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永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7日凌晨2時15分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7顆,並分別將附表一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其中4顆非制式子彈放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央扶手置物盒內,另將其餘之3顆非制式子彈置於其攜帶之背包內,而無故持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嗣於102年7月27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之路口,為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盒內及被告攜帶之背包內,發現上開槍枝及子彈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7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永斌固承認於102年7月27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為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盒內查獲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4顆,並於被告攜帶之背包內查獲非制式子彈3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於為警查獲前,伊不知道所駕駛之車輛及攜帶之背包內有槍枝和子彈,伊應該是遭到陷害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就槍彈來源於偵審中,始終為相同之陳述,又被告遭人陷害之說詞可信,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持有犯意,應為無罪諭知云云。惟查:
㈠、前開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7顆係經警於上開時、地自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盒及攜帶之背包內起獲等情,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執照影本、現場照片及查獲物品照片8張附卷可稽(
102年度偵字第1680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33至41、
47、48頁),被告亦自承屬實,已堪認定。又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7顆,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字卷,第85、86頁;本院卷,第16頁),是以,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3顆經專業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已無疑義。
㈡、被告辯稱:那天晚上伊跟 邱旻懋 去歐悅汽車旅館參加朋友的生日派對,當天傳播小姐「 小婷 」介紹綽號「 小天 」給伊認識,「小天」當場表示要將槍、彈賣給伊,因為伊怕其他朋友會怕,所以就與「小天」及「小婷」到車上談,當時伊就有說不需要槍,「小婷」表示可以先拿去用,之後再給錢,伊就說不要再談,並將槍彈還給「小天」後就下車,「小天」及「小婷」也跟著下車,之後「小婷」向伊表示她的包包放在伊車上,伊把遙控器交給「小婷」後就先上樓,「小婷」上樓才把遙控器還給伊,應該是「小天」要陷害伊,才將槍彈放在車上云云(本院卷二,第19頁、第25頁背面),然查:
1、槍彈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亦為檢警單位查緝之重點,非法持有槍彈將受國家刑罰重懲,且槍彈取得甚為不易,價值不斐,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非法持有槍彈之人當隱匿行事,謹慎保管其所持有之槍彈,又本件查獲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顆經實際試射結果,業經檢驗出具有殺傷力,自有相當之交易價值,而參酌被告所陳與綽號「小天」之人是第一次見面乙節(本院卷二,第28頁),是「小天」與被告間應非熟稔,又「小天」既經被告拒絕,並表明無購買意願後,大可再將槍彈轉賣他人,實無必要趁被告不備時放置於車上,令被告強行收受,況衡諸「小天」與被告係初次見面,應無相當之交情,在缺乏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若被告嗣後拒絕支付買賣槍彈之價金,甚或否認有於車上發現、取得槍彈之情,「小天」豈不追索無門而平白蒙受損失。
2、再者,依警方查獲之槍彈存放位置,若「小天」之用意在先將槍彈置於被告車上以遂行交付之情,事後再強向被告收取價金,何以要將3顆子彈另外置於被告之背包中,而不與槍枝及4顆子彈均放置於同處,此舉反使被告更不易發現全部槍彈,徒增日後商議販賣子彈數量、價金之爭議及困擾;況被告若自始毫無購槍之意願,實無再會同「小天」下樓至被告車上商談之必要,衡諸前開情事,被告前開辯詞所稱該槍彈是「小天」未經其同意,而仍執意將之放置於其車上云云,要屬臨訟杜撰之詞,自非可採。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辯以:被告就槍枝來源之供述始終一致,應堪採信,且被告應該是受到他人陷害云云,然查:
1、依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陳述:當天有傳播小姐「小婷」進來,介紹一名朋友綽號「小天」給伊認識,跟「
小天」是第一次見面等情(本院卷二,第19、28頁),則被告與「小天」既是初次見面,又無怨隙,「小天」應無於認識被告之初,即設局陷害被告之必要;又被告亦陳稱「小婷」的心態應該是要介紹被告向「小天」買槍以賺取佣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第28頁背面),則「小婷」更無聯合「小天」故意將槍彈放於被告車上誣陷被告,斷絕自身藉由販賣槍彈以謀取利潤之理,況且,依被告所陳:伊下車後,「小天」及「小婷」也跟著下車,伊離開車子時,有確定他們有把東西帶在身上才關車門,「小天」先離開,後來「小婷」又過來找伊說包包放在車上,向伊借車子的遙控器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第25頁背面),據被告前開所執 陳詞 以觀,可能係「小婷」嗣後回車上拿包包時再將槍彈放置於車上,惟被告又稱:伊與「小婷」很要好,應該不會是「小婷」,可能是「小天」所為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審酌被告之前後陳詞顯有矛盾,且被告對於「小天」究有何陷害之動機並無任何指述,僅有被告自身主觀臆測之語,實難足資憑信。
2、再者,被告陳稱:背包內放有皮包、朋友名片及本票,至歐悅汽車旅館後,因為要喝酒怕別人動包包,因此將背包留置於車內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據此推知,被告既然對於背包內之物品甚為看重,何以會隨便將車子遙控器交給他人,任令他人得在未受自身監控之情形下,恣意進出車內,而全然未慮及背包內之物品是否有遭竊之風險,被告之辯詞顯核與常情相悖,亦與其所述相互齟齬,洵不足採。
3、至被告於偵查、審理之供述,雖均陳稱本件係因他人兜售販賣槍彈而遭賣方將之放置於車上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02年
7月27日偵查中陳稱:持有槍枝的人,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是 馬伕 帶進來的,該名年輕男子有坐在伊車上,把槍枝拿出來,硬要賣給伊,一直要伊拿去用,並且直接把子彈拿出來放在伊副駕駛座包包內,伊駕車出去前,知道該槍枝在車上等語(偵字卷,第71頁);復於102年9月26日偵查中陳稱:102年7月26日伊至歐悅汽車旅館,參加派對, 馬夫 有帶一名年輕男子問伊需不需要買這把槍,伊說沒有要買,該名賣槍的年輕男子就隨手將手槍插在伊車子的中央扶手內,說沒有關係就先拿去用,還有拿夾鏈袋出來,裡面有3顆子彈,他把子彈放在伊背包內等語(偵字卷,第89至91頁),細繹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均已指明槍彈分別放置於車內何處,並自承開車時即已知悉槍枝在車上乙情,觀諸前開陳詞,倘被告於警方查獲前即已知悉槍彈置於車上,何有遭人陷害之可能,故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之說詞顯與其自稱是遭人陷害之辯詞互相扞格(偵字卷,第72頁),是被告偵查中之說詞並非無瑕疵可指;再者,被告嗣後雖於103年4月29日本院審理中改稱:為警查獲前,完全不知道車內有槍彈,亦不知道包包內有子彈等節(本院卷一,第19頁),再於103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於當日警察查獲前,並不知道車上有槍,102年7月27日偵查中是因為有喝酒,精神不濟才會講錯,而102年9月26日偵查時是因為已經和 魏翊哲 說好才會這樣回答等情(本院卷二,第25頁及同頁背面、第27頁),然徵諸被告於偵查中均能具體指明槍枝及子彈之擺放位置,且就子彈數量及分別藏放處亦能清楚辨明,並就當時情形指述綦詳,實難認被告於102年7月27日偵查中所述有何精神不濟之情,又參酌證人魏翊哲於102年9月26日偵查中所證述內容係:該槍枝是伊撿到的,是馬夫介紹被告與伊認識, 伊和 被告到樓下車庫,進入一台車裡,伊就將槍拿出來,還將彈匣退出來給被告看,也從口袋拿出子彈給被告看等節(偵字卷,第92至93頁),觀諸前開證述並無提及任何槍彈擺放於車內之事,被告於此次偵訊中即可全盤否認並改稱不知道槍彈擺放於車內,尚不致與證人魏翊哲之證述矛盾,何以仍具體陳述槍彈擺放於車內及背包乙節,堪認被告所辯於102年9月26日偵訊係因與證人魏翊哲說好才如此回答云云,顯非合理,自難採信,益徵被告所辯槍彈為他人所放置云云,僅係飾詞狡辯為求脫免罪責之說詞。
㈣、此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是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槍、彈,且客觀上對於該槍、彈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至於該槍、彈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及其持有狀態之久暫、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已成立之持有行為無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從被告現實管領使用上開車輛及攜帶之背包內遭警查獲起出,被告對上開槍枝、子彈當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㈤、至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持有改造槍枝1枝及非制式子彈7顆之期間係自102年7月26日凌晨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歐悅汽車旅館內持有槍彈至同月27日凌晨2時15分為警查獲時,並有被告陳詞及證人魏翊哲於偵查中所述為佐,然被告所辯陳詞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證人魏翊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9月26日向檢察官所述之內容,並不是真的,槍彈並不是伊的,也不是伊放的,係因為被告要伊當人頭幫忙頂罪,要給伊一筆錢,伊缺錢,想要賺一筆,才會答應被告,伊是透過 小夏小清 認識被告,被告當時就講案發的情形,要伊開庭時說槍是伊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因為當時伊怕被關,透過朋友與魏翊哲約見面,見面之後有約定魏翊哲要幫伊頂罪,但還沒有談要給魏翊哲多少錢,後來魏翊哲在偵查庭做完證後就告訴伊等判下來,再將錢給他的家人,但後來都沒有再談要付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互核被告與證人魏翊哲所述大致相符,另參酌證人魏翊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
2年7月26日凌晨1、2時之通聯紀錄,被告當時之通聯紀錄所在基地台位置均係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號」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此二處,復經比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涵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即歐悅汽車旅館所在地址)之各個基地台位置地址,均查無證人魏翊哲前開通聯紀錄所在之基地台地址,此有證人魏翊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97至106頁),且證人魏翊哲於偵查中亦陳稱當天是攜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天沒有人跟伊借用過等語(偵字卷,第116頁),綜合上情,足認證人魏翊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為幫被告頂罪,才於偵查中證稱槍是伊的等不實等情,堪信為真實,是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102年7月26日凌晨1、2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歐悅汽車旅館內持有槍彈乙節,此部分之記載應屬有誤,本院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永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雖未挪作他用或持之犯罪,仍顯然對社會治安潛藏相當危險,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又委請他人行偽證之舉,顯見其犯後態度非佳,難認有所悔悟,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持有違禁物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之非制式子彈共計4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3顆子彈經試射後無法擊發,而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1顆子彈,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均不具殺傷力,有上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永斌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計7顆,然上開非制式子彈7顆,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偵字卷,第85、86頁;本院卷,第16頁),故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數量為3顆無訛,公訴意旨誤認上開4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所示持有槍、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或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職權告發部分:證人魏翊哲於102年9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供稱:10
2年7月26日係伊將本件之槍彈拿給被告林永斌云云,嗣於本院103年11月26日審理時陳稱:102年9月26日向檢察官所述內容,係因為被告要找人頂罪,要給伊一筆錢,伊缺錢,想要賺一筆,才會答應被告,實際上槍彈都不是伊的,並坦承是要幫被告背罪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被告於本院103年11月26日審理時亦自承有找證人魏翊哲於偵查中為前開證述(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及第28頁背面),是證人魏翊哲顯就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有虛偽陳述之情,就證人魏翊哲涉嫌偽證以及被告涉嫌教唆偽證等部分,既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乃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
法官涂光慧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擊發功能正常,可│││,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槍枝管制││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3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4日刑鑑字第│││±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85頁)。原具殺│││發,具殺傷力。││傷力,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2│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3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4日刑鑑字第│││±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85頁)、103年│││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6頁)。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4日刑鑑字第││3│±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85頁)、103年│││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6頁)。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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