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5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51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前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下同)93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確定。之後抗告人先後多次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現對於本院最近一次即98年度裁字第230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02號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該次再審,其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該裁定所為聲請再審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管轄(參照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抗告人現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既認為管轄錯誤,裁定移轉管轄及認定再審不合法是否正當,仍屬本院之職權,則原裁定所提本案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之後多次提再審,均經裁定駁回,最近一次即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02號提再審,這些案件並非原審法院權責審理案件,有意或無意以多次的被駁回,影射抗告人不是。這次抗告人是以新事實、新事證向原審法院提再審,但裁定理由中對此次的新事證卻隻字未提。另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02號裁定,是針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25號裁定聲請再審所作的裁定,而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02號裁定所提再審,本院尚未裁定。所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本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審法院為事實審,爰請原審法院依法就本件新事實、新事證及地方政府所呈報轄區公共設施是否完竣的桃園市公所、都發課依新事證所更正該道路(系爭土地前慈光街)確尚未埋設自來水管線屬實。此依法應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更正,對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所依錯誤呈報完竣之判決駁回,應予以撤銷廢棄等語。
四、經查:㈠觀諸原審卷附之抗告人於98年11月5日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
記載:「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02號裁定案,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等情,足見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係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02號裁定,而非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8號或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52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人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02號裁定聲請再審案中,係
針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25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然查,因其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維持原審法院上開93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謂內政部89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8910823號函釋無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意旨,實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未具理由、復未詳究事實即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無非係針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如何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25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本院因而以抗告人之該聲請再審非合法,駁回其聲請等情,有上述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25號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02號裁定,各附卷足查。則抗告人向原審法院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02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自應專屬本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自有違誤,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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