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EY五二五八0六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昆陽街口,有「騎機車未禮讓行人」之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整。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騎車經北市○○○○街,約看見前方二十公尺左右處剛好變換綠燈(忠孝東路六段和北市○○街交叉口),故意減速等和伊同方向行人先走,逆向先走過一些人後,趁順向無人,逆向行人過來,還有一公尺左右,先行右轉通過,結果就被警察攔阻說伊未禮讓行人,伊轉讓時左右兩邊無行人,左邊離約有一公尺左右先行通過,為何說伊未禮讓行人,影帶中並沒有伊騎車穿越行人群中未禮讓行人的情況,且伊車頭過斑馬時,左右兩邊並沒有行人,伊只要不穿越行人群中而過,造成行人群中民眾感不舒服,讓雙邊互相方便即可,但這位警察反而鑽牛角尖拿著攝錄機在取締。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昆陽街口,因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AEY五二五八0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九九三0七八八九00號函各一份暨採證照片二幀、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一片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惟依證人即本件執行舉發勤務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在路口交通指揮勤務,那時約七點四十分,該路口東西向沒有那麼多車輛,伊在指揮的時候,有很多未禮讓行人的違規,當時伊有帶攝影機,所以伊就站在路旁攝影,當時異議人就從昆陽街行駛過來,那時候伊有把錄影內容給異議人看,並跟他說你這樣過來不行,那個路口還有十到十五秒的空檔可以讓機車從昆陽街右轉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明確。並且本院當庭播放證人所提出現場蒐證錄影可知,一位行人穿過的時候,異議人趁隙右轉等情,亦與證人甲○○上開證述相符。復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本件異議人雖辯稱係遭員警無故舉發闖紅燈,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證述應值採信。況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二幀所示,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欲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以先,早已有一位學生正走在該行人穿越道上朝異議人行駛之方向迎面而來,然異議人並未先禮讓該學生通行,反而在該位學生面前強先右轉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足證異議人所辯上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