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城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96號、第10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鴻城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鴻城知悉將自己保管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預見收受帳戶之人將有可能作為不法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將其母 王林貴絨 (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幫助上開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遂行擄鴿勒贖犯行。迨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帳戶等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附表所示之人,恫嚇稱渠等豢養之賽鴿在伊手上,如要贖回賽鴿就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心生畏懼,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鴻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林貴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王鴻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下稱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02年10月18日(102)國世桃園字第200799號函暨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3年6月16日(103)國世桃園字第30040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掛失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母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之取款工具,顯有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為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前揭帳戶等資料供擄鴿勒贖犯罪集團使用之一個幫
助行為,同一幫助意念,幫助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恐嚇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許文寶 等27人之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27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被害人 葉建志 6萬元金額之部分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恐嚇使用,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將自己保管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預見收受帳戶之人將有可能作為不法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母王林貴絨(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犯罪集團之成員,於102年9月29日上午7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 洪伊輝 ,恫嚇稱 渠豢養 之賽鴿在伊手上,如要贖回賽鴿就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洪伊輝心生畏懼,於102年9月30日某時,匯款6,05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所示恐嚇時間、被害人、匯款日期、及金額)至系爭帳戶,另觸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45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等語。㈡然查,告訴人洪伊輝上開款項,並未匯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
內,而係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洪伊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029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0頁),且遍觀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0至92頁),亦未見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紀錄,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恐嚇日期│被害人│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證據││││││新臺幣)││├──┼──────┼────┼───────┼─────┼───────┤│1│102年9月19│許文寶│102年9月19日│7,050元│1.被害人許文寶│││日上午11時許││中午12時26分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1042│││││││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22頁)。│││││││2.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9頁)。│├──┼──────┼────┼───────┼─────┼───────┤│2│102年9月9│ 吳清雲 │102年9月9日│5,080元│1.被害人吳清雲│││日(起訴書誤││(起訴書誤載為││於警詢時之證│││載為「19日」││「19日」)某時││述(見偵卷二│││)下午1時許││││第23頁)。│││││││2.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3年度偵字│││││││第10296卷,│││││││下稱偵卷一,│││││││第70頁)。│├──┼──────┼────┼───────┼─────┼───────┤│3│102年9月9│ 彭貴和 │102年9月9日│10,060元│1.被害人彭貴和│││日(起訴書誤││(起訴書誤載為││於警詢時之證│││載為「19日」││「19日」)下午││述(見偵卷二│││)下午2時許││2時51分許││第24頁)。│││││││2.郵政存簿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0頁)。│├──┼──────┼────┼───────┼─────┼───────┤│4│102年9月11│ 胡昭民 │102年9月11日│3,070元│1.被害人胡昭民│││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於警詢時之證│││││「19日」)某時││述(見偵卷二│││││││第25頁)。│││││││2.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3頁│││││││)。│├──┼──────┼────┼───────┼─────┼───────┤│5│102年9月12│ 郭慧星 │102年9月12日│5,020元│1.被害人郭慧星│││日下午2時許││某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6頁)。│││││││2.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4頁│││││││)。│├──┼──────┼────┼───────┼─────┼───────┤│6│102年9月13│葉建志│102年9月13日│60,000元│1.被害人葉建志│││日下午3時許││某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7頁)。│││││││2.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6頁│││││││)。│├──┼──────┼────┼───────┼─────┼───────┤│7│102年9月17│ 陳明祥 │102年9月17日│5,060元│1.被害人陳明祥│││日下午1時許││某時││於警詢時之證│││(起訴書誤載││││述(見偵卷二│││為「3時許」││││第28頁)。│││)││││2.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7頁│││││││)。│├──┼──────┼────┼───────┼─────┼───────┤│8│102年9月23│ 林恒山 │102年9月23日│10,050元│1.被害人林恒山│││日下午2時許││某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9頁)。│││││││2.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8頁│││││││)。│├──┼──────┼────┼───────┼─────┼───────┤│9│102年9月23│ 黃俊郎 │102年9月23日│15,050元│1.被害人黃俊郎│││日下午1時許││某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0頁)。│││││││2.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9頁│││││││)。│├──┼──────┼────┼───────┼─────┼───────┤│10│102年9月23│ 王朝榮 │102年9月23日│16,050元│1.被害人王朝榮│││日下午2時許││某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1頁)。│││││││2.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9頁│││││││)。│├──┼──────┼────┼───────┼─────┼───────┤│11│102年9月23│ 謝昆良 │102年9月23日│8,080元│1.被害人謝昆良│││日中午12時許││某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2頁)。│││││││2.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0頁│││││││)。│├──┼──────┼────┼───────┼─────┼───────┤│12│102年9月23│ 張世儒 │102年9月23日│4,060元│1.被害人張世儒│││日中午12時許││某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3頁)。│││││││2.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0頁│││││││)。│├──┼──────┼────┼───────┼─────┼───────┤│13│102年9月23│ 薛日和 │102年9月23日│5,060元│1.被害人薛日和│││日下午1時許││某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4頁)。│││││││2.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0頁│││││││)。│├──┼──────┼────┼───────┼─────┼───────┤│14│102年9月23│ 林進福 │102年9月23日│10,080元│1.被害人林進福│││日下午1時許││某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5頁)。│││││││2.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1頁│││││││)。│├──┼──────┼────┼───────┼─────┼───────┤│15│102年9月23│姜 鄒金英 │102年9月23日│5,055元│1.被害人 姜鄒金 │││日下午1時許││某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6頁)。│││││││2.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1頁│││││││)。│├──┼──────┼────┼───────┼─────┼───────┤│16│102年9月23│ 吳誌鎮 │102年9月23日│12,050元│1.被害人吳誌鎮│││日上午10時許││某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7頁)。│││││││2.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1頁│││││││)。│├──┼──────┼────┼───────┼─────┼───────┤│17│102年9月23│ 趙彥智 │102年9月23日│5,050元│1.被害人趙彥智│││日上午11時許││某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8頁)。│││││││2.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2頁│││││││)。│├──┼──────┼────┼───────┼─────┼───────┤│18│102年9月23│ 陳薇仲 │102年9月23日│4,080元│1.被害人陳薇仲│││日下午3時許││某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9頁)。│││││││2.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3頁│││││││)。│├──┼──────┼────┼───────┼─────┼───────┤│19│102年9月24│ 王鈺蓁 │102年9月24日│25,050元│1.被害人王鈺蓁│││日中午12時許││某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0頁)。│││││││2.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3頁│││││││)。│├──┼──────┼────┼───────┼─────┼───────┤│20│102年9月24│ 楊焜 淙│102年9月24日│11,050元│1.被害人楊焜淙│││日中午12時許││某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1頁)。│││││││2.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4頁│││││││)。│├──┼──────┼────┼───────┼─────┼───────┤│21│102年9月25│ 謝秋雄 │102年9月25日│22,050元│1.被害人謝秋雄│││日下午2時許││某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2頁)。│││││││2.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5頁│││││││)。│├──┼──────┼────┼───────┼─────┼───────┤│22│102年9月25│ 林進興 │102年9月25日│12,050元│1.被害人林進興│││日下午1時許││某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3頁)。│││││││2.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5頁│││││││)。│├──┼──────┼────┼───────┼─────┼───────┤│23│102年9月26│ 蘇清福 │102年9月26日│10,050元│1.被害人蘇清福│││日上午11時許││某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4頁)。│││││││2.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6頁│││││││)。│├──┼──────┼────┼───────┼─────┼───────┤│24│102年9月27│ 陳金泉 │102年9月27日│28,050元│1.被害人陳金泉│││日下午2時許││某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5頁)。│││││││2.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7頁│││││││)。│├──┼──────┼────┼───────┼─────┼───────┤│25│102年9月28│ 黃莉娜 │102年9月28日│10,050元│1.被害人黃莉娜│││日(起訴書誤││下午3時2分許││於警詢時之證│││載為「27日」││││述(見偵卷二│││)中午12時許││││第46、47頁)│││││││。│││││││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51頁)。│├──┼──────┼────┼───────┼─────┼───────┤│26│102年9月30│ 蔡新安 │102年9月30日│9,050元│1.被害人蔡新安│││日下午3時許││某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8頁)。│││││││2.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90頁│││││││)。│├──┼──────┼────┼───────┼─────┼───────┤│27│102年9月11│洪伊輝│102年9月11日│5,060元│1.告訴人洪伊輝│││日中午12時許││某時││於警詢時之證│││(起訴書誤載││││述(見偵卷一│││為「11時」)││││第29至31頁)│││││││。│││││││2.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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