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與 姜季良 為朋友關係,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於98年11、12月間某日,在姜季良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居所內,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姜季良1次,供其以吸食器施用幾口。另於約1個月後,在同一地點,又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姜季良1次,供其以吸食器施用幾口。嗣因姜季良於99年3月17日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後,指證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自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季良於偵訊時具結證詞相符,堪信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先後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姜季良之數量,各僅供其以吸食器施用幾口,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先後2次無償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姜季良施用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
2次轉讓行為之對象雖屬同一,但相隔將近1個月,客觀上顯有相當之可區隔性,應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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