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61號聲請人 張淑貞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張國寶 程序監理人 張秀菊 律師關係人 張國泰
洪美張國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國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淑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國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國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淑貞(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國寶(下稱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97年6月12日起因多重障礙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兄張國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殘障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104年1月2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住家客廳椅子上,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有出聲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無適切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物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相對人目前之狀況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1月27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上開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4年2月2日以裁定選任張秀菊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略以:本件相對人因車禍致頭部
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雖經治療但未能痊癒,現領有重度多重身心障礙手冊(不需再鑑定),相對人已無法站立行走,需輪椅代步,包用尿布,吃飯、洗澡均需由他人照料協助,已無生活自理之能力,亦無與外界交談溝通及辨別事理之能力,更無處理較複雜之生活或法律事務之能力,經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林正修鑑定,建議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有卷附之精神鑑定報告足憑,亦經程序監理人會談訪視結果屬實,檢呈會談照片供參,聲請人表示提出本件聲請之目的,係因相對人因車禍癱瘓重殘,與相對人結婚3年餘之越南籍配偶欲與相對人離婚,家人不忍拖累年紀尚輕之兒媳,為辦理離婚手續而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之目的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雖已高齡80歲,但身體健康情形良好,堪稱硬朗,與相對人同住,仍能與外勞看護共同照護相對人,聲請人雖僅有小學畢業,但早年在碧悠電子工廠擔任作業員多年退休,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係一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應有負擔、處理與相對人有關之各項生活及法律事務之能力,若有不足,另二名兒子即關係人張國泰及張國忠亦表示會協助處理與相對人有關之各項事務。另關係人張國泰及張國忠係相對人兄長,渠等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由關係人張國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卷附同意書上之簽名蓋章,確實係其本人之真意無訛。綜合上述各因,本件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張國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到院陳明:「(問: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選?)由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張國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並經過其他關係人同意。」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16日訊問筆錄),是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父 張智圍 已辭世,聲請人、關係人張國泰、張國忠為相對人之胞兄,關係人 洪美緣 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於聲請狀及到庭皆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胞兄張國泰、張國忠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本件聲請狀、同意書、程序監理人報告在卷可憑,關係人洪美緣亦到庭未有異議(見同上筆錄),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張國忠為相對人之胞兄,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上開親人即聲請人及張國泰等2人亦均表示同意之意,關係人洪美緣到庭亦未有異議,有上開同意書及庭訊筆錄可稽,爰併指定關係人張國忠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千元至3萬8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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