梅與 高金卿 、 李興泰 母子均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內住宅之住戶,為鄰居關係,因渠等家戶前土地停車問題素有糾紛。廖月梅於民國102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對面前停車場(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旁空地),復因該處停車位問題與高金卿、李興泰起口角爭執(廖月梅告訴李興泰恐嚇、高金卿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廖月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以:「瘋女人,不要臉」等語辱罵高金卿、以「絕子絕孫(聲請書贅載為我要你們絕子絕孫)、流氓」等語,辱罵李興泰,復於員警 葉立德 到場處理時,接續以:「流氓、惡霸」辱罵李興泰,足以貶損高金卿、李興泰之名譽。
二、案經高金卿、李興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月梅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罵告訴人2人,並具狀略以:聲請人僅以證人 黃建良 之證詞為憑,而黃建良案發時並不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廖月梅與與高金卿、李興泰母子均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內住宅之住戶,原有停車位糾紛,3人於102年
3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對面前停車場(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旁空地),因停車問題起口角爭執,經報案後,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遂派警員葉立德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高金卿、李興泰及證人葉立德供證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反面、第72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地及土謄本1紙、警攝照片5禎及葉立德庭呈蒐證光碟【嗣經本院勘驗結果詳下】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再查,被告上開時、地以:「瘋女人,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高金卿、以「絕子絕孫、流氓、惡霸」等語,辱罵告訴人李興泰一情,迭據告訴人高金卿、李興泰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核與在場聽聞證人黃建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字卷第24頁至同頁反面,調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又告訴人高金卿、李興泰與被告雖有前述停車位爭執,惟此究屬小爭端,雙方並無重大仇怨;證人黃建良更與兩造均為鄰居關係,衡告訴人高金卿、李興泰、證人黃建良等要無為本案紛爭,而甘冒誣告、偽證重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本院經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到場承辦員警葉立德到庭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28-29頁【按:即證人黃建良】)現場有無看到這位民眾?)我有看到這名女子。好像是在被告家附近,我記得我去處理時有看過這位小姐,應該是在被告住家隔壁或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依證人黃建良於本院證述:「我們家是開宮廟的,當天有一堆人在我家聊天,就突然間聽到被告與告訴人間的爭吵,我會注意的原因,是聽到被告罵告訴人高金卿『瘋女人、不要臉』、及罵告訴人李興泰『大流氓、絕子絕孫』我們覺得很嚴重,所以我們全部的人都跑出來看。之後差不多就是這樣子,告訴人李興泰就把車子往他家開去要把車子停回他家。因為我們覺得也沒有我們的事,只是覺得被告罵的太難聽,那天也有警察來。」、「(問:所以你是在雙方正在爭執時,你就跑出來看,而於被告所出上開言語時,你親眼目睹?)是的。」、「(問:對於被告說,警察可以證明你沒有到場,你有何意見?)我不知道警察有沒有看到我,但我確實都在家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互核以觀,可認證人黃建良係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出門於現場目睹,迄員警來到而為員警所看見,是被告空言以證人黃建良案發時並不在現場,即難憑採;又證人葉立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到場時,對罵的內容有無提到瘋女人、不要臉、流氓等資料【按:字樣之誤】?)....瘋女人我是沒有聽到,我到時我聽到告訴人高金卿罵被告鴨霸。後來我請被告進到屋裡,我站在房子門口,告訴人李興泰站在房子外面,雙方罵來罵去,被告就罵李興泰流氓,被告還質疑警方為何都保護惡霸,意思說李興泰是惡霸。」等語,復見被告於員警到場時,仍有對告訴人李興泰口出「流氓」、「惡霸」之言語。是核告訴人高金卿、李興泰之指訴,即有證人黃建良、葉立德之證述可佐,而屬有據。
(三)再查,證人葉立德庭呈其到場處理之密錄器攝影光碟(見本院見40頁至同頁反面),經本院勘驗後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PICT0020.AVI】時間全長4分23秒.... 以上略 。
丙男(即李興泰):你罵我流氓什麼意思?你罵我流氓什麼意思?你要給我講清楚喔。
甲女(即被告):........(甲女說話時間與丙男說話時間重疊,甲女說了一連串的話,但都被丙男的聲音蓋掉,聽不清楚說了些什麼。)警員(即葉立德):好啦好啦好啦。
....以下略。
--------------------------------------------------【檔案名稱:PICT0022.AVI】時間全長6分25秒....以上略。
警員(即葉立德):那你們兩邊有糾紛,是不是?甲女(即被告):他(她)一直罵,一直罵。我沒有理他(她),他(她)一直罵,我沒有理他(她)耶。
警員(即葉立德):我跟你講啦,你也不用在那邊流氓來、流氓去的,罵這樣子也不好聽。
甲女(即被告):不是,他先講我,我在耍流氓,我說誰耍流氓還不知道。
警員(即葉立德):好啦。
....以下略。
-------------------------------------------------而上開勘驗結果,即與告訴人高金卿、李興泰、證人葉立德證稱就本案被告有辱罵告訴人李興泰:「流氓」一節不悖,況且被告亦自承:「(問:從上開勘驗的第1及第3段,李興泰以及警察都有問你為何要罵流氓的事,有何意見?)我說這樣還不像流氓嗎。其實我報警到警察來不到10分鐘。」、「(問:妳說這樣還不像流氓,是何時講的?)是警察來的時候,我才講的。因為每次我一停車,告訴人就罵我,我是跟警察說,這樣還不像流氓嗎。」等語。 益徵 被告確有有辱罵告訴人李興泰:「流氓」之情。
(四)綜上,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高金卿、李興泰雙方因停車積怨,故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高金卿口出:「瘋女人,不要臉」、對告訴人李興泰口出:「絕子絕孫、流氓、惡霸」等詞,藉此表達不滿、責罵之意,顯有侮辱告訴人高金卿、李興泰之意至明。
(五)而按評論言詞或有高雅或低俗之不同,惟其終極目的仍在對特定社會生活事實之論斷、評判,要非以不雅粗俗言詞對他人人格擅加謾罵,發言者之言詞內容,如逸出此表現自由之本質,即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從而,社會日常生活中,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甚且如具備侮辱之故意,客觀上對他人為輕蔑表示行為,並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高金卿稱:「瘋女人,不要臉」、對告訴人李興泰稱:「絕子絕孫、流氓、惡霸」等語,業認定如前,而綜合上開文字及雙方僅因停車位衍生糾紛,被告之發言,依一般社會通念,含有輕侮、鄙視、污衊對方之意,此等言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均有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為侮辱之言語殆無疑義。另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本件案發地點係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對面前停車場(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旁空地),且證人黃建良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宮廟內一堆人在聊天,因為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的爭吵,而跑出外面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證人葉立德亦證稱:雙方吵架的現場都是在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足認被告當時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高金卿、李興泰之地點,為開放之空間,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在場共見共聞無訛。
(六)至被告雖聲請對伊、告訴人及證人黃建良進行測謊鑑定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而所謂測謊者,係透過儀器,以檢視受測者心理反應,並加以判斷受測者是否在說謊,惟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了解或臨時狀況等致出現不應當之情緒波動反應,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結果其地位與被告之自白相同,需有補強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鑑驗結果雖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可參)。況測謊鑑定結果,是否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在學理上仍存有重大爭議。實務上亦認為測謊鑑定結論雖可作為法院審判心證上之參考,但不能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唯一或關鍵性證據。則本件縱被告、告訴人2人、證人黃建良同意接受測謊,然其等可能因生理、心理之因素而影響其施測之結果,而被告確有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院認應無再對被告、告訴人2人、證人黃建良同意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另被告並請求調查告訴人李興泰之父無權出租房地、證人黃建良是否佔用土地、黃建良住處是否為李興泰家族出租、被告於102年3月10日至14日多次打110報案、告訴人及證人黃建良有拆除地主鐵皮云云,然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無庸為其他無益之查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既已明確,已如上述,且被告聲請調查事項,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自亦無再依被告所請而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數次侮辱言語,乃肇因同一爭執,顯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高金卿、李興泰,應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然其與告訴人為鄰居同事,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法及循法律途徑解決雙方停車位爭端,僅因細故,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可聞見之公共空間以不雅的言語辱罵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名譽受損,且犯後拒不認錯,飾詞狡展,未見具體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年齡、智識、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2人之關係、致告訴人2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