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昌遠指定辯護人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昌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詹昌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依法均不得販賣,竟於103年2月間,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接續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槍上之主要組成零件即金屬槍管3支(手槍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子彈60顆(10顆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主要組成零件即改造金屬槍管2支給同案被告 黃泰瑜 (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因認詹昌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為警查獲持有槍枝、子彈者,本有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為避免其係為利己而故為虛偽陳述,並期發見實體之真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足為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枝、子彈者關於取得過程之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查獲持有槍枝、子彈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實際槍枝、子彈所(持)有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持有槍、彈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人認詹昌遠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詹昌遠另案(按即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20萬元,詹昌遠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涉及製造槍枝罪嫌、黃泰瑜之供(證)述、黃泰瑜處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或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其論據。訊據詹昌遠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從何而來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本件只有黃泰瑜之片面指證,且黃泰瑜對於購買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經過及製造槍枝之細節,前後陳述矛盾,又黃泰瑜既要向詹昌遠購買收藏用槍枝,何以又購買零件及半成品,是其所指證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等語。
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詹昌遠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此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於103年3月28日上午8時許,黃泰瑜因涉另案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129號搜索票前往○○里鎮○○路
2之3號居處搜索時,當場扣得黃泰瑜所持有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業據黃泰瑜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投警刑偵三字第1030015492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至4頁、偵字第1340號卷第58頁、第72頁至第77頁、重訴字第10號卷第49頁反面、第116頁至該頁反面),並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29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見警卷一第24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46頁至第48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後,認: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⑷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子彈共40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8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9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子彈共2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⑹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子彈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子彈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⑻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子彈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7㎜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子彈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⑽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子彈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惟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11)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子彈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2)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子彈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3)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子彈7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O.5㎜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4)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子彈2顆,係口徑9㎜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5)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子彈1顆,係口徑9㎜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6)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子彈1顆,係認係口徑O.38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7)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瓦斯長槍,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4mm、重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9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3焦耳/平方公分,未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及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24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30029318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103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38008072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40號卷第22頁至第29頁反面、重訴字第10號卷第65頁);及經內政部審認後,認:⑴附表一編號4至6之改造金屬槍管3支(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以下簡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⑵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各1個,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⑶附表一編號7之改造金屬槍管2支,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⑷附表二編號4之金屬管1支,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⑸附表二編號5之金屬彈匣3個,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3年7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30871935號函、103年10月2日內授警字第1030872584號函、
103年12月31日內授警字第103087355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40號卷第70頁至該頁反面、第87頁、重訴字第10號卷第66頁)。
㈢黃泰瑜原於103年3月28日警詢時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物,均是我於103年2月間在網路上與1名男性賣家聯絡,後約在南投縣○○鎮○○街交易,我是以8萬元代價購得等語(見警卷一第3頁);迄於103年5月7日警詢時始指稱:因為我於103年5月5日警方借提我出來調查毒品案件時,我主動向警方提供槍砲來源,我要向警方供述我的槍枝來源是詹昌遠賣給我的,我在103年2月份左右一個星期內,陸陸續續○○里鎮○○○路32之1號詹昌遠住處向他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之物不是向詹昌遠買的,我去詹昌遠住處向他購買槍枝時發現,他都是在樓上房間(不知道是3樓還是4樓)改造槍械,改造手槍種類很多,有 貝瑞塔克拉克 還有我跟他購買的手槍,有些槍枝名稱我記不得了,他改造好的槍枝都會在住處頂樓有一個鐵架平台試射等語(見偵字第1340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於
103年6月30日偵查中供(證)稱:遭警方查獲之槍枝、子彈,除了瓦斯長槍是我向不知名的人購買之外,其餘都是向詹昌遠買的,是於103年2月間,我到詹昌遠上開住處,在
1個星期內陸續拿8萬元給詹昌遠,這些槍枝、子彈他是陸續拿給我的,槍枝是他買玩具槍來改造,子彈我沒有看到他如何製造,子彈也是他拿給我的,我只有看到他製造槍枝,詹昌遠買來時槍枝槍管原本是無法使用的,他會另外再去買特殊的材質的槍管,將原來的槍管換掉,就可以使用,另外還有一些細微的部分我就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340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於103年7月10日偵查中證稱:查獲共60發子彈都是詹昌遠給我的,而有3把槍有部分尚未完成,有些零件詹昌遠還在製作中,就是6把槍及60發子彈共賣我
8萬元,我到詹昌遠住處只有看到他在製造槍枝,子彈是否為他做或買的,我不知道,詹昌遠會將做好的陸續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340號卷第77頁);於本院10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詹昌遠那裡,只有看到他有在做槍,我向他拿的子彈,是不是他自己製造的我不知道,我向他買槍管部分,他那裡一定還有好幾支一樣的槍管,詹昌遠都是自己買進半成品的槍管,然後再自己加工,他加工的槍管有兩種,一種是92,一種是915等語(見重訴字10號卷第50頁),於本院10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03年農曆過年前的1個星期,我拿8萬元給詹昌遠,詹昌遠在1個星期內陸陸續續拿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有一次我去拿槍彈的時候,詹昌遠對我說跟他上去頂樓試射,往頂樓的樓梯在外面,很陡,我不敢上去,所以我沒有上去,後來詹昌遠上去之後,我有聽到一聲槍聲,我從來沒有上去頂樓看過等語(見重訴字第10號卷第69頁反面);於審理時供稱:當初我去買槍時,對方一個是詹昌遠,一個我不知道姓名,但那個人製作槍管比較厲害,我有看過他製作,我去詹昌遠住處時打通槍管的不是詹昌遠,是另外那個比較厲害的人等語(見重訴字第10號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惟詹昌遠則迭於
103年8月20日警詢時、103年10月22日偵查中、10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104年2月10日審理時均否認此事(見投警刑偵三字第1030039639號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字第3011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重訴字第10號卷第52頁反面、第11
6頁)。又以被告黃泰瑜固自103年5月7日起即始終指述向詹昌遠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然就詹昌遠是否自行加工槍管,或委由他人為之,前後陳述未見一致;又黃泰瑜於審理時既稱:「我對槍彈有收藏的興趣」、「(問:你購買扣案的3把尚未組裝好之槍枝有何用途?)剩下的他們有要幫我組裝好,但因為我已經進監所了,不然他們會幫我組裝好」、「(問:你當時是否要去壹把購買可使用、完整之槍枝及子彈?)是」等語(見重訴字第10號卷第116頁反面),則可知黃泰瑜與詹昌遠交易之標的為組裝完成之槍枝及子彈,則何以黃泰瑜尚有向詹昌遠購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附表二編號1至5均為手槍之零件並放置在黃泰瑜處,顯有矛盾;又於103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警方曾對黃泰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其間並無黃泰瑜持用該2門號與詹昌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之紀錄,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5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030062467號函及通聯紀錄可佐(見重訴字第10號卷第67頁、第79頁至87頁),是以尚應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黃泰瑜此部分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足為憑。
㈣又警方據前開黃泰瑜於103年5月7日警詢時之陳述,報請
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103年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而於103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持該搜索票前往上揭詹昌遠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有該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稽(見投警刑偵三字第1030023994號警影卷第
4頁至第15頁);詹昌遠則於103年8月19日另案(即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四所示之槍枝以外之半成品及零件,是我從102年6月間陸陸續續去買的,分別是在網路上及玩具店買的,買這些半成品的目的都是為了供改造手槍所用,附表四編號14至28所示之工具,都是供作改造槍、彈所用,附表四編號30至32與改造槍、彈無關,我有嘗試以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鑽頭試著去車通槍管阻鐵,但是因為沒有車床無法車通,最後我就去買已經車通的槍管來改裝,子彈我是去買彈殼、彈頭成品跟紙底火後,加以改造而成,該扣案之槍、彈都是我一人製造的等語(見重訴字第9號影卷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坦承製造槍枝、子彈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再該案扣得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認:⑴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槍枝,疑似鋼筆手槍,研判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經操作檢視,槍枝無法閉鎖,擊針無法固定於待擊發位置,惟仍不排除以拉放擊針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因本局現無適當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⑷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子彈7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⑸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子彈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4日刑鑑字第1030047358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103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030080194號函及所附照片影本可證(見重訴字第9號影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6頁);及經內政部審認後,認:⑴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改造手槍半成品,分係金屬滑套(欠缺槍機)及金屬槍身,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⑵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編號11所示之改造金屬管(車通金屬槍管阻鐵),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⑶附表四編號12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⑷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槍管半成品3支,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103年10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30872761號函影本1份可稽(見重訴字第9號影卷第17頁至該頁反面),固確與黃泰瑜所指述詹昌遠有製造槍枝、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之犯行相符。
㈤再由上黃泰瑜與詹昌遠處扣案之物品加以比對,可見如附表
一編號3、附表四編號2之改造手槍均為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該2把改造手槍槍身均有「FS-9910」之字樣(見重訴字第10號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而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6、附表四編號4其中3顆、附表四編號6其中1顆均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附表一編號12則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彈底均標示「USA‧9mmX19‧MKⅡ」,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7、附表四編號4其中4顆、附表四編號6其中1顆均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標示「9MMLUGER」、「PMP」,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5均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m
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且均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即附表一編號4至7、附表四編號10、11),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103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38008072號函、103年7月4日刑鑑字第1030047358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影本、103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030080194號函及所附照片影本、內政部103年7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30871935號函、103年10月2日內授警字第1030872584號函可參(見偵字第1340號卷第22頁至第29頁反面、重訴字第10號卷第65頁、重訴字第9號影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6頁、偵字第1340號卷第70頁至該頁反面、第87頁),可見詹昌遠與黃泰瑜二人分別扣案之物,亦有類同之部分。惟黃泰瑜得以知悉詹昌遠有製造槍枝、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以及詹昌遠上揭住處之配置,原因多端,非必然即為黃泰瑜曾前往詹昌遠住處向其購買槍枝、子彈、槍管、彈匣之故;再模型槍、子彈之組成零件(槍身、滑套、彈匣、槍管、彈頭、彈殼、底火等)並非管制物品,取得不難,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材質及方法大同小異(多為換裝已車通之金屬槍管或將火藥填入彈殼,再加裝彈頭),故持有同類材質、型式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本不足以逕行推論其彼此間一定有來源或去向之關連性,否則又如何解釋黃泰瑜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2、13至15等與詹昌遠扣案物不相同之物亦均係向詹昌遠購買?故由詹昌遠處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其於另案準備程序時坦承有製造槍枝、子彈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從執為黃泰瑜前開指述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補強證據,而對詹昌遠為不利之認定。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除黃泰瑜之指證外,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不利詹昌遠陳述之真實性,殊難單憑黃泰瑜片面且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詹昌遠之犯行,是詹昌遠是否涉犯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既仍有合理之可疑,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詹昌遠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詹昌遠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詹昌遠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金玫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表一:黃泰瑜處扣案物(具殺傷力或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1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含彈匣1個)││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6│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7│改造金屬槍管│2支│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8│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8顆│均具有殺傷力│││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彈底標示「USA‧9mmX│││││19‧MKⅡ」)│││├──┼───────────────────┼──┼────────────┤│9│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1顆│具有殺傷力│││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彈底標示「9MMLUGER│││││」、「PMP」)│││├──┼───────────────────┼──┼────────────┤│10│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1顆│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彈底標示「9mm...UGER☆..」│││││[部分磨損無法辨識〕)│││├──┼───────────────────┼──┼────────────┤│1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1顆│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彈底標示「9MMLUGER」、「│││││AP03」)│││├──┼───────────────────┼──┼────────────┤│1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1顆│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彈底標示「USA‧9mmX19‧MK│││││Ⅱ」)│││├──┼───────────────────┼──┼────────────┤│13│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14│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15│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附表二:黃泰瑜處扣案物(不具殺傷力或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金屬滑套、金│各1│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屬槍身、金屬彈匣│個│零件│├──┼───────────────────┼──┼─────────┤│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金屬滑套、金│各1│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屬槍身、金屬彈匣│個│零│├──┼───────────────────┼──┼─────────┤│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金屬滑套、金│各1│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屬槍身、金屬彈匣│個│零件│├──┼───────────────────┼──┼─────────┤│4│金屬管│1支│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5│金屬彈匣│3個│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6│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32│均不具殺傷力│││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彈底標示「USA‧9mmX│顆││││19‧MKⅡ」)│││├──┼───────────────────┼──┼─────────┤│7│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1顆│不具殺傷力│││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彈底標示「9MMLUGER│││││」、「PMP」)│││├──┼───────────────────┼──┼─────────┤│8│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1顆│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彈底標示「9mmX19」、「US」│││││)│││├──┼───────────────────┼──┼─────────┤│9│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1顆│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0│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1顆│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之│1顆│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彈底標示「USA‧8mmX19‧MK│││││Ⅱ」)│││├──┼───────────────────┼──┼─────────┤│1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0.5mm金屬彈頭│7顆│均不具殺傷力│││而成之非制式子彈│││└──┴───────────────────┴──┴─────────┘附表三;(黃泰瑜處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瓦斯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4mm、重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9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3焦耳/平方公分│├──┼───────────────────┼──┼────────────┤│2│鋼珠│1包│金屬彈丸│└──┴───────────────────┴──┴────────────┘附表四:(詹昌遠處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由仿GLOCK廠17型半│││,含彈匣1個)││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由仿SIGSAUER廠P2│││,含彈匣1個)││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鋼筆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研判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4│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7│2顆具殺傷力,5顆│││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其中4顆彈底標示「9MM│顆│不具殺傷力│││LUGER、「PMP」,另3顆彈底標示「USA│││││‧9mmX19‧MKⅡ」)│││├──┼───────────────────┼──┼─────────┤│5│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mm金屬彈頭而成之│1顆│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6│改造子彈半成品(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2顆││││±0.5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1顆彈底標示「USA‧9mmX19‧MKⅡ」,│││││另1顆彈底標示「9MMLUGER」、「PMP」│││││)│││├──┼───────────────────┼──┼─────────┤│7│非制式金屬彈殼│19顆││├──┼───────────────────┼──┼─────────┤│8│非制式金屬彈頭│18顆││├──┼───────────────────┼──┼─────────┤│9│改造手槍半成品之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各1│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個│零件│├──┼───────────────────┼──┼─────────┤│10│土造金屬槍管│5支│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1│改造金屬管(車通金屬槍管阻鐵)│1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2│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3│槍管半成品(金屬槍管,內具阻鐵)│3支│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4│工業用底火│1包│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16顆│件│├──┼───────────────────┼──┼─────────┤│15│紙底火│1包│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25顆│件│├──┼───────────────────┼──┼─────────┤│16│鑽頭│32支││├──┼───────────────────┼──┼─────────┤│17│挫刀│19支││├──┼───────────────────┼──┼─────────┤│18│研磨鑽頭│21支││├──┼───────────────────┼──┼─────────┤│19│榔頭│2支││├──┼───────────────────┼──┼─────────┤│20│鈑手│4支││├──┼───────────────────┼──┼─────────┤│21│油標卡尺│1支││├──┼───────────────────┼──┼─────────┤│22│電鑽│3台││├──┼───────────────────┼──┼─────────┤│23│手持式砂輪機│1台││├──┼───────────────────┼──┼─────────┤│24│砂輪片│50片││├──┼───────────────────┼──┼─────────┤│25│固定式砂輪機│1台││├──┼───────────────────┼──┼─────────┤│26│固定夾│1座││├──┼───────────────────┼──┼─────────┤│27│彈簧│3條│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8│撞針(金屬棒狀物)│8支│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9│滅音管│1支││├──┼───────────────────┼──┼─────────┤│30│空氣壓縮機│1台││├──┼───────────────────┼──┼─────────┤│31│電焊機│1台││├──┼───────────────────┼──┼─────────┤│32│氫氧鋼瓶│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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