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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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52號原告丙○○原名 洪詠輝 .
乙○○原名 洪啟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被告 穎亮 上光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9年度救字第7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伍元。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穎亮上光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5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86432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穎亮上光有限公司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開規定,本應以被告穎亮上光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即被告丁○○、原告丙○○及乙○○(因父母離婚改從母姓,原名洪詠輝及洪啟耀)為法定清算人,並列為被告穎亮上光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本件原告基於訟爭對立性原則,自不應列為被告穎亮上光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穎亮上光有限公司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其餘股東即董事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確認股權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7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審查後,被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1,095元│查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穎亮上光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自││││屬財產權範圍,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等另分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確認其名下就被告穎亮上光有限公││││司出資額120萬元為被告丁○○所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5萬元(即120×││││2+165=4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9││││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預納而應由被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部分為41,095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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