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16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重新路3段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33之1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況正常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側變換車道,適同向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亦駛至該處,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乙○○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臉、右手及右腳多處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並補充:⑴被告雖一再辯稱由第三車道切入第二車道之際,是機車右
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云云,然觀之卷附被告與被害人乙○○所騎乘機車之採證照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身處有明顯擦痕,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右側前葉版,相對位置高度一致,均為距離地面約58公分處高,是兩車當係於該處發生碰撞(見偵查卷第30-32頁採證照片);證人即行駛於後方之公車司機 林家材 於偵訊中亦結證稱「當時車流量很多,我沿重新路二段往三段方向行駛...行駛於慢車道,看到有兩部機車分別由我車輛兩側超越,騎到我車子前方,碰撞的位置是在我正前方偏右一點點,但還是在慢車道上...雙方車速都很快」等語,證人 吳進義 則於警詢中證稱「我看見兩部機車,一部是男生騎乘,一部是女生騎乘...男生機車左側車身擦撞到女生機車的右側車身」等語,上開兩名證人與被告及被害人乙○○素不相識,並無怨隙,應無偏袒或構陷被告之可能,其二人之證言當可採信。堪認肇事當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由外側第三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之際,騎機車左側車身與騎乘於第二車道上之被害人乙○○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應無疑義。
⑵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況正常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於變換車道時,自應讓行駛於第二車道之被害人先行,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責任至明。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為「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外側路肩往左變換車道駛入外側快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有該會98年12月2日北縣鑑字第98151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臉、右手及右腳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有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顯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嚴重、被害人乙○○受傷情形非輕,兼衡被告事後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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