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45號聲明人 任順 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相對人 沈美妙 上列當事人間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明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於超過新台幣陸拾叁萬零貳佰零壹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其餘異議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破產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召開,而聲明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103年7月22日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3年6月18日申報如附表所示破產債權9筆,主張破產人應給付不當欠薪及資遣費等計新台幣(下同)89萬9,960元,經聲明人審核後除附表所示1、3、4部分無異議外,認定金額為50萬5,179元,以下部分應予剔除:
㈠附表第2筆不當欠薪債權(92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
止)計12萬元:相對人主張破產人自92年2月起以「扣借薪資」為由扣減員工薪資,破產人不當欠薪分別自92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共12萬元應予補足云云。惟相對人及員工 葉進益 等15人就破產人扣減員工薪資向新北市政府提起勞資爭議,並於101年12月28日進行調解,調解記錄第1項勞方主張「資方自92年2月起,未經員工同意以暫借款為由扣減我等15人薪資,93年有歸還92年扣借之薪資」及「我等15人撤回97年1月以前之工資爭議請求」,可知破產人已於93年歸還92年扣借薪資。又相對人提出之債務承諾書中,破產人僅承認積欠97年2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薪資,而未涵蓋97年1月以前之欠薪。況薪資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最後
1筆薪資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102年1月30日即罹於時效。故相對人主張不當欠薪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㈡附表第5筆不當欠第13個月固定薪(94年至100年)計20萬
3,000元應予剔除:相對人主張依85年榮企字第1025號規章,破產人不當欠第13個月固定薪,自94年至100年止計20萬3,000元云云。然相對人檢附之電腦中心薪資獎金發放辦法為打字版本,並無主管簽章,是否為破產人有拘束力之內部規章實屬有疑。況破產人員工多達300餘人,未見他人據此有所主張。又系爭規章為85年9月19日發佈,相對人並未證明其於94年至100年仍繼續有效,基於公平審查原則,應予剔除。再系爭調解記錄中資方主張「第13個月係本公司依經營績效比例發給員工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屬工資,且雙方勞動契約並未約定本公司一定發給」,業經雙方同意並成立。
是相對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㈢附表第6筆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部分,超過8,230元部分應
予剔除:相對人主張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24日,破產人應就不當欠薪差額之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補足計1萬3,252元云云。惟查,破產人於97年2月至100年12月期間積欠相對人工資差額9萬4,000元,業於101年2月4日開立債務承諾書予相對人,經破產人承認就相對人薪資於前述期間工資差額應予補足。相對人扣減薪資金額為2萬7,000元,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為2萬7,600元,回復薪資即加計每月扣減薪資2,000元,相對人薪資回復為2萬9,000元,勞工保險投保金額增加為3萬300元,投保薪資差額2,700元(30,300-27,600=2,700)。退休金提撥不足期間為97年2月至101年4月24日(離職日),金額為8,230元(2,700*
6%*50.8(50+24/30)=8,230),相對人主張1萬3,25
2元,超過8,230元部分應予剔除。㈣附表第7筆資遣費超過35萬215元部分應予剔除:相對人請
求資遣費37萬9,513元,實則相對人任職期間為85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年資基數為12.0764,以相對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2萬9,000元計算,可請求資遣費35萬215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㈤附表第8筆利息超過8,731元部分應予剔除:相對人主張破
產人應給付附表第1至6筆金額自101年5月12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萬33元。惟依鈞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判決,相對人請求第3筆債權金額9萬4,000元及自101年5月12日起至破產宣告日103年
3月20日止之利息,金額為8,731元;至於第2筆債權清償期103年12月31日因破產而提前屆至,無利息可言。是相對人請求超過8,731元之利息應予剔除。
㈥附表第9筆資遣費利息超過3萬1,903元部分應予剔除:相
對人主張破產人應給付資遣費利息3萬6,062元,惟依上所述,相對人僅得請求資遣費35萬215元,是其利息自101年
5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為3萬1903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綜上,相對人申報超過50萬5,179元部分之債權應予剔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申報債權如附表所示第7、8、9筆同意聲明人主張;惟第2、5、6筆仍請求准予認列,不應剔除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原申報如附表所示之破產債權9筆合計89萬9,960元
(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嗣於103年8月6日具狀同意剔除申報債權第7筆逾35萬215元部分、第8筆逾8,73
1元部分、第9筆逾3萬1,903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10至213頁),是其申報金額縮減至83萬3,201元。又如附表所示第1、3、4筆申報之債權,聲明人並無異議,均不予贅述外,僅就第2、5、6筆相對人所爭執之債權分述之,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主張破產人自92年2月起以「扣借薪資」為由扣減薪
資,自92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共12萬元應予補足,檢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薪資所得明細表,申報破產債權12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聲明人則以系爭調解記錄記載勞方主張「資方自92年2月起,未經員工同意以暫借款為由扣減我等15人薪資,93年有歸還92年扣借之薪資」及「我等15人撤回97年1月以前之工資爭議請求」,可知破產人已於93年歸還92年扣借薪資;又依據系爭調解記錄開立之債務承諾書並未涵蓋97年1月以前之欠薪;況薪資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最後1筆薪資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102年1月30日即罹於時效,是相對人主張不當欠薪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剔除等語。惟查,依據相對人等15人與破產人有關工資等爭議案第2次調解會議記錄記載:「勞方主張:『⒈資方自92年2月起,未經員工同意以暫借為由扣減我等15人薪資,93年有歸還92年扣借之薪資,惟自93年起所扣薪資即未歸還,且據悉自96年底公司除電腦事業群外全部員工,資方均已回復原薪資水準,僅我等尚未回復。..⒊我等請求資方:⑶請資方返還自92年起之每月扣薪及自94起被扣之第13個月固定薪資,請求金額如附件。⒋我等15人撤回97年1月以前之工資爭議請求。..。』;資方主張:『⒈本公司確實於92年2月因營運困難,為與員工書面簽立以調整變動薪資方式裁減員工部分薪資,該減薪並非如勞方所述是借支。
⒉本公司92年減薪係事實,惟自92年迄勞方申請調解前,本公司並未收到勞方有反對之意見,故主張勞方應屬默示同意,92年後本公司已陸續依員工個人績效調回部分薪資,有部分員工薪資更高於原水準,且員工之本薪均為變動,調整的係員工之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獎金。..。』..。」(見本院卷第116頁);另參酌破產人於101年2月4日出具之債務承諾書記載:「茲依據新北市勞工局100.12.28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開立債務承諾書如下:承諾立書人公司積欠簽收人97年2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工資差額部分計新台幣94,000元整。..。」(見本院卷第131頁);復觀諸相對人91年12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薪資所得明細表,相對人之薪資原為2萬9,000元,自92年1月起降為2萬7,000元,此後未見調漲或補回(見本院卷第119至126頁)。可見相對人係因薪資扣減聲請調解,且92年1月後每月薪資差額2,000元並未補回,否則相對人何須請求?另觀債務承諾書記載「工資差額部分...」等語,亦可佐證上開差額顯非破產人所稱之調薪,否則破產人無庸另立承諾答應歸還。
至相對人撤回97年1月以前之工資爭議請求,並非即拋棄該部分之薪資債權,僅係撤回該部分之調解請求。綜上,破產人原給付相對人每月薪資2萬9,000元,惟自92年1月起僅給付2萬7,000元,期間差額復未補足,是相對人請求給付自92年2月起至97年1月止按月以2,000元計算之薪資差額計12萬元(計算式如下:2,000元*60個月=12萬元),即非無據。
㈢相對人主張依85年榮企字第1025號規章,破產人不當欠第13
個月固定薪,自94年至100年止計20萬3,000元,申報破產債權20萬3,000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等語。惟查,破產人電腦中心薪資獎金發放辦法為85年9月19日核定修正(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而相對人係請求94年至100年之第13個月固定薪,上開發放辦法於94年是否仍有適用尚非無疑?況觀諸相對人91年12月起之薪資所得明細表,均未見有第13個月固定薪之記載,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文件足以證明第13個月固定薪之存在,參之破產人員工多達300餘人,並無他人為此主張,是其請求自94年至100年止計20萬3,000元之第13個月固定薪尚乏依據。
㈣相對人主張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24日,破產人應
就不當欠薪差額之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補足計1萬3,252元,申報破產債權1萬3,252元如附表編號6所示云云。聲明人則以破產人於97年2月至100年12月期間積欠相對人工資差額9萬4,000元,業於101年2月4日開立債務承諾書予相對人,經破產人承認就相對人薪資於前述期間工資差額應予補足。相對人扣減薪資金額為2萬7,000元,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為2萬7,600元,回復薪資即加計每月扣減薪資2,00
0元,相對人薪資回復為2萬9000元,勞工保險投保金額增加為3萬3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投保薪資差額2,700元(30,300-27,600=2,700)。退休金提撥不足期間為97年2月至101年4月24日(離職日),金額為8,230元(2,700*6%*50.8(50+24/30)=8,230),相對人主張超過8,230元部分應予剔除等語。惟查,本筆債權係延續自附表編號2所示,即破產人自92年2月起即已欠薪,故相對人主張退休金提撥不足期間為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24日,以相對人扣減薪資金額2萬7,000元,勞工保險投保金額2萬7,600元,回復薪資加計每月扣減薪資2,000元,相對人薪資回復為2萬9,000元,勞工保險投保金額增加為3萬3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投保薪資差額2,700元(30,300-27,600=2,700),核計金額應為1萬3,252元(計算式如下:30,300-27,600*6%*81.8《81+24/30》=13,252),是相對人此部分債權,亦屬有據。
㈤綜上,相對人申報債權於63萬0,201元(計算式如下:
4,500元+120,000元+94,000元+7,600元+13,252元+350,215元+8,731元+31,903元=630,20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俐妙附表:(新台幣/民國)┌──┬────┬─────┬─────┬─────┬─────┐│編號│債權種類│相對人申報│聲明人異議│相對人陳述│本院審酌││││││││├──┼────┼─────┼─────┼─────┼─────┤│1│薪資│4,500元│無異議││准予認列││││(101年4月1│││││││日至101年4│││││││月5日之欠│││││││薪)│││││││││││├──┼────┼─────┼─────┼─────┼─────┤│2│薪資│120,000元│應予剔除│請求認列│准予認列││││(92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之扣│││││││借薪資)│││││││││││├──┼────┼─────┼─────┼─────┼─────┤│3│薪資│94,000元│無異議││准予認列││││(97年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扣借薪資)│││││││││││├──┼────┼─────┼─────┼─────┼─────┤│4│薪資│7,600元│無異議││准予認列││││(101年1月1│││││││日至101年4│││││││月24日之扣│││││││借薪資)│││││││││││├──┼────┼─────┼─────┼─────┼─────┤│5│薪資│203,000元│應予剔除│請求認列│不予認列││││(94年至100│││││││年第13個月│││││││固定薪)│││││││││││├──┼────┼─────┼─────┼─────┼─────┤│6│勞工退休│13,252元│超過8,230│請求認列│准予認列│││金│(94年7月1│元應予剔除││││││日至101年4│││││││月24日之勞│││││││工退休金之│││││││勞退新制提│││││││撥不足)│││││││││││├──┼────┼─────┼─────┼─────┼─────┤│7│資遣費│379,513元│超過│同意聲明人│超過││││(85年11月│350,215元│之異議│350,215元││││21日至101│部分應予剔││部分不予認││││年4月24日)│除││列││││││││├──┼────┼─────┼─────┼─────┼─────┤│8│利息│42,033元│超過8,731│同意聲明人│超過8,731││││(編號3自10│元部分應予│之異議│元部分不予││││1年5月12日│剔除││認列││││起至103年│││││││3月20日按│││││││5%計算之│││││││利息)││││├──┼────┼─────┼─────┼─────┼─────┤│9│利息│36,062元│超過31,903│同意聲明人│超過31,903││││(編號7自10│元部分應予│之異議│元部分不予││││1年5月25日│剔除││認列││││起至103年│││││││3月20日按│││││││5%計算之│││││││利息)││││├──┼────┼─────┼─────┼─────┼─────┤│核計││899,960元│505,179元│833,201元│630,2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