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6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縣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縣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HY6-159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月24日上午11時51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實踐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違規,為警攔停時,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記憶中伊並未遇到臨檢或員警攔停,何來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有?甚認有逃逸之情節。況員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9年1月24日上午11時51分許,騎乘其所有
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實踐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左轉而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 楊松樺 於本院99年8月12日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提出採證照片5張附卷供憑,經提示上開照片予異議人後,異議人亦自承:照片上的違規騎士是伊沒錯,伊是為了趕時間,才闖紅燈左轉實踐路等情不諱,則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闖越紅燈左轉後,經警攔停,仍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事實,復據證人楊松樺於同日具結證稱:「(當時你看到的違規狀況為何?)我當時看到1臺機車從館前東路從紅燈左轉實踐路,我吹哨用手勢作攔查的動作,這臺車沒有停下來,我確定他有看到我的攔停動作,因為實踐路是單行道,這輛機車看到我攔停他後,迴轉到旁邊的人行道,逆向騎回館前東路,我就用相機把他拍照存證」、「(你攔停該違規車輛時,距離大概多遠?)大約30到50公尺以內。」等語綦詳,並有與其證述情節相符之採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再對照異議人自承:伊紅燈左轉實踐路後,再迴轉從人行道逆向駛回館前東路左轉之情節以觀,足認證人楊松樺之證詞乃信而有徵,且無瑕疵可指,堪予採信,故異議人為警攔停時,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亦甚明確。
㈢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益彰甚明。證人楊松樺之證詞既經具結程序之擔保,其與異議人又無怨隙仇恨,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且其證詞確實信而有徵,並無瑕疵可指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異議人則非但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且其辯稱:伊自館前東路闖紅燈左轉實踐路,再從人行道逆向左轉駛回館前東路,是為了趕時間,避掉館前東路的紅燈云云,明顯悖於常情事理,實無從採信,蓋苟異議人真欲沿館前東路直行,又抱持其所稱之「為趕時間,縱使違反交通規則也無所謂之心態」,衡情應趁機沿館前東路直接穿越與實踐路之交岔路口,始能達成其目的,焉有捨此不為,反大費周章先紅燈左轉實踐路,騎乘一小段距離後,再迴轉自人行道逆向駛回原先路口左轉進入館前東路之理?益徵異議人確係在違規紅燈左轉後,因看見舉發員警之攔停手勢,為規避稽查,始立即迴轉逃離無訛。異議人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為警攔停時,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均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
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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