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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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彥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2年度偵字第7241號、102年度偵字第7360號、102年度偵字第7599號、102年度偵字第7602號、102年度偵字第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彥彬亦明知 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或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許彥彬於民國102年7月25日13時44分後某時許,以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楊國雄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並約定於址設屏東縣○○鄉○○路之詠順五金行與楊國雄進行海洛因交易,許彥彬於完成上開交易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當時在旁等候之 陳文瑋 無償注射海洛因1次,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文瑋1次。
㈡許彥彬另因知悉 陳信吉 無購買毒品之管道,故基於幫助陳信
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7月25日先以其機車附載陳信吉前往上開五金行,復以其所有之上開手機撥打楊國雄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毒品交易細節,嗣於同日19時37分後之某時許,由楊國雄與許彥彬完成交易,再由許彥彬於上址將自楊國雄處取得之海洛因交付在旁等候之陳信吉,而幫助陳信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許彥彬復於同年7月27日,受 許瑞傳 之請託,基於幫助許瑞
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由許瑞傳駕車附載許彥彬前往上開五金行,再由許彥彬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楊國雄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嗣於同日20時6分後某時許,由楊國雄與許彥彬於上址完成交易(價金由許彥彬及許瑞傳1人出資新臺幣500元)再由許彥彬將取得之海洛因與許瑞傳均分,2人並當場於許瑞傳之車內施用海洛因,許彥彬因而幫助許瑞傳施用海洛因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第一審言詞辦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自屬不合法。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與已起訴之案件,自起訴形式上觀察,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下列4款情形之一者: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前起訴(即102年度偵字第731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案件)繫屬於本院之102年度原訴字9號案件具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前案之被告為 林小芸 ,則檢察官追加起訴本件被告許彥彬非前案起訴之被告,並無「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依起訴書內容觀之,被告許彥彬係轉讓海洛因予陳文瑋、分別幫助陳信吉與許瑞傳持有及施用海洛因,亦無與被告林小芸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且查未與林小芸有同時同地各別犯罪或犯與林小芸施用毒品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罪之相牽連情形,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相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違背前述追加起訴之程序要件。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