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4976號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陳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為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又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相關判決、判例係針對訴訟案件而為,於督促程序不能一體適用,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無起訴階段,則無起訴時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惟並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然債權人僅於104年3月5日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郵局存證信函,未提出該存證信函之回執,依首揭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